r>狱囚衣粮  一,刑部南北两监板棚,不许禁卒人等,私相租赁。如有受贿顶租等弊,将狱卒人等,从重治罪。
   此条系雍正十一年定例。
   谨按。此条因何纂定,并无按语可考,査乾隆五年二月,刑部议覆御史刘奏,査本部南北两监,南监羁禁旗人,北监羁禁民人,其南北两监外围,倶绕更道四周。另有板房数十间,监禁一切官犯,是官贱原有分别,体统未始不存。且官犯少,而民犯多,若将南监专禁官犯,其余罪犯不分旗民,悉行并归北监,则北监人多,必致拥挤。应将该御史所奏,南监专收官犯,北监专收民犯之处,毋庸议。应与此例参看。
□从重治罪,并未叙明,治以何罪。与上严加治罪同。
狱囚衣粮  一,五城司坊羁禁人犯,及刑部等衙门发交各司坊枷号,及看守牵连待质等犯,果系赤贫,并无家属送饭者,毎人毎日给老米一升,按委造报戸部核销。
   此条系乾隆六年,刑部议覆御史苏霖渤条奏定例。
   谨按。此非狱囚,而与狱囚相等者,故亦日给米一升。惟此处载明给老米一升,而上条刑部监犯日给米若干,何以并无明文。
狱囚衣粮  一,斩绞重犯,及军流遣犯在监,及解审发配倶着赭衣。
   此条系乾隆二十五年,刑部议覆山东按察使沈廷芳条奏定例。
   谨按。此亦恐其逃走之意,与上薙髪同。
狱囚衣粮  一,内外问刑衙门收禁人犯,如有禁卒人等,私行传递,或代买鸦片烟与犯人吸食者,发极边烟瘴充军。其奉官解递看守之犯,解役、看役人等,有犯前项情弊,发近边充军。赃重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失察之该管各官,交部议处。
   此条系道光十九年,大学士军机大臣会同各衙门议准定例。
狱囚衣粮  一,刑部在监现审人犯,除未结各案,及监禁待质官常各犯,均不准亲属探视外,其已结各案,许令犯人祖父母、父母、伯叔、兄弟、妻妾、子孙一月两次入视,其随从入视之使役人等,不越两名。提牢、司狱各官定立号簿,将某日、某案、某犯、某亲属入监探视,逐一详讯登记。毎日满、汉提牢、司员轮流一人,在外厅値宿,司狱二员,在南北两监内厅値宿,严行査察。如有捏称犯属入监,教供舞弊情事,一经察觉,严拏本犯究办。将未能査出之提牢、司狱各官,分别议处,自行査出免议。若有送饮食者,提牢官验明,禁子转送。至各直省司府州县监狱,责成司狱、吏目、典史专管。于未经结案,并待质监犯,严禁、不许亲属探视。其已结各案犯属入监探视,亦逐一登记号簿,一体详密稽査。如有奸徒捏名入监舞弊,即据实分别拏究参处。其盗犯妻子家口均不许放入监门探视。违者妻子家口枷号两个月,责四十板,妇女照例收赎。提牢、司狱等官吏参处。
   此条系康熙二十九年例,乾隆五年修改,嘉庆六年改定。
   《处分则例》。刑部监狱毎日令满、汉提牢,司员,轮流一人在外厅値宿,司狱二员在南北两监内厅値宿,如有应行议处之案,以司狱为管狱官,提牢、司员为有狱官,堂官照督抚例处分。
   谨按。此条原例本属从寛,后则愈改愈严矣。不应探视之人,即不准擅行放入,有放入者,非徇情,即受贿矣。例末盗犯家口亦同,似应将禁卒罪名添入。按察使、知府衙门以司狱官为管狱官,州厅各县以吏目、典史等官为管狱官,见《处分则例》,余与此例大略相同。应参看。

功臣应禁亲人人视:巻首
凡功臣及五品以上(文武)官犯罪应禁者,许令(服属)亲人入视。(犯)徒流(应发配)者,并听亲人随行。若在禁及(徒流已)至配所,或中途病死者,在京原问官,在外随处官司,开具(在禁、在配、在途)致死縁由,差人引领(其入视随行之)亲人,诣阙奏请发放,违者杖六十。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改定,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

死囚令人自杀:巻首
凡死罪囚已招服罪,因囚(畏惧刑戮)使令亲戚故旧自杀,或令(亲故)雇倩(他)人杀之者,亲故及(雇倩)下手之人,各依(亲属凡人鬪殴)本杀罪减二等。若囚虽已招服罪,不曾令亲故自杀,及虽曾令(亲故)自杀,而未招服罪,(其亲故)辄(自)杀讫,或雇情人杀乏者,(不令自杀,已有幸生之心,未招服罪,或无可杀之罪。),亲故及下手之人各以(亲属凡人)鬪杀伤论(不减等)。
○若(死囚)虽已招服罪,而囚之子孙为祖父母、父母,及奴婢、雇工人为家长(听令自下手或令雇倩他人杀之)者,皆斩(监候,雇倩之人仍依本杀罪减二等。)。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老幼不拷讯:巻首
凡应八议之人(礼所当优),及年七十以上(老所当恤),十五以下(幼所当慈),若废疾(疾所当矜)者,(如有犯罪,官司)并不合(用刑)拷讯,皆据众证定罪。违者以故失入人罪论。(故入抵全罪,失入减三等。)其于律得相容隐之人,(以其情亲有所讳),及年八十以上,十歳以下,若笃疾(以其免罪有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