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分例,
□一,凡直省理事同知,通判衙门所管旗人,如犯一切赌博、为匪、私宰、私烧、逃盗不法等事,该丞淬失于査拏,与州县官同城者,照州县官例处分,不同城者,照该管知府例处分。
□一,官员擅行夹责旗人者,降一级调用。
军民约会词讼  一,川省泸州土流接壤地方,傥有词讼,照军民约会之例,令该州同与该土司公同核报。
   此条系雍正八年定例。
   谨按。专言川省泸州一处,别省土流接壤地方,应否一体照办之处,记核。
□即四川土流接壤地方,亦不止泸州一处,应与《处分则例》湖南广西等省土司各条参看。
军民约会词讼  一,八旗案件,倶交刑部办理,该旗有应参奏者,仍行参奏。
   此条系雍正十三年定例。
   谨按,虽交刑部办理,仍不准由刑部收呈,细事仍听该旗完结,应与越诉门及有司决囚门各条参看。
□有司决囚门,旗民词讼,各该衙门先详审确情,如应得罪名在徒流以上者,方准送部审办,不得滥行送部。
□越诉门无原案词讼,均应于都察院及各旗营接收,分别奏咨送部审办。

官吏词讼家人诉:巻首
凡官吏有争论婚姻、钱债、田土等事,听令家人吿官对理,不许公文行移,违者笞四十。
   此仍明律。
   《辑注》。听家人吿理,所以存其体。禁公文行移,所以抑其私也。

诬吿充军及迁徙:巻首
凡诬吿充军者,照所诬地里远近抵充军役。
○若官吏故失出入人军罪者,以故失出入人流罪论。
○若诬吿人罪应迁徙者,于比流减半,准徒二年,上加所诬罪三等,并入所得杖罪通论(凡徒二年者,应杖八十。今加诬吿罪三等,流二千里,应得杖一百之罪,并论决之。)。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删改,乾隆五年増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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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例存疑卷四十一     前巻 次巻
刑律之十七  受赃



  官吏受财   
  坐赃致罪   
  事后受财   
  官吏听许财物   
  有事以财请求   
  在官求索借贷人财物   
  家人求索   
  风宪官吏犯赃   
  因公科敛   
  克留盗赃   
  私受公侯财物   

官吏受财:巻首
凡官吏(因枉法、不枉法事)受财者,计赃科断。无禄人各减一等,官追夺除名,吏罢役,(赃止一两)倶不叙用。
○说事过钱者,有禄人减受钱人一等,无禄人减二等。(如求索科敛吓诈等赃,及事后受财过付者,不用此律。)罪止杖一百,徒二年(照迁徙比流减半科罪)。有赃者,(过钱而又受钱,)计赃从重论。(若赃重从本律)。
   此条顺治三年,就明律改定,并添入小注,雍正三年増改。
   《集解》。按旧律说事过钱,是罪止杖一百,各迁徙。盖受钱人之罪,虽或止于笞杖,过钱者,亦止于笞杖上减一等、二等,仍坐迁徙,徒罪以其为贪饕之导也。受钱人之罪,虽入于绞,而过钱者,亦止于杖一百迁徙,以其无分受之赃也。其律如此,所以诉讼末条有所得笞杖通论之文。今律改为徒二年,则笞杖通论之文可不用矣。然已有说事过钱与受财人同科之新例,则此条亦不用矣。
□按,究而论之,迁徙固不可为训,而与受同科,亦未见为允协也。
有禄人(凡月俸一石以上者)
枉法赃各主者通算全科。(谓受有事人财,而曲法处断者,受一人财,固全科,如受十人财,一时事发通算作一处,亦全科其罪。若犯二事以上,一主先发已经论决,其它后发,虽轻若等,亦并论之。)
一两以下,杖七十。
一两至五两,杖八十。
一十两,杖九十。
一十五两,杖一百。
二十两,杖六十,徒一年。
二十五两,杖七十,徒一年半。
三十两,杖八十,徒二年。
三十五两,杖九十,徒二年半。
四十两,杖一百,徒三年。
四十五两,杖一百,流二千里。
五十两,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
五十五两,杖一百,流三千里。
八十两,(实)绞(监候)。
不枉法赃。各主者通算折半科罪。(虽受有事人财,判断不为曲法者,如受十人财,一时事发通算作一处,折半科罪,一主者亦折半科罪,准半折者皆依此。)
一两以下,杖六十。
一两之上至一十两,杖七十。
二十两,杖八十。
三十两,杖九十。
四十两,杖一百。
五十两,杖六十,徒一年。
六十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