杖七十,徒一年半。
七十两,杖八十,徒二年。
八十两,杖九十,徒二年半。
九十两,杖一百,徒三年。
一百两,杖一百,流二千里。
一百一十两,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
一百二十两,杖一百,流三千里。
一百二十两以上,(实)绞(监候)。
无禄人(凡月俸不及一石者)
枉法(扶同听行及故纵之类)一百二十两,绞(监候)。
不枉法一百二十两以上,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
   此段明律,枉法赃八十两系杂犯,准徒五年,不枉法赃一百二十两,下有罪止二字,无一百二十两以上实绞监候一层。无禄人枉法赃一百二十两,系准徒五年。顺治三年,以治国安民首在惩贪,均改为实绞。明律原有小注,顺治三年修改,原律有禄人不枉法赃,小注受一人之财,不半科,如非一人财,事发通算作一处,折半科罪。乾隆五年,以律贵持平,若赃多者,因各主而折半,赃少者,因一主而全科,于情罪似不相符。先经直隶总督李卫奏请更正,因改辑律注。
条例
官吏受财  一,各部院衙门书办,有辄敢指称部费,招摇撞骗,干犯国宪,非寻常犯赃可比者,发觉审实,即行处斩。为从知情朋分银两之人,照例发往云、贵、两广烟瘴少轻地方,严行管束。
   此条系乾隆五年,钦遵雍正五年谕旨,恭纂为例。
   谨按。此例与诈欺官私取财门,指称内外大小官员名头一条参看。彼祗充军,此则处斩,以非寻常犯赃可比也。然定例过严,后即无引用者。
官吏受财  一,凡在官人役,取受有事人财,律无正条者,果于法有枉纵,倶以枉法计赃科罪。若尸亲邻证等项,不系在官人役。取受有事人财,各依本等律条科断,不在枉法之律。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律例通考》云,嘉靖七年,刑部尚书胡宁世等题准。)。
   谨按。诬吿门非实系证佐之人,挺身硬证,计赃以枉法论与受同科,说事过钱及受贿顶凶,均以枉法论。此外,尸亲受贿私和,律准窃盗例,改准枉法论。常人私和人命受财,亦计赃准枉法论。见人命门均与此例不符。縁此例在先,他处均在后也,即私和律内小注,亦后来修改者,非原律也。惟受雇诬吿人得财律例,倶有以枉法论之文,均属参差。
官吏受财  一,内外大小衙门蠹役,恐吓索诈贫民者,计赃,一两以下,杖一百。一两至五两,杖一百,加枷号一个月。六两至十两,杖一百,徒三年。计赃在十两以上者,发近边充军。至一百二十两者,照枉法拟绞。为从分赃并减一等。其或索诈贫民,致令卖男鬻女者,十两以下,亦照例充发。为从分赃者,不计赃并杖一百,徒三年。如有吓诈致毙人命,不论赃数多寡,拟绞监候。若系拷打身死者,照故杀律拟斩监候。为从并减一等。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康熙年间现行例,雍正三年,乾隆五年,三十二年修改。一系乾隆十七年,刑部议覆陕西按察使武忱条奏定例。原载恐吓取财门。四十八年并作一条,入于此门。嘉庆六年修改,咸丰五年改定。
   谨按。蠹役犯赃例,应分别刺臂、刺面,见起除刺字门。此条旧例,内外大小衙门,蠹役诈赃,分别一两至十两拟徒,为从分赃,并减一等。原载恐吓取财门内。恐吓取财系准窃盗赃加一等治罪,故可照窃盗,分别赃数定罪。后将此条并一百二十两一条,修并为一,并移入受赃门内,则应照枉法科断(枉法系以入己之赃定罪,并无首从可分。此条为从分赃是否一层,抑系两层,殊难引用。)。十两以上即拟迁徙,照枉法赃加至数等,致令卖男鬻女,情节尤为凶恶,是以治罪独严。
□赃罪之最重者,无过枉法,此则较枉法更重矣。
□赃至一百二十两以上,既照枉法拟绞,自应计入己赃数科断。未至一百二十两(如所称一两,六两、十两之类。),是否并赃论罪,抑系计入己之赃科断,未经分晰注明。査衙门蠹役恐吓索诈得赃,康熙年间旧例,十两以上,并妻安插奉天地方居住。一百二十两照枉法拟绞,并无为从之文。乾隆五年修例时添入其或索诈贫民,致令卖男鬻女者,十两以下,亦照例安插。为从分赃者,不论赃数,杖一百,徒三年。载在官吏受财门内。至蠹役恐吓索诈,计赃一两至五两,及六两至十两,分别问拟枷杖满徒之例,系乾隆十七年定例,载在恐吓取财门内。四十八年,因以上两条原例,虽有计赃轻重之别,但同一蠹役诈赃,未便分别两门,奏明并为一条。改为内外大小衙门蠹役恐吓索诈贫民者,一两以下,杖一百。一两至五两,杖一百,枷号一个月。六两至十两,?杖一百,徒三年。为从分赃并减一等。计赃在十两以上者,近边军。一百二十两者,照枉法拟绞。其或索诈贫民,致令卖男鬻女者,十两以下,亦照例充发。为从分赃者,不计赃并徒三年。入于官吏受财门内。所称为从分赃减等及不计赃拟徒等语,系指十两以下,及致令卖男鬻女者而言。若罪应充军,绞候,仍无为从之文。嘉庆六年修例时,以犯罪均应分别首从,将为从分赃减等一语,移于照枉法拟绞之下。虽系为改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