画一,免致岐异起见,不知枉法科罪之律,系以各犯入己之赃,分别定拟,并无首从可分,与恐吓取财律,准窃盗论罪者不同。此条分别赃数问拟杖徒之例,旧系载在恐吓取财门,故有为从减等之文。迨后与枉法拟绞一条,并入官吏受财门内,自应各计入己之赃论罪,未便复行分别首从,致渉含混。是以同治九年修例时,因例内为从分赃减等之语,尚未明晰声明,计赃重于从罪者,仍从重论,以符定例之本意,并非例外加重,亦与旧例轻而新例改重者不同。设如首从各犯计入己之赃,均各满贯,即应照例均拟缳首,其计入己之赃,各在十两以上,即不能不照本例拟军。且如彼此赃数悬殊,或实有逼卖男女情事,计其入己之赃,虽或无多,而核其吓诈之情,殊觉可恶,此等情节,不妨参用首从之法,酌量办理。二例原属并行不悖,若拘泥寻常分别首从之法,谓首犯罪应拟军,从犯即应拟徒。首犯罪应拟绞,从犯即应拟流。是以应计入己赃数断罪之案,与恐吓取财之律,牵混为一,不特罪名有所出入,办理亦多窒碍。近年曾经律例馆议准,参看自明。
官吏受财  一,白役诈赃逼命之案,除将白役照例拟抵外,如正役知情同行,在场幇索,及正役虽未同行,而主使诈赃者,倶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若正役仅止知情同行,并无吓逼情事者,仍照例杖一百,流三千里。其并未主使诈赃,亦未知情同行,但于事后分赃,即于白役死罪上减二等,杖一百,徒三年,赃多者计赃从重论。若并未分赃,及白役诈赃,并未致毙人命者,仍照私带白役例责革,加枷号两个月。
   此条系乾隆四十三年,刑部议覆湖北按察使呉之黼条奏定例,嘉庆十七年改定。
   谨按。照例拟抵,谓照蠹役诈赃例,拟以绞候也,新例又改绞决,则白役亦应拟立决矣。
□照例杖流,谓照知情同行与同罪,至死减一等之例。
□下条白役犯赃,正役知情同行者,与同罪,不知情同行者不坐。此处白役诈赃,正役即责革,仍加枷号两个月。傥白役诈赃无多,其科罪反有较白役为重者。
□蠹役诈赃致毙人命者绞决。拷打致死者斩决。因吓诈致令自尽,即在毙命绞决之列。事由白役,自应以白役拟抵,若由正役主使,则事由正役,岂得仅拟军罪。白役既系奉正役之命,亦不应以为首论。原奏系严于正役,部议则大有区别,盖照同谋共殴人致死定拟也。
官吏受财  一,县总里书,如犯赃入己者,照衙役犯赃拟罪。保人歇家串通衙门行贿者,照不系在官人役取受有事人财科断。
   此条系康熙二十七年例,嘉庆九年改定。
   谨按。衙役犯赃,自系指上条在官人役取受有事人财之例,后又定有蠹役诈赃新例,较衙役犯赃更重矣。应参看。
官吏受财  一,凡正身衙役违禁私带白役者,并杖一百,革役。如白役犯赃,照衙役犯赃例治罪。正身衙役知情同行者与同罪。不知情不同行者不坐。
   此条系康熙二十七年例,雍正三年改定。
   谨按。此条及上条倶有照衙役犯赃治罪之语,自系指在官人役取受有事人财,以枉法赃科罪而言,第在官人役一条,系前明原例。此条及上条均系康熙年间纂定,彼时并无蠹役计赃之例,有犯自应以枉法论,现在蠹役诈赃之例较枉法加至数等,衙役犯赃倶系照蠹役例定拟。若计赃在十两上下,罪名出入相去悬絶,引断时似应斟酌。
官吏受财  一,司道府州县等官,不时察访衙蠹,申报该督抚究拟。若该管官员不行察报,经督抚上司访拏,或别经发觉者,照徇庇例交该部议处。如督抚不行访参者,亦交该部议处。其访拏衙蠹并赃私数目,仍应年底造册题报。
   此条系康熙二十七年例,雍正三年改定,乾隆五年呈进黄册声明,衙蠹自应访察,无庸定例,后经贴去,仍行纂入。
   谨按。衙蠹无处不有,而认眞访察者絶少,似天下并无此等匪类者,亦具文耳。
官吏受财  一,直省书役年满缺出,遵例召募,有暗行顶买索取租银者,缺主照枉法受财律计赃定拟,至八十两者绞。顶缺之人,照以财行求律,至五百两者,杖一百,徒三年。出结人等,依不应重律,杖八十。该管官员交部议处,傥该督抚阳奉阴违,亦照例议处。其年满考职时,务令填写并无假姓冒籍字样,方准收考。若有冒籍、冒名等弊事发者,革去职衔,杖一百。不能稽察之该管等官,倶交部议处。至各衙门一切案件,若假手书吏,以致定稿时高下其手,驳诘不已,有赃者,照枉法受财律科罪。无赃者,依不应重律,杖八十,革役。该管官员照例议处。如该督抚不行题参,亦交部议处。
   此条系雍正五年例,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八十两绞,系指有禄人而言,无禄人必至一百二十两方拟绞罪。此处八十两拟绞,是照有禄人科罪矣。再,缺主既以枉法论,而以财行求者,仍照坐赃律拟罪,虽系本于律文,究与与受同科之例不符。并与滥设官吏门补用典史一条参看。
□假手书吏定稿一层,似应摘出另为一条,或移于同僚代判署文卷之内。
官吏受财  一,凡各衙门书吏差役,如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