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解守候等语。应与此条参看。
强盗  一,凡审题盗窃等案,如另案内尚有别犯,应拟斩绞重罪者,仍照例分案具题外,如止一犯应拟斩绞,两案罪名相同,例应从一科断者,归于一案内,声叙明晰具题。其另案即咨部完结。如有余犯问拟军流等罪者,亦随咨案办结。
   此条系乾隆四十年,刑部议覆浙江巡抚三宝条奏定例。
   谨按。一人身犯数项罪名,各项倶有,不独窃盗为然,且此条专为分别应题,应咨而设,并无治罪之处,似应将例首一句改为审题人命盗窃杂案。移入事应奏不奏门内。
□此兼指强窃盗而言。近来亦有将数案,并十数案并办者。
强盗  一,凡盗犯到案审实,先将各犯家产封记,候题结之日,将盗犯家产变赔。如该犯之父、兄、叔、侄知情分赃,并另有窝家者,审明治罪(按,父、兄、伯、叔等治罪,即下条之杖、流、徒也)。亦着落伊等名下追赔。傥案内各盗或有并无家产,以及外来之人无从封记开报者,将案内盗犯及窝家有家产者,除应赔本身赃物外,或有余剩,概行变价代赔。傥有将无干亲族,及并未分赃之亲属株连赔累,该督抚査参议处。
强盗  一,强窃盗贼现获之赃,各令事主认领外,如强盗赃不足原失之数,将无主赃物赔补,余剩者入官,将盗犯家产变价赔偿。若诸色人典当收买盗赃及窃赃不知情者勿论,止追原赃,其价于犯人名下追征给主。
   此二条,前一条系雍正七年定例,原载给没赃物门。乾隆五年,按原例有将盗犯亲生子女一并变卖之文,但强盗之罪固属重大,究与叛逆及奸党等罪有别,若卖其子女则与入官无异,似属过重。因删去(按,变卖其子女固属过重,不过使人不敢为盗之意,下条罪及其父兄独不虑其过重乎。)。后一条,原系二条,一系前明旧例,雍正三年删改。一系康熙九年现行例,乾隆五年删并。五十三年以二条倶系追征盗犯家产变价赔偿事主之例,并辑一条,统归入强盗门内,嘉庆六年改定,仍照旧例分列两条。
   《周礼》。司厉,掌盗贼之任器货贿,辨其物,皆有数量,贾而楬之,入于司兵(郑康成云,任器货贿谓盗贼所用伤人兵器及所盗财物也。入于司兵,若今时杀伤人所用兵器、盗贼赃加责没入县官)。其奴,男子入于罪隶,女子入于舂藳(郑司农云,谓坐为盗贼而为奴者,输入罪隶,舂人、藳人之官也。由是观之,今之为奴婢,古之罪人也。故《春秋传》曰,斐豹隶也。着于丹书,请焚丹书,我杀督戎。耻为奴,欲焚其籍也。易彦祥云,先王之于天下,固有杀,未足以惩恶,亦有不刑而可以劝善者,此之谓夫。
□按,古来治盗贼之法,其严如此。流囚家属门条例云,强盗免死减等,发遣为奴,人犯倶不准出戸,亦此意也)。
   谨按。此专为盗赃给主而设。强盗于伏法之后,犹必罪其亲属,变卖其家产,以赔偿失主之家,虽属严厉,亦古意也。后来愈办愈寛,追赃一层竟成具文。
□盗贼之赃,唐律均系倍追给主,治罪寛而追赃之法则严。近来不但窃盗案件无赔赃之事,即强盗亦无变赔之事,例文几成虚设矣。正赃犹不能追给事主,况赔赃耶。
强盗  一,强盗同居父、兄、伯、叔与弟,其有知情而不分赃者,如强盗问拟斩决,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如问拟发遣,亦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其虽经得财,而实系不知情者,照本犯之罪减二等发落。父兄不能禁约子弟为盗者,杖一百。
   此条系雍正七年并九年,据浙江按察使方觐条奏,九卿议准定例,十年刑部増修,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变卖其家产,罪及其父、兄、伯、叔与弟,法虽过严,无非示人以不敢为盗之意。乃办案者一味从寛,不特变产赔赃之条几成虚设,即罪及其父、兄、伯、叔之案亦百无一二。其于赃物也,则曰赤贫免追。其于父兄也,则曰并不知情。照不能禁约例,拟杖完结者,比比皆然。平情而论,以得相容隐之亲属,反科以知情分赃之重罪,定例本属过当,从寛办理原非失之轻纵,若赃物则须认眞追比耳。与其严办伊父兄等之罪,致与律意不符,不如严追伊父兄等之赃,庶与律文无碍。或酌定限期予以监禁完赃,则免其科罪,不完则酌量示惩亦可。不然,应斩决之盗犯尚从寛,减为发遣,而并未同谋之父兄等反从重问拟流徒,其义果何取耶。
□不知情,谓不知盗情也。既得财矣,何以云不知情耶。容有子弟在外行劫,以赃为别项财物,捏词隐饰,父兄不知其为盗而受之者,则情节更轻矣。减本犯罪二等,殊嫌太重。且罪其父、兄、伯、叔与弟,而不及其妻子,岂父兄等不应分赃,而妻、子独许分赃耶。设如盗犯以所得之财分作数股,以一股与父兄或弟,一股与妻或子,父兄与弟均拟流徒,妻、子则予以勿论,亦嫌未协。余说见窃盗门。
□此条与得相容隐律文不符。窃盗门内亦有此例,应并参看。
强盗  一,凡情有可原之伙盗内,如果年止十五歳以下,审明实系被人诱胁随行上盗者,无论分赃与不分赃,倶问拟满流,不准收赎。
   此条系乾隆四年,刑部议准定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