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则伤人者,应行加重,自不待言。
□火器致伤期亲尊长,奸盗罪人火器拒捕,均照刃伤拟绞。因火器加重者,祗此二条,余不多见。
□火器为害最烈,一经施放杀人,即无论是否有意欲杀,均以故杀论拟斩。正与唐律以刃杀人与故杀同之意相符。乃执持金刃凶器,将人砍戳多伤,不照故杀同科,何也。若谓金刃杀人,不必均有致死之心,施放鸟鎗,岂皆有心杀人者乎。
□用金刃凶器,(如尖刀、长鎗等类)在人肚腹腰胁虚怯处所迭肆砍戳,而云非有心致死,可乎。
鬪殴及故杀人  一,凡鬪殴之案,除追殴致被迫之人失跌身死,并先殴伤人,致被殴之人回扑失跌身死,及虽未殴伤人,因被揪扭挣脱,致令跌毙者,均仍照律拟绞外,如殴伤人后跑走,被殴之人追赶,自行失跌身死,及彼此揪扭于松放之后,覆自行向人扑殴,因凶犯闪避失跌身死者,均于鬪杀绞监候律上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若仅止口角骂詈,并无揪扭情事,因向人赶殴,自行失跌身死,及被死者扑殴闪避,致令自行失跌身死者,均照不应重律,拟杖八十。
   此条系咸丰五年,四川省题汪泷咬伤周芳祖跑走,致令追赶失跌身死,并十年,山东省孙小讨劳与高于氏争殴,致令失跌身死二案,奏准定例。
   谨按。此例凡分三层,一拟绞,一减流,一拟杖。情事大略相同,罪名轻重悬殊,似宜详愼。
□被人扑殴,万无不闪避之理,因扑殴而失跌毙命,系属死由自取,闪避者,有何罪名可科。被人赶殴走避,致自失跌身死者,更无论矣。因其口角肇衅酿命,故科以不应重杖。若被人揪扭,万无不挣脱之理,致令跌毙,即拟绞罪,彼此相形,殊觉过重。若责以不应挣脱,下层亦可责以不应闪避乎。若谓人命不可无抵,下层何以又拟杖耶。平情而论,此层似在不应抵命之列。
□杀人者死,乃古今不易之法,然必实系下手杀人,方可照律拟抵。若死由失跌,已与下手杀人不同,似难遽拟抵偿。惟此等情形亦有不同,如持械殴人,致人畏惧奔跑跌伤毙命,或落河或落崖之类,科以鬪杀,尚不为苛。若向追并非向殴,或欲投人理论,或欲交还对象之类,及被揪扭挣跌,并死者追殴扑殴,失跌身死等类,概拟绞抵,似嫌太过。盖失跌身死与自尽相等,殴打致令自尽,罪止拟军。争殴致令跌毙,似不应反拟绞抵。况事主被窃追贼,失跌身死,与窘迫自尽,何以不将贼犯问拟死罪,反止科满徒耶。
□与鬪殴门因风身死一条相比,此等殊嫌太重。

屏去人服食:巻首
凡以他物(一应能伤人之物,)置人耳、鼻及孔窍中,若故屏去人服用、饮食之物而伤人者,(不问伤之轻重,)杖八十。(谓寒月脱去人衣服。饥渇之人絶其饮食。登高、乘马,私去梯、辔之类。)致成残废疾者,杖一百、徒三年。令至笃疾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将犯人财产一半给付笃疾之人养赡。至死者、绞(监候)。
○若故用蛇、蝎、毒蛊咬伤人者,以鬪殴伤论。(验伤之轻重,如轻,则笞四十。至笃疾,亦给财产。)因而致死者,斩(监候)。
   此仍明律。杖八十句下,原有小注,余系顺治三年添入。
   谨按。故用蛇、蝎、毒蛊咬人,此蛊字系虫字之讹。査旧律均系虫字,应改正。盖毒虫能咬伤人,毒蛊不能咬伤人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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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例存疑卷三十四     前巻 次巻
刑律之十  人命之三



  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   
  夫殴死有罪妻妾   
  杀子孙及奴婢图頼人   
  弓箭伤人   
  车马杀伤人   
  庸医杀伤人   
  窝弓杀伤人   
  威逼人致死   
  尊长为人杀私和   
  同行知有谋害   

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巻首
凡因戏(以堪杀人之事为戏。如比较拳、棒之类。)而杀伤人,及因鬪殴而误杀伤旁人者,各以鬪杀伤论。(死者、并绞。伤者,验轻重坐罪。)其谋杀、故杀人而误杀旁人者,以故杀论。(死者,处斩。不言伤,仍以鬪殴论。)
○若知津河水深、泥淖,而诈称平浅,及桥梁、渡船朽漏,不堪渡人,而诈称牢固,诓令人过渡,以致陷,溺死伤者(与戏杀相等。)亦以鬪杀伤论。
○若过失杀伤人者,(较戏杀愈轻。)各准鬪杀伤罪,依律收赎,给付其(被杀伤之)家。(过失谓耳目所不及,思虑所不到。如弹射禽兽,因事投掷砖瓦,不期而杀人者。或因升高险,足有蹉跌,累及同伴。或驾船使风、乘马惊走、驰车下坡,势不能止,或共举重物,力不能制,损及同举物者。凡初无害人之意,而偶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