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是也。
盗已成犹为未成
凡所盗之物,但移置他处,未离本所,或未得驮载,或悔过不分赃,或盗仓粮而未出敖所之类是也。
义胜于服,则舍服而论义
外祖父母宜若尊也,但服小功而已。殴之却加一等者,则尊之以义也。今结义之亲,故听有服。
情重于物,则置物而责情
强盗以微物而杀人,监临以挟势而强索,物微而情重也,故置之以论情。
手足法齐于他物
手足殴伤官长、尊长者,加凡人一等,比同他物伤论。于足伤人,见血而内损者,同他物伤论。
继养恩轻于本生
父母之恩,昊天罔极。继父继母,抚字成人,岂无恩乎?但与本生之服制稍异。
孙同于子者,立以承祖
长孙同子,子死孙立。荫叙者孙,降子一等。
契同于符者,用而发兵
契当作契,即此锲字,以木刻字而取信。古者谓之右契,乃取物之券也。如征兵取物,皆用之也。符以玉或以铜刻,以义字即今之勘合是也。盖遣兵之法,取信为要。急速之际执一于符,则恐误事,但契之与符可相权用,大同小异,同出于信也。
替流之役,无丁难准徒加杖
替流者,配所更犯流罪,必以役替之。纵家无兼丁,亦不得以准徒,但以杖加之。
同罪之刑至绞,即依例除名
甲与乙同罪犯刑,甲正犯而不至死,亦合除名。乙杂犯而法当至死.方依例除名。
大抵情伪不常也,宜以万变通
此言人情之真伪难测,无常则也,宜乎刑法之应变,随事之轻重得宜也。
色目有异也,难乎一概理
贵贱、士民、杂户之不齐,其所犯,加减赎罚,刑法轻重之或异,难以一概而论之。此二句嗟悼刑法之用不易言也。
留住本为于工乐
留住之法,自古有之。乐艺之人合犯徒流者,但加之以杖而免其役。大抵专为乎工乐。近视诸王官婢,皆上有用之人,流之则妨其用,因得以留之,故为留住法。
称人不及于奴婢
被盗之家称人而不及婢,诸条之中及婢而不称人者,言其贱也。官婢从良者,得以称人,未从良而称人者,与诈冒同。
部曲优娶于杂户
部曲之家得以娶杂户、良人之女,杂户不得以娶部曲与良人。盖部曲乃仙音教坊之正户,故其娶可得以优于杂户也。
伯叔爱隆于刺史
刺史,本属之官,宜主于敬。伯叔,有服之宗亲,宜乎主爱。是伯叔之爱重于刺史之敬也。
妻非幼而准于幼
妻本同居义聚,但曰有别,非卑幼之比。然夫死从子,故宜乎准于卑幼也。
女称子而异于子
女嫁从夫之姓,虽曰无子,许婿承户似同于子也。但服与子异而坐亦不同耳。
五服定罪,有亲同于疏
以尊陵卑,故杀子孙,凡所以逆理倍常,斗殴而折伤肢体人命之类者,虽亲义绝,难以服论罪,但比常人减等。
六赃计贯,或终如其始
强盗、窃盗、枉法、不枉法、受所监临、《杂律》坐赃,此六者皆有始终始初之意,轻而终后之意。重者,其罪与赃贯必不同也。或有终后之赃,计之贯数却与始初之赃同者,难以一概论也。
相侵不辨于尊卑
妄自尊大而侵损伤害人命之类,必与凡人同,不准荨卑之议。即上文所谓有亲同于疏者是也。
相犯各加于彼此
嫂叔不通问,盖古礼也。然殴兄之妻,非犯上同也。殴夫姊妹,非卑幼比也。故律“殴兄之妻者,杖八十。殴夫弟妹者,杖六十”。所以相犯者,彼此加罪与凡殴不同,后下手理直者减科。
误杀系尊长者,科之以过失
祖父母、父母,俱系尊长,或与他人争殴行凶,其子孙有服之人因解劝,误迎器仗身死者,若拟偿命,缘系有服尊长,又非故杀,宜科之以过失。
对烧非积聚者,论之以弃毁
对烧,即沿烧也。或遗漏,或放火,各有本罪。但沿烧他人之物,或官府屋物之类,积聚而不可移者,乃成器之物,故其罪重。不能堆垛散顿而可移者,自不及迁移以致烧毁,论之以无用之物,故其罪轻。
笃疾戆愚,亦合于三赦
十五之前曰幼,七岁曰悼,九十曰耄。此三者, (犯)罪不加(罪)刑,盖古礼也,故曰三赦。笃、疾、戆愚,凡废疾之人,有罪皆准赎免。
轻囚就重,听移于百里
一事而二处觉发者,俱有文案,相离百里,以轻就重而并勘之。若百里之外,各从事发处归结。
事大不论乎失
军国重事或误陷城池之类,此大事也,难准过失。
法重犹矜于死
人之犯法,罪莫大焉。然死而至绞者,但犯而免绞可也。古律所以矜其死而然,《书》曰:“罪疑惟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