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后将私自净身各例,全行删除,则净身本人,即属无罪可科,诓骗强勒阉割,意欲为何。更属必无之事矣。
阉割火者  一,内务府并诸王贝勒等门上,放出为民之太监,除効力年久,本管本主保留外,不许仍留京师居住。违者,将容留之人从重治罪,将内务府总管、歩军统领、巡城御史,一并交部议处。如保留为民之太监,有生事犯法者,将保留之人交部议处。
   此条系雍正五年,遵旨议准定例。
   谨按。保留一层,似系指効力年久之太监,准其保留京城而言,以别于不许在京居住者也。例文尚未明晰。
阉割火者  一,投充太监,听其报明有司阉割后,即令其自行投报,总管内务府验明,送内当差,不必由该管州县造册送部。
阉割火者  一,新进太监,由内务府验明,年在十六歳以下,并未娶有妻室者,交地方熟火两处首领太监管教,其应学艺者,交各该处首领太监,各派年陈老成之人,作为,本管太监,照管衣食,査其行止,如堪供策使,吿知总管太监等,分拨各处当差。有不安本分者,该本管太监吿知总管太监等交出,与年十六歳以上,净身投充之太监,均分给亲王、郡王府内,更换年十六歳以下者送进。该本管及首领太监,若不经心査看,率行分拨,经各该处査出该太监劣迹,将本管及首领太监等,交内务府治罪。各该王交进太监时,详加审察,并着落同居之太监,出具切实甘结,一并交进。傥换进太监有疏忽弊混,将王府出结之太监治罪。
   此例首条系乾隆四十一年,奉旨纂辑为例,次条系嘉庆十九年,刑部会同内务府大臣遵旨定例,二十二年改定。
   谨按。此二条倶系收用太监之例,报明有司所以别于私自净身者也。
阉割火者  一,凡私自净身人犯,审明委系贫难度日,别无他故者,照例令其自投内务府验看,派拨当差。如因伤致死者,将代倩下手之犯,照过失杀人律科断。若系畏罪情急,起意阉割,希图漏免者,除实犯死罪,及例应外遣无可再加外,余倶按其原犯科条,各加一等定拟。其受雇代倩下手阉割之人,与犯人同罪。因而致死者,减鬪杀罪一等。
   此例原系四条,一系前明问刑条例,言须候朝廷取用,方许起送进京也。一、私自净身者,本身并下手之人处斩,系前明宏治五年遵旨定例。一、有四、五子准以一子报官阉割,系前明万暦十六年遵旨定例。(按,明洪熙初上谕曰,自宫以求用者,唯图一身富贵耳,而絶祖宗父母,古人求忠臣于孝子,彼父母且不顾,岂有诚心事君。今后有自宫者,必不贷。明初私自净身之罪,其严如此。中叶以后,则不然矣。观万暦十六年例文可知。)一系乾隆四十四年,刑部遵旨恭纂为例,五十三年删并。
   谨按。此专指私自净身而言,与上条参看。上层系贫难阉割,下层系畏罪阉割者。
□私自净身向不论是否贫难、畏罪,倶拟斩候。此例贫难者免罪,有罪者仅加一等,寛之至也。

嘱托公事:巻首
凡官使诸色人等(或为人,或为己。)曲法嘱托公事者,笞五十,但嘱即生(不分从、不从)。当该官吏听从(而曲法)者,与同罪。不从者,不坐。若(曲法)事已施行(者),杖一百。(其出入)所枉(之)罪重(于杖一百)者,官吏以故出入人罪论。若为他人及亲属嘱托(以致所枉之罪重于笞五十)者,减官吏罪三等。自嘱托己事者,加(所应坐)本罪一等。
○若监临势要(曲法)为人嘱托者,杖一百。所枉重(于杖一百)者,与官吏同(故出入人)罪,至死者,减一等。
○若(曲法)受赃者,并计赃(通算全科,以枉法论。(通上官使人等嘱托者,及当该官吏,并监临势要言之。若不曲法而受赃者,祗以不枉法赃论。不曲法又不受赃,则倶不坐。)
○若官吏不避监临势要,将嘱托公事实迹赴上司首吿者,升一等。(吏候受官之日亦升一等。)
   此仍明律,原有小注,顺治三年修改,雍正三年改定。
条例
嘱托公事  一,民人附合结党妄预官府之事者,杖一百。如有降调黜革之员,贿嘱百姓保留者,审实,将与受官民,倶照枉法赃治罪。
   此条系康熙五十二年,吏部会议定例。
   谨按。与上言大臣徳政条例参看,似应修并于彼例之内,倶照枉法赃治罪,未免太严,然从无援引者。

私和公事(发觉在官):巻首
凡私和公事,(各随所犯事情轻重)减犯人罪二等,罪止笞五十(若私和人命、奸情,各依本律,不在此止笞五十例)。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删定。

失火:巻首
凡失火烧自己房屋者,笞四十。延烧官民房屋者,笞五十。因而致伤人命者,(不分亲属、凡人,),杖一百。(但伤人者,不坐致伤罪,其)罪(止)坐(所由)失火之人。若延烧宗庙及宫阙者,绞(监候)。
○社,减一等(皆以在外延烧言)。
○若于山陵兆域内失火者(虽不延烧),杖八十,徒二年,(仍)延烧(山林兆域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