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其出旗为民。其愿入何籍何处者,各听其便等因,钦此。即原例所云开戸人等是也。此例与戸部例略同。
□不行呈明,应治何罪。下文照例治罪亦然,均应修改。
□设法赎身并未报明旗部之人,无论伊主曾否收得身价,仍作为原主戸下家奴,见犯罪免发遣门。
□投充之本身,私自为民。
□乾隆元年以后放出,捏称元年以前,私自营求入于民籍。本主得银放出,潜入民籍,或抱养子弟指称归宗,私入民籍。
□指借他人名色代为认买,私自出旗,或带地投充之人,将子孙改姓,潜入民籍。
□以上四项,均无治罪专条,例或云仍治以罪,照例治罪,究竟应治何罪。似应叙明。
□从前八旗奴仆最多,或系世仆,或系契买,呈控奴仆之案,亦覆不少,近则絶无仅有,而世族大家,亦无契买奴仆之事。天道数十年而一变,今昔情形各不相同,此门内所载各例,存而勿论可也。
人戸以籍为定  一,凡八旗白契所买家奴,如本主不能养赡,或念有微劳,情愿令其赎身者,仍准赎身外,如本主不愿,概不准赎。其有酗酒干犯,拐带逃走等情,倶照红契家人一例治罪。如有钻营势力,倚强赎身者,仍照定例办理。
   此条系乾隆二十五年,歩兵统领大学士忠勇公傅恒条奏定例。
   谨按。此条因乾隆五年修改之例,内云乾隆元年以后所买之人,倶准赎身,而治罪又轻于红契家人,是以又定有此例。盖谓虽系元年以后白契所买之人,亦应以伊主是否情愿为断,不准一概听其赎身。自系补前例之所未及。然两例并存,究不免稍有参差。况此例纂定在后,则以前旧例如有与新例不符之处,似亦应略为修改,以免岐误。《戸部则例》二条,较觉详明,应参看。
人戸以籍为定  一,凡籍隶顺天府宛大两县人员出仕时,取具同郷京官印结者,各宜细心査核。如有混冒出结,除照例议罪外,遇有承追无着之项,即于定例后出结官名下追赔。
   此条系乾隆三十八年,戸部侍郎兼管顺天府尹蒋赐棨奏,奉谕旨恭纂为例。
   谨按。此例专言顺天府宛大两县,他处并未议及,有犯自应一体照办,似应改为通例。
人戸以籍为定  一,凡织造、税务监督等衙门,收用长随,傥有心存怨望,有意陷主于过者,该监督即就近交地方官衙门,严加惩治。其才具庸劣不堪驱使者,止准该管官驱逐。如长随等任意去留,无故潜投他处者,即照旗下逃奴之例办理。
   此条系乾隆四十七年,淮安关监督征瑞条奏,经内务府核覆具奏,纂为定例。
   谨按。此无关紧要之事,纂入例内,殊嫌琐碎。至陷主于过,应如何惩治之处,亦未明晰,似应删除。
人戸以籍为定  一,娼优隶卒及其子孙,概不准入考、捐监,如有变易姓名,朦混应试,报捐者,除斥革外,照违制律杖一百。若将良民诬指为娼优隶卒,希图倾陷拖累者,各按诬吿律治罪。
   此条系乾隆五十三年定例。
   査《学政全书》内开,娼优隶卒之家,变易姓名,侥幸出身,访闻严行究问。又皁隶子孙朦混纳捐者,照例斥革。又例载。斥革监生冒名复捐者,照违制律杖一百。是娟优隶卒之家,因系下贱,例不准其入考。向来遇有彼此挟嫌,将良民诬指为娼优隶卒子孙之案,因刑律内虽有诬良为贱之语,并无诬良为贱作何治罪明文,援引学政全书参会比附,于杖一百,加所诬罪三等,拟以杖八十,徒二年。然与其辗转比附,莫若増删入例,因纂定此例。
   谨按。放出家奴及世仆等项,所生之子孙,三辈后准其考试、报捐。此条云概不准考、捐,若有改业为民已逾三代,似应准其考、捐矣。
人戸以籍为定  一,军流人犯之子孙,系本籍所生,(按本籍所生之子)随往配所者,该地方官査明年歳,填注文批,递交配所验明立案。傥在籍并无亲子,或有继嗣(按,本籍嗣子)准将继子随配。若到配后覆生有亲子(按,到配所生之子。)即将其所继之子,査明原籍确有亲属可倚,勒令归宗。如并无亲属,始准与到配后所生之子,一体入于军籍。至本犯原籍子嗣数人,不愿倶赴配所,分别去留。已留本籍者,不得覆于配所入籍应试。已随配所入籍者,不准覆回原籍考试。其军流随配入籍之子孙,统俟十年限满后,由配所督抚将入籍縁由报部査核,如有捏混及跨考两籍者,本犯及子孙按律治罪。府州县交部议处。
   此条系乾隆五十二年,大学士九卿议覆顺天府尹呉省钦条奏定例。
   谨按。与戸部例略同。嘉庆二十年,礼部又有分别案情,于入籍时详明学政核定,方准应试。应参看。
□军流人犯亦有分别。如积匪猾贼,积惯讼棍等类。其子孙自亦不准考试矣。在籍之子孙是否应准考试,记参。
   其父作奸犯科,并无禁其子不准考试之例。然准予考试,其子或登仕籍,则其父即可荣膺封典,在寻常过犯原可不必深究,傥犯系积匪猾贼、凶恶棍徒及强盗等类,其流品亦不殊于隶卒等类,若不显为区分,殊未平允。似亦应不准考试。
人戸以籍为定  一,内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