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类,是因风身死,仍应拟以绞抵也。免死减流,特为恩诏言之也,定为成例,未免过寛。
□伤轻不至于死,或因病,或因风,是以免其抵偿。删去因病一层,复又删去伤轻不至于死一句,添入致命、不致命等语,殊觉无谓。至限内患他病身死,律虽从本殴伤法,惟有原殴伤已平复之语,是以止科伤罪,删去伤已平复一句,而又添入与伤无渉云云,则无论伤之轻重,均科本罪矣,亦嫌未尽平允。
□例以五日外、十日外,分别减流,则他物二十日以内,金刃三十日以内,均谓之五日、十日以外。如因风身死,则应减流。二十日、三十日外,因风身死,则应减徒,凡分两层,例意最为明显。后添入致命重伤及破骨等伤,反觉混淆不清,本应分作两层,减等者,并为一层,是欲重而反轻矣,岂例意乎。
□乾隆六年原例,明言原殴伤轻,自系指未破骨而言,至四十四年之例,方言破骨重伤,虽因风身死,亦不准减等也。具云照殴人至废疾律拟徒三年,系比照定罪之语,例文如此者颇多,非眞殴至废疾也。若殴至废疾,尚得谓之轻伤乎。五十三年,将此层入于骨断、骨损之内,是伤轻者,有流、有徒,伤重者,止有徒罪,并无流罪矣。至止科伤罪之案,且有不仅问徒罪者,如损人二事,穵瞎两眼,虽死于正余限外,能不问满流乎。以殴至废疾一层比较,亦有未尽允协者。
□再,原例专指伤轻并未破骨而言,是以正限内因风身死者,减一等拟流。正限外、余限内因风身死者,再减一等拟徒,而不言破骨伤者,以伤至破骨,虽不因风,亦足致死,故不另立准予减等专条。遇有此等案件,原可照上条情正事实例,奏请定夺,自无岐误。乾隆四十四年,及五十三年,添入骨损骨断等重伤,如因风死在正限外、余限内,照殴人成废律,拟以满徒一层,不特与上条显有参差,且与原定减一等、减二等之例意,亦不相符。
□伤重至骨损、骨断,虽因风身死,在十日以外,不得与原殴伤轻者一体减流,本是从严之意,乃死在正限以外,反得与原殴伤轻者,一体拟徒,求严而反失之寛,其义安在。虽指因风而言,究不甚允协。
□因风身死与因伤身死律内,有何分别。限内死者,既注明打人头伤,风从头疮而入,因风致死之类,其因他故死者,又注明打人头伤,不因头疮得风,别因他病而死,与唐律正自相同。其限外身死者,从殴伤法,亦与唐律同。例则乱杂无章矣。
   删除例一条
   一,同谋共殴之案,如验系伤皆致命者,无论当时、过后身死,将先后下手之犯,一并收禁解审,俟府司巡抚审定之后,再行分别交保管束。
   此条系乾隆二十六年,刑部议覆江西布政使汤聘条奏定例。二十七年删除。

宫内忿争:巻首
凡于宫内忿争者,笞五十。(忿争之)声彻于御在所,及相殴者,杖一百。折伤以上,加凡鬪伤二等。(若于临朝之)殿内,又递加一等。(递加者,如于殿内忿争者,加一等,杖六十。其声彻于御在之所,及殿内相殴者,加一等,杖六十、徒一年。至于折伤以上,加宫内折伤之罪一等,又加凡鬪伤罪二等,共加三等。虽至笃疾,并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至死者,依常律断。被殴之人,虽至残废、笃疾,仍拟杖一百,收赎。笃疾之人,与有罪焉,故不断财产养赡。)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宫内上原有燕幸之三字,雍正三年删。
条例
宫内忿争  一,凡太监在紫禁城内,持金刃自伤者,斩立决。在紫禁城外、皇城内,持金刃自伤者,斩监候。
   此条系康熙二十九年,刑部遵旨议准定例。
   谨按。一经金刃自伤,即分别拟以斩决、斩候,与逃出索诈,照光棍例治罪之意相同。倶系康熙年间定例。尔时惩治太监之法,其严如此,以后则渐从寛矣。太监进殿当差,遗金刃之物,未经带出者,杖一百。见兵律。太监在逃,金刃杀伤人,见鬪殴科罪。轻重不同,均应参看。
宫内忿争  一,行营地方,管理辖声音账房以内,谋故杀人,及鬪殴金刃杀人者,拟斩立决。谋杀人伤而不死,及鬪殴手足他物杀人者,拟绞立决。金刃伤人者,发伊犂,给驻防官兵为奴。金刃自伤及手足他物伤人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在管辖声音账房以外,卡门以内,谋故杀人,及鬪殴金刃杀人者,亦拟斩立决。谋杀人伤而不死,及鬪殴手足他物杀人者,拟绞监候,入于情实。金刃伤人者,杖一百、流三千里。金刃自伤及手足他物伤人者,杖一百、徒三年。以上除死罪外,犯该遣罪以下者,倶先行插箭,随营示众。其在卡门以外,谋故鬪殴杀伤人及自伤者,均照常律办理。
宫内忿争  一,除太监在紫禁城内、外,持金刃自伤,分别斩决、监候,仍照旧例办理外,如常人在各处当差,及各官跟役,并内务府各项人役苑戸、钦工匠役等,在紫禁城内曁圆明园大宫门、大东、大西、大北等门,及西厂等处地方并各处内围墙以内,谋故杀人,及鬪殴金刃杀人者,拟斩立决。谋杀人伤而不死,及鬪殴手足他物杀人者,拟绞立决。金刃伤人者,发伊犂,给驻防官兵为奴。金刃自伤及手足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