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叙明。
□子孙被殴而祖父抬验,与祖父被殴而子孙抬验,情节究有区别,因抬验而致伤生,一律科不应重杖,似嫌未协。
保辜限期  一,凡鬪殴伤重之人,除附近城郭,以及事简州县,照例正印亲诣验看外,其离城窵远之区,及繁冗州县,委系不能逐起验看者,许委佐贰、巡捕等官代往据实验报,仍听州县官定限保辜。傥佐贰、巡捕等官,验报不实,照例议处。如州县官怠弛推诿,概委佐贰、巡捕等官代验,致滋扰累捏饰等弊,仍照定例议处。
   此条系乾隆元年,刑部议覆江西按察使凌寿条奏定例。
   谨按。应与检验尸伤各条参看。
□吏部处分例与上条,系属一条。
保辜限期  一,鬪殴伤人,辜限内不平复,延至限外。若手足他物金刃及汤火伤,限外十日之内,折跌肢体及破骨堕胎,限外二十日之内,果因本伤身死情正事实者,方拟死罪,奏请定夺。此外不许一概滥拟涜奏。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律例通考》。嘉靖四年,都察院题准,改正旧例。)《集解》,此例于律文所立辜限二十、三十日者,加十日、五十日者,加二十日,然曰果因有伤身死,则或因他故死者,不得滥拟也。曰情眞事实,则情事可疑,审究不明者,不得滥拟也。
   谨按。保辜之法,自古为然。唐律以十日、二十日及三十、五十日,分别立限,限外身死,各依本殴伤法,最为允当。明多加十日、二十日,不知何意。例又云奏请定夺。则奏请减流矣。金刃及残废、笃疾,减为流罪,尚非失之过刻,手足他物伤,亦减流罪,不特与律不符,亦嫌漫无区别。后来条例又添入因风各层,则更不可为训矣。
保辜限期  一,州县承审鬪殴受伤及畏罪自戕案件,一面拨医调治速痊,一面讯取确供,提集案犯,即行审理完结,不得以伤痊之日起限。如有藉词扣展,致有迟延拖累者,照例査参议处。
   此条系乾隆二十六年,吏部议覆河南按察使蒋嘉年条奏定例。
   谨按。鞫狱停因待对门载,在京衙门承审事件,其鬪殴杀伤之犯,到案后以伤经平复,及因伤身死之日为始,与此不符。虽一指京城,一指外省,究嫌参差。
□现在外省案件,均以受伤身死报验之日起限。如凶犯脱逃,则以拏获之日起限。此例所云,似系指伤而未死者而言,吏部例内并无此条。
保辜限期  一,凡僧人逞凶毙命,死由致命重伤者,虽在保辜限外十日之内,不得轻议寛减。
   此条系乾隆四十年,刑部核覆山西巡抚觉罗巴延三题,僧人悟明札伤行济,保辜限外四日身死,照例声请减流,钦奉谕旨,恭纂为例。
   谨按。此条专指僧人毙命而言,谓虽死于正限之外,亦不准奏请减等也。其不言二十日者,系举轻以见重之义。死由致命重伤一句,似不必拘。
□人命门僧人谋故杀十二歳以下幼孩,拟斩立决,与此条均系因僧人而加重之意。如殴死弟子,或因风身死,是否无庸寛减。并未议及。
□各省凶徒及奸匪、赌匪、窃匪等类毙命之案例,无不准保辜明文,而独严于僧人,是不分情节轻重,概不得轻议寛减矣。而卑幼殴死缌麻尊长,如在限外,尚准减军,僧人殴死平人,究较殴死尊长为轻,不准议减,似未平允。尔时僧人有犯,无不从严办理,意别有在也。
□例祗言僧人而无道士,应与殴期亲门一条参看。
保辜限期  一,刃伤人至筋断者,照破骨伤保辜五十日。
   此条系嘉庆六年,刑部议准定例。
   谨按。此条补律之所未备者。
□但云五十日,而未及余限。
□又殴人至内损之案,向亦照破骨伤保辜,然内损律止杖八十,破骨则拟满杖,稍有不同。
保辜限期  一,凡鬪殴之案,如原殴并非致命之处,又非极重之伤,越五日,因风身死者,将殴打之人免其抵偿,杖一百、流三千里。若死在五日以内,仍依本律拟绞监候。如当致命之处而伤轻,或伤重而非致命之处,因风身死者,必死在十日以外,方准声请改流。其致命伤重,及虽非致命伤,至骨损、骨断,即因风身死,在十日以外,仍依律拟以绞抵。若已逾破骨伤保辜五十日,正限尚在余限二十日之内,及手足他物金刃伤正限外,余限内,因风身死者,倶照殴人至废疾律,杖一百、徒三年。至正限后,余限外,因风身死者,止科伤罪。其因患他病身死,与本伤无渉者,虽在辜限之内,仍依律从本殴伤法。
   此例原系三条,一系康熙五十七年,刑部会同吏部照恩赦议准,雍正七年,増入条例,乾隆五年修改。一系乾隆六年,刑部奏准定例。一系乾隆四十四年,刑部奏准定例,五十三年与上条并辑为一。嘉庆六年修并,十四年改定。
   谨按。此专指因风死于限内、限外而言。上条言因本伤身死,较律为重,此条又较律为轻,限外身死,律应从本殴伤法者也。例则多加十日及二十日,因风身死,律系仍拟绞抵者也,例则以五日,十日外分别减流,均与律文互异。
□律言辜限内因伤身死者,以鬪杀人论。注云,如打人头伤,风从头疮而入,因风致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