等,本应流二千里者,又减一等矣。
□期功尊长杀伤律内,虽各有治罪明文,惟同一功缌卑幼而大功弟妹、小功堂侄,及缌麻侄孙,又有拟流之文,原例虽渉重复,却极明晰,嘉庆六年,改照殴杀堂侄律为照尊长杀伤大功卑幼律,求简捷而反失之含混。若改卑幼为弟妹二字,则无后此之错误矣。
□僧尼殴死弟子,原定之例,本系照殴死堂侄律拟流,嘉庆六年修例时,以尊卑相犯律内,各有治罪明文,此处无庸详叙,因将拟流等字删去,非为其不应拟流也。乃以删去之故,反谓未将拟绞字样注明,殊属错误之至。
□査照原例,改明亦可,乃定为绞罪,未知何故。殴故杀师例内亦无明文,何以不叙明耶。
□大功卑幼,除同堂弟妹外,余不多见,服制律所载,不过数条,均不拟绞,律所谓至死者绞,盖统承上文缌功而言。下即紧接殴死同堂大功弟妹拟流之文,则大功卑幼之无绞罪,更属明显。修律者,何所据而以为必应拟绞罪耶。本律原无死罪,而照本律科断者,反添一死罪名目,殊不可解。
□服制大功九月共十四条,除尊长外,下余止有十条,一、祖为众孙、孙女在室同。二、祖母为嫡孙、众孙。三、父母为子妇、及女已出嫁者。(此三项虽报复大功,而殴子孙及子孙之妇至死,律有明文,自满杖以至满徒,故杀,亦止流二千里。)四、为人后者,为其弟及妹之在室者。(此由期降为大功,亦大功弟妹也。)五、为己之同堂弟妹在室者。(此即律文之流三千里者也。)六、为妹之已出嫁者。(此亦由期降为大功妹者也。)七、为己兄弟之子为人后者(小功侄尚无死罪,大功更可知矣。)八、出嫁女为本宗弟,及兄弟之子。九、出嫁女为本宗妹,及兄弟之女在室者(与男子同殴死,亦系流罪)。十、伯叔父母为侄妇,及侄女已出嫁者。(侄女已出嫁,与兄弟之子为人后,正自相同,较之小功侄情义尤亲。)以上各条,均无死罪。惟期亲以下,尊长殴卑幼之妇至死者绞,载于妻妾与夫亲属相殴门内。盖卑幼之妇,与卑幼究属不同,殴伤亦有分别,是以殴大功尊长门内并无此层,且系报服与祖为众孙,父母为众子,义亦相类,非律所指明之大功卑幼也。遽拟绞罪,不知何故。
□江苏僧定悟之案,外照殴死堂侄律拟流。奉天刘玉之案,外照殴死堂妹律拟流,虽稍有参差,罪名并无错误。部以殴死大功卑幼律应拟绞,遂将罪名改重,不知大功卑幼,究系何项亲属。一加详考,亦不至错讹如此,斯事可冒昧为之耶。若以侄妇为大功卑幼而殴伤,已有分别,更难引以为据。
□再与伯叔父母及兄弟之子同名例,系专指僧尼道士而言,盖以此等师徒饮食教诲,恩义兼备,虽非骨肉,俨同至亲,故有犯,得照服制定拟。此外,受业师弟均不在内,殴者,祗加二等,与僧尼等显有区别。例将业儒弟子改照期亲僧尼,反与匠艺同为大功,已与名例不符。后又由流罪改为绞候,则错误更甚矣。总由视儒业为重,而视彼教为轻尔。矫枉过正,莫此为甚,岂事渉儒业即可概从轻典耶。昔晋时,有欲制师服齐衰三月者,挚虞驳之曰,仲尼圣师,止吊服加麻,心丧三年。浅教之师,暂学之徒,不可皆为之服。或有废兴,悔吝生焉,宜无服,如旧,从之。夫齐衰三月尚不可,况可照齐衰期年乎。以并无服制之人,而比照期亲,似不甚妥。至僧尼等之照期亲定断,盖亦知僧尼等类断难尽絶,而又不能一概等于凡人也。故于亲属五服之外,特为此等人另立专条,亦不得已之办法,所谓亡于礼者之礼也。自唐时已然矣,乌可执此以例彼乎。

威力制缚人:巻首
凡(两相)争论事理,(其曲直)听,经官陈吿(裁决)。若(豪强之人)以威力(挟)制(捆)缚人,及于私家拷打、监禁者,(不问有伤、无伤,并杖八十。伤重至内损吐血以上,各(验其伤)加凡鬪伤二等。因而致死者,绞(监候。)若以威力主使(他)人殴打而致死伤者,并以主使之人为首,下手之人为从论,减(主使)一等。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威力制缚人  一,在京在外无藉之徒,投托势要,作为心腹,诱引生事,绑缚平民,在于私家拷打,胁骗财物者,枷号一个月,发烟瘴地面充军。势要知情并坐。(诱引依教诱,绑缚拷打依威力,胁骗财物依恐吓从重科罪,须四事倶全,方引此例。)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乾隆五年,采《笺释》语増入小注。
   《辑注》云,此例本文内无及字,须各项倶全,方可引用。
   谨按。明例如此者颇多,近则无此等案件矣。
威力制缚人  一,旗下家人庄头等,有在外倚势害民,把持衙门,霸占子女,将良民无故拏至私家捆缚拷打致死者,除本犯照律例从重治罪外,若系内府之人,并将该管官交部议处。系王、贝勒、贝子、公家人,将管理家务官亦交该部议处。系民、公侯伯大臣、官员家人,将各主交该部议处。系平人,鞭一百。
   此条系康熙年间现行例,雍正三年改定。
   谨按。应与把持行市门内一条参看。
□如何从重治罪之处,并未叙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