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木者,杖一百,流二千里。若于官府公廨及仓库内失火者,亦杖八十,徒二年。主守(仓库)之人因而侵欺财物者,计赃以监守自盗论(不分首从)。其在外失火而延烧者,各减三等。(若主守人因而侵欺财物,不在减等之限。若常人因火而盗取,以常人盗论。如仓库内失火者,杖八十,徒二年,比仓库被窃盗,库子尽其财产,均追赔偿之例。)
○若于库藏及仓廒内燃火者(虽不失火),杖八十。
○其守卫宫殿及仓库,若掌囚者,但见(内外)火起,皆不得离所守,违者,杖一百。(若点放火花爆仗,问违制)。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失火  一,凡出征行猎处失火者,杖一百。
   此条系康熙年间现行例。
   谨按。较别处失火为重,然出征处仅拟满杖,似嫌太寛。
失火  一,失火延烧官民房屋,及官府公廨、仓库失火等案,各照本律笞杖、充、徒定拟,应否赔修,亦照律办理外,失火延烧官民房屋,如数至一百间者,加枷号一个月。至二百间者,加枷号两个月。若延烧官府公廨、仓库官物,及官民房屋,至三百间以上者,加枷号三个月。均于失火处所枷示。
   此条系嘉庆十一年,刑部遵旨定例。
   谨按。唐律失火延烧人宅舍财物,杖八十,明律笞五十。唐律在外延烧仓库等类,减在内一等,明律减三等,倶比唐律为轻。此例房间较多,又加以枷号,自系因情节较重,谨照本律科罪,不足蔽辜之意。然唐律原有计赃重者坐赃论,分别减等不减等之文,明律删去不用,是以诸多参差,可见古法之不可轻改也。
□不加罪而加枷,亦原其出于无心也。不以被烧之物计算,而以房间计算,亦系画一办理之意。应与染店当铺失火一条参看。然总不如唐律计赃坐赃论,分别减等不减等为妥当也。
   唐律诸水火有所损败,故犯者征偿,误失者不偿。

放火故烧人房屋:巻首
凡放火故烧自己房屋者,杖一百,若延烧官民房屋及积聚之物者,杖一百,徒三年。而盗取财物者,斩(监候)。杀伤人者,以故杀伤论。
○若放火故烧官民房屋,及公廨、仓库系官积聚之物者(不分首从),皆斩(监候。须于放火处捕获有显迹证验明白者,乃坐。)其故烧人空间房屋,及田场积聚之物者,各减一等。
○并计所烧之物减价,尽犯人财产,折剉赔偿,还官给主。(除烧残见在外,其已烧物,令犯人家产折为银数,系一主者,全偿。系众主者,计所故烧几处,将家产刨为几分而赔偿之,即官民亦品搭均偿。若家戸罄尽者,免追。赤贫者,止科其罪。
○若奴婢雇工人犯者,以凡人论之。)
   此仍明律,原有小注,顺治三年増修。
条例
放火故烧人房屋  一,凡各边仓场,若有故烧系官钱粮草者,拏问明白,将正犯枭首示众,烧毁之物,先尽犯人家产折刨赔偿,不敷之数,着落经收看守之人,照数均赔。
   此条系前明成化八年,奉旨定例,顺治三年删定。
   《集解》。律斩监候,例加枭示。律尽犯人财产,例着落经收看管之人均赔。以事关边防,故特重之。
   谨按。律系不分首从倶拟斩候,此例自亦应不分首从。特首犯加枭,从犯仍应照律定拟。既系比律加严,万无忽又从轻之理。
放火故烧人房屋  一,凶恶棍徒,纠众商谋,计图得财,放火故烧官民房屋,及公廨、仓库,或官积聚之物,并街市镇店人居稠密之地,已经烧毁抢夺财物者,均照强盗律,不分首从拟斩立决。杀伤人者,枭示。因焚压致死者,将为首之人枭示。仍照强盗例,将法所难宥,情有可原者,于疏内声明。若本非同伙,借名救火,乘机抢掠财物者,照抢夺律加一等,分别首从治罪。其恶徒谋财放火,有已经烧毁房屋,尚未抢掠财物,又未伤人者,为首拟斩监候。为从商谋下手燃火者,枷号两个月,发近边充军。诱胁同行者,杖一百,徒三年。如谋财放火,随即救息,尚未烧毁,为首拟绞监候。为从谋商下手燃火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诱胁同行者,枷号两个月,责四十板。若并非图财,而怀挟私雠,放火烧毁房屋,因而杀人及焚压人死者,为首拟斩立决。为从商谋下手燃火者,拟绞监候。其未伤人及伤而不死者,为首拟斩监候。为从者发近边充军。诱胁同行者,并杖一百,徒三年。如挟雠放火,当被救息,尚未烧毁,为首枷号两个月,发近边充军。为从者枷号两个月,杖一百,徒三年。若图财挟雠,故烧空地闲房,及场园堆积柴草等物者,首犯枷号两个月,杖一百,流三千里,如系孤村旷野内,并不毘连民居闲房,及田场积聚之物者,杖一百,徒三年。为从各减一等。当被救息,尚未烧毁者,又各减一等。地方文武官弁,遇有此等恶徒放火,不即赴援扑灭,协力擒拏,照例议处。地方保甲人等,照不应重律治罪。
   此条系雍正七年定例,乾隆五年、三十二年,嘉庆六年,并道光七年修改,十年改定。
   谨按。图财放火与图财谋命情节相等,谋命得财之案,虽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