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服至亲,万无无故残杀之理,唐律止以服制之亲疏,定罪名之轻重,并不分别因何起衅。明律亦然。惟唐律有有所规―求而故杀期以下卑幼者,绞。《疏议》谓奸及和略诱争竞等语,明律不载,遂致例文岐出,不免畸轻畸重之弊。又添入杀死为匪卑幼一条,尤与律文岐异。夫殴故杀弟侄,律止徒流,其不言何事者,以非衅起口角,即系以理训责,既与有所规求不同,即应依律科罪。例以徒流太轻,改流为绞,又改徒为流,已较律文加重。而此例则又分别卑幼为匪及罪犯应死,改拟杖徒,又较律文过较,未知何故。夫亲属,律准容隐,卑幼有罪吿官,尚干律拟,况私自残杀耶。至听从下手之尊长,尚可云激于公忿,凡人有何忿激难堪之情,一体拟杖,殊未允协,亦与名例内共犯罪,而首从罪名各别之律义不符。
□再此例之设,亦系不得行已之意也,而其弊总由于宗法不行之故。《日知録》及《校邠庐抗议》殷殷以建立宗法为最要,其然乎。
殴期亲尊长  一,期亲弟妹殴死兄姉之案,如死者淫恶灭伦,复殴詈父母,经父母喝令殴毙者,定案时仍照律拟罪。法司核拟时照王仲贵之案,随本改拟杖一百、流三千里,请旨定夺。其殴毙罪犯应死兄姉,与王仲贵案内情节未符者,仍照殴死尊长情轻之例,照律拟罪,夹签声明,不得滥引此例。
   此条系嘉庆六年,刑部钦遵谕旨,纂为定例。
   谨按。殴死胞兄,问拟流罪,止此一条,如下手殴打者有二人,是否均拟流罪。记核。
□首句似应改为殴死期亲尊长之案。
殴期亲尊长  一,期亲卑幼听从尊长主使,共殴以次尊长、尊属致死之案,凡系迫于尊长威吓,勉从下手,邂逅致死等,仍照本律问拟斩决。法司核议时,夹签声请,恭候钦定,不得将下手伤轻之犯止科伤罪。如尊长仅令殴打辄行叠殴多伤至死者,即照本律问拟,不准声请。
   此条系道光四年,御史万方雍奏参刑部审拟文元殴死胞侄伊克唐阿一案,经刑部奏请定例。(下手伤轻,止科伤罪。)十四年刑部议覆御史兪焜条奏修改,(无论下手轻重,悉照本律问拟。)同治九年改定。
   谨按。即此一事而前后互异,忽由斩决改为徒流,又忽由徒流改为斩决,刑章果有一定耶。同一幇殴伤轻,同一干犯期亲尊长之案,因主使之人不同,罪名遂有生死之分,万方雍之参奏未知系何意见。然总非公而起,幸未及十年而复行更正。由今观之,万方雍与兪馄均系言官,何以见解不同如此。其必有说以处此矣。类此者尚多,此特其显然者耳。
殴期亲尊长  一,卑幼如因事争鬪,有心施放鸟鎗竹铳,致伤期亲尊长、尊属及外祖父母者,照刃伤例问拟绞决。若非有心干犯,或系误伤及情有可悯者,拟绞监候。
   此条系道光二十五年,刑部议覆江苏巡抚孙宝善条奏定例。
   谨按。此专指期亲而言,功服并未在内,有犯应照凡人军罪加等定拟矣。惟凶器伤人,例较刃伤尤重,如以卑犯尊,究应如何科断。记核。
殴期亲尊长  一,殴伤期亲尊长、尊属及外祖父母,正余限内身死者,照旧办理。其在余限外身死之案,如系金刃致伤,并以手足他物殴至折肢瞎目者,仍依伤罪本律问拟绞决。凡非有心干犯,或系误伤及情有可悯者,倶拟绞监候。(按此略伤而原情者)若系折伤并手足他物殴伤,本罪止应徒流者,既在余限之外因伤毙命,均拟绞监候。(按,此因限外而寛之者,与功服同。)秋审时统归服制册内,拟入情实。(按,此句似应移于此例之末。)其刃伤并折肢瞎目伤而未死之案,如衅起挟嫌,有心致伤者,依律问拟绞决,若凡非有心干犯,若系误伤及情有可悯者,倶拟绞监候,均毋庸夹签声请。
   此条系咸丰二年,由殴大功尊长门分出,另立专条。
   谨按。与上殴伤伯叔夹签一条参看。
□殴死期功尊长,律内并无准保辜、不准保辜明文。乾隆二十三年,部议保辜限期,原统凡人亲属言之,并非有服亲属不在保辜之列。是以例内特立限外身死量从末减专条,自应在保辜之列矣。惟辜限内、外身死,律应分别因本伤及患他病二层,例内亦有明文。此例及大功尊长门内均未详悉叙明,是因伤身死、及因病身死者,竟无分别,殊未明晰。
□例末刃伤一段,似应摘出,另立一条。

殴祖父母父母:巻首
凡子孙殴祖父母、父母,及妻妾殴夫之祖父母、父母者,皆斩。杀者,皆凌迟处死。(其为从,有服属不同者,自依各条服制科断。)过失杀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伤者,杖一百、徒三年。(倶不在收赎之例。)
○其子孙违犯教令,而祖父母、父母(不依法决罚而横加殴打)非理殴杀者,杖一百。故杀者(无违犯教令之罪为故杀。)杖六十、徒一年。嫡、继、慈养母杀者,(终与亲母有间,殴杀、故杀)各加一等。致令絶嗣者,(殴杀、故杀)绞(监候。)若(祖父母、父母、嫡、继、慈、养母)非理殴子孙之妇(此妇字,乞养者同)及乞养异姓子孙(折伤以下,勿论。)致令废残疾者,杖八十。笃疾者,加一等。(子孙之妇,及乞养子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