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一条
   一,因事聚众,将本管官及公差、勘事、催收钱粮等项一应监临官殴打、绑缚者,不分首从,属军卫者,发极边充军。属有司者,发边外为民。殴打为首者,照前问发。为从与毁骂者,武职并总队,文职并监生、生员,冠带官吏、典承差,倶革去职役,依律问拟为民。军民人等各枷号一个月,仍照律拟断发落。其本管并监临官与军民人等饮酒、赌博、宿娼,自取陵辱者,不在此例。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雍正三年、乾隆五年修改,三十六年删除。
   谨按。此本管及监临官并言,亦系不分品级大小之意,应修并于前条之内,似不可删。

佐职统属殴长官:巻首
凡本衙门首领官及所统属官殴伤长官者,各减吏、卒殴伤长官二等。(不言折伤者,若折伤不致笃疾,止以伤论。)佐贰官殴长官者,(不言伤者,即伤而不至笃疾,止以殴论。)又各减(首领官之罪)二等。(若减二等之罪,有轻于凡鬪,或与丸鬪相等,而)减罪轻者,加凡鬪一等。(谓其有统属相临之义。)笃疾者,绞(监候。)死者,斩(监候)。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上司官与统属官相殴:巻首
凡监临上司(之)佐贰、首领官与所统属(之)下司官品级高者,及与部民有高官,而相殴者,并同凡鬪论。(一以监临之重,一以品级之崇,则不得以下司、部民拘之。)若非相统属官,品级同,自相殴者,亦同凡鬪论。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九品以上官殴长官:巻首
凡流内九品以上官,殴非本管三品以上(之尊)官者,(不同长官、佐贰,)杖六十、徒一年。(但殴即坐。虽成伤至内损吐血,亦同。)折伤以上及殴伤(非本管)五品以上,若五品以上殴伤(非本管)三品以上官者,各加凡鬪伤二等。(不得加至于死。盖官品相悬,则其罪重,名位相次,则其罪轻,所以辨贵贱也。)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拒殴追摄人:巻首
凡官司差人(下所属)追征钱粮、勾摄公事,而(纳戸及应办公事人)抗拒不服,及殴所差人者,杖八十。若伤重至内损吐血以上,及(所殴差人或系职官,或系亲属尊长,)本犯(殴罪)重(于凡人鬪殴)者,各(于本犯应得重罪上仍)加二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至笃疾者,绞(监候。)死者,斩(监候。此为纳戸及应办公事之人本非有罪,而恃强违命者而言。若税粮违限,公事违错,则系有罪之人,自有罪人拒捕条。)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均本于《琐言》、《笺释》。

殴受业师:巻首
凡殴受业师者,加凡人二等。死者,斩。(凡者,非徒指儒言,百工技艺亦在内。儒师终身如一。其余,学未成或易别业,则不坐。如学业已成,罪亦与儒并科。)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原律小注内有,道士、女冠、僧、尼于其受业师与伯、叔。父母同,有犯,不用此律数语。雍正三年,以现行例僧尼谋杀受业师,已经遵旨改照谋杀大功尊长律,拟斩立决,纂为定例,因将此注删去。
条例
殴受业师  一,凡谋故殴杀及殴伤受业师者,业儒弟子照谋故殴杀及殴伤期亲尊长律,僧、尼、道士、喇嘛、女冠及匠役人等,照谋故殴杀及殴伤大功尊长律,分别治罪。如因弟子违犯教令,以理殴责致死者,儒师照殴死期亲卑幼律,杖一百、徒三年。僧、尼、道士、喇嘛、女冠及匠役人等,照尊长殴死大功卑幼律,拟绞监候。如殴伤弟子,各按殴伤期亲卑幼、大功卑幼本律问拟。若因奸盗别情谋杀弟子者,无论已伤、未伤、已杀、未杀,悉照凡人分别定拟。其有挟嫌逞凶,故杀弟子及殴杀内执持金刃凶器、非理札殴至死者,亦同凡论。
   此例原系三条,一系康熙年间现行例,(化乘案)雍正三年修改。一系乾隆十三年,刑部议覆湖北巡抚彭树葵题结道人高付祥等,捆烧伊徒曾本立一案,附请定例。(按谋故杀者绞,殴杀者流,原例本极分明。盖徒殴死师,照大功尊长,则师殴死徒,亦可照大功卑幼也。)一系乾隆十九年,大学士忠勇公傅恒条奏定例。二十一年与上条并纂为一,嘉庆六年増纂修并,十三年改定。
   谨按。僧道等收受徒弟,虽不得与业儒弟子相提并论,惟一经拜认师徒,则终身相倚,或承受财产,或遵守教法,俨同父子。业儒第子今年从此,明年从彼,且有一人而从十数师者,似未可一概而论。其有干犯杀伤,大概现在受业者居多。若于先曾受业,后经辞退之师,弟有犯,是否一例科罪之处,并未叙明。若就律义而论,僧尼师弟似较业儒情意尤重,此例殊与律义不符,亦与名例显相抵捂。
□殴死期亲卑幼,律止满徒。殴死弟妹,例则加等拟流。殴死功缌卑幼,律应拟绞。若系大功弟妹等项,则应加等拟流。此条嘉庆六年例文,儒师以期亲论,僧尼以大功论,殴死此等弟子,皆流罪也。十三年修改之例,将僧尼改为绞侯,儒师改为满徒,是本应流二千里者,忽加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