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乾隆三年,刑部议覆兵部侍郎凌如焕条奏定例。倶载常赦所不原门。嘉庆六年改定,并移附于此。
   谨按。此诬吿内之情节最重者。
□诬吿人死罪未决,律不拟抵,即诬良人为强盗,例亦祗问军罪。而一吿叛逆,即拟斩候,叛逆之法重,故诬吿之罪亦重也。《唐律疏议》云,诬人反逆,虽复未决,引虚不合减罪。此例盖本于此。
□唐律,诬吿谋反及大逆者,斩。从者,绞。《疏议》谓知非反、逆,故欲诬之也。明律不载,岂以其法过严而删之耶。然杖罪以上均加三等,则又何也。
诬吿  一,番役诬陷无辜,妄用脑篐及竹籖、烙铁等刑,致毙人命者,以故杀人论。
   此条系康熙年间现行例。原载常赦所不原门,乾隆五年移改,附入此律。
   谨按。此非故杀而以故杀论者,与鎗铳杀人同。然专言番役而未及捕役,例未赅括,似应添入捕役人等。
□捕役将平民及窃贼逼认为谋故杀强盗,见常赦所不原。番役私拷取供,见陵虐罪囚。
□如妄用脑篐等刑,未致毙命,亦应加重治罪。例未议及,似应添入。
诬吿  一,凡捕役诬窃为盗,拏到案日,该地方官验明并无拷逼情事,或该犯自行诬服,并有别故,例应收禁,因而监毙者,将诬拏之捕役杖一百,流三千里。其吓诈逼认因而致死及致死二命者,倶照诬吿致死律,拟绞监候。拷打致死者,照故杀律拟斩监候。
   此条系乾隆元年,刑部议覆安微巡抚赵国麟,以捕役诬窃为强监毙人命案内,奏准定例。原载强盗门内,十六年増定,五十三年移入此门。
   谨按。此与下条第一层专指诬窃为强而言。下条系未致死,既得以减等拟徒,故此条虽已监毙,亦得减等拟流,以其均非良民故也。乃吓诈逼认致自尽者,拟绞,拷打死者,拟斩。又与诬良罪名相同,似觉参差。
□致死二命及拷打致死,尚非过刻。若一命则似乎太重,且与诬吿致死条委系平人,及刁徒讹诈条死者亦系作奸犯罪等语,均属互相抵捂。
□诬良为窃,拷打致死者,斩候。诬吿到官,捆缚吓诈逼认致令自尽者,绞候。例见下条,应与此条参看。
诬吿  一,凡捕役人等奉差缉贼,审非本案正盗,若其人素行不端,或曾经犯窃有案者,将捕役照诬良为盗例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按,此层专言诬指为强盗。)。至其人本系良民,捏称踪迹可疑,素行不轨,妄行拏获(按,此诬指良人为强盗。),及虽犯窃有案,已改恶为善,确有实据,仍覆妄拏(按,此虽非良民,而改恶为善,亦良民也,故与上一层同。),并所获之人,不论平人窃盗,私行拷打,吓诈财物,逼勒认盗,(按,拷诈则不分良民犯窃。),及所缉盗案已获有正贼,因伙盗未获,将犯有窃案之人,教供诬扳滥拏充数等弊(按,教供诬扳等弊,专指犯窃之人。若系良民,亦罪无可加矣。)。倶照诬良为盗例,分别强、窃治罪。(按,此层载明分别强窃治罪,诬指为强,自应照例拟军,诬指为窃,将科何罪耶。)
   此条系雍正十二年定例。原载强盗门内,乾隆三十五年移入此门。
   谨按。此例原分二层,上层因被拏之人原非善类,故得于军罪上量减拟徒。下层因被拏之人委系平民,故照例全科军罪,均系指诬良为强盗而言,窃盗并不在内,亦无另立诬良为窃专条,后改为分别强窃治罪,殊觉未甚明晰,遇有诬良为窃之案,不得不辗转比附耳。
□上一层云,照诬良为盗例减一等、徒三年。下一层云,照诬良为盗治罪。诬良为盗之例,即下条原例所云,将良民诬指为盗,称系寄买贼赃,捉拏、拷打、吓诈,发边远充军是也。此例既改,下条亦相因而改矣。要知下条定例之意,盖专为藉端捉拏、拷打、吓诈财物者,严定专条,与诬吿本不相侔,小注所云,盖谓有此等情节,则应充军,无则仍有诬吿之律也。后于各条均分别强、窃,而又特立诬良为盗拟军专条,遂不免互相参差。
诬吿  一,凡将良民诬指为窃,称系寄卖贼赃,将良民捉拏拷打,吓诈财物,或以起赃为由,沿房搜检,抢夺财物,淫辱妇女,除实犯死罪外,其余不分首从,倶发边远充军。若诬指良民为强盗者,亦发边远充军。其有前项拷诈等情,倶发极边烟瘴充军。(诬指送官,依诬吿论。淫辱妇女,以强奸论。)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前明问刑条例,载在恐吓取财门内,乾隆三十五年修改。一系乾隆三十五年例,五十三年改定移并。
   谨按。此亦指捕役而言。
□本系寄买,何时误为寄卖。记査。
□上层诬良为窃也,称系上似应添及字。下层诬良为强也,拷诈者加等,致死者似亦应从严。官吏受财门蠹役吓诈致毙人命,不论赃数多寡,拟绞立决。拷打致死,拟斩立决。应参看。
□原例祗云诬指为盗,并未分别强、窃,改定之例,虽分两层,而倶系军罪。且诬良为窃,如无捉拏、拷打、吓诈等情,如何科罪。并无明文。照小注所云,自应依诬吿论矣。诬吿,律应反坐,若未指明赃数,碍难科罪,似应于例首改为诬指良民为强盗者,发边远充军。为窃盗者,于军上减一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