寝重地采办祭品,及一切有关钱粮行文出境等事,倶具稿呈堂,钤盖堂印咨行。
   此条系乾隆四十五年,承办泰陵事务,散秩大臣宗室公承参奏奉祀礼部郎中阿敦,私用司印行査大兴县许祥,包办祭鱼舞弊案内,经刑部奏准定例。
   谨按。此专指一事而言,似应改为各部院通例。
   《处分则例》。在京各衙门应用堂印事件,误用司印。应用司印事件,误用堂印。罚俸三个月。印信倒用者,亦罚俸三个月。

擅用调兵印信:巻首
凡统兵将军及各处提督总兵官印信,除调度军马、办集军务,行移公文使用外,若擅出批帖,假公营私,(及为凭)照(防)送物货(图免税)者,首领官吏各杖一百,罢职役不叙,(罪其不能禀阻。)正官奏闻区处。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雍正三年修改。
条例
擅用调兵印信  一,凡各省文武大小官员,有以官印用于私书者,照违制律治罪,有所求为,从重论。
   此条系雍正年间定例,乾隆五年改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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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例存疑卷九     前巻 次巻
戸律之一  戸役



  脱漏戸口   
  人戸以籍为定   
  私剙庵院及私度僧道   
  立嫡子违法   
  收留迷失子女   
  赋役不均   
  丁夫差遣不平   
  隐蔽差役   
  禁革主保里长   
  逃避差役   
  点差狱卒   
  私役部民夫匠   
  别籍异财   
  卑幼私擅用财   
  收养孤老   

脱漏戸口:巻首
凡一(家曰)戸,全不附籍,(若)有(田应出)赋役者,家长杖一百。(若系)无(田不应出)赋役者,杖八十。(准)附籍(有赋照赋,无赋照丁)当差。
○若将他(家)人隐蔽在戸,不(另)报(立籍),及相冒合戸附籍,(他戸)有赋役者,(本戸家长)亦杖一百。无赋役者,亦杖八十。若将(内外)另居亲属隐蔽在戸不报,及相冒合戸附籍者,各减二等。所隐之人,并与同罪。改正立戸,别籍当差。其同宗伯叔弟侄及壻,自来不曾分居者,不在此(断罪改正之)限。
○其现在官役使办事者,虽脱戸,(然有役在身,有名在官,)止依漏口法。
○若(曾立有戸)隐漏自己成丁(十六歳以上)人口,不附籍及増减年状,妄作老幼废疾以免差役者,一口至三口,家长杖六十。毎三口加一等,罪止杖一百。不成丁,三口至五口,笞四十。毎五口加一等,罪止杖七十。(所隐人口)入籍,(成丁者)当差。
○若隐蔽他人丁口,不附籍者,罪亦如之。所隐之人,与同罪。发还本戸,附籍当差。
○若里长失于取勘,致有脱产者,一戸至五戸,笞五十。毎五戸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漏口者,一口至十口,笞三十。毎十口加一等,罪止笞五十。本县提调正官、首领官吏,(失于取勘,致有)脱戸者,十戸笞四十。毎十戸加一等,罪止杖八十。漏口者、十口笞二十。毎三十口加一等,罪止笞四十。知情者,并与犯人同罪。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若官吏曾经三次立案取勘,已责里长文状叮咛省谕者,事发罪坐里长。(如里长、官吏知其漏脱之情,而故纵不问者,则里长、官吏与脱漏戸口之人同罪。若有受财者,并计赃,以枉法从重论。)
   此仍明律,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
条例
脱漏戸口  一,直隶各省编审,察出増益人丁实数,缮册奏闻,名为盛世滋生戸口册。其征收钱粮,但据康熙五十年丁册,定为常额,续生人丁,永不加赋。如额征丁粮数内,有开除者,即将各该省新増人丁补足额数。至新増人丁傥不据实开报,或有私派钱粮,及造册之时藉端需索,该督抚严査题参。
   此条系康熙五十二年,戸部遵旨议准定例。乾隆五年修改。
   谨按。有田则有赋,有丁则有役,此定制也。自有此例,有田者均代有丁者应役矣。若有丁而无田,则并无可当之差矣,此赋役中一大关键也。
□停止编审,盖为保甲定有成规可循耳,岂知保甲亦成具文乎。
□直省民数,毎歳十月内,同谷数一并造册,咨部汇题。见《戸部则例》。然既不行编审之法,则民数亦多不实矣。
脱漏戸口  一,八旗凡遇比丁之年,各该旗务将所有丁册逐一严査,如有漏隐,即据实报出,补行造册送部。如该旗不行详査,经部察出,即交部査议。
   此条系雍正十二年定例。
   谨按。与戸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