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若携带逃失良民子女,照收留迷失子女律治罪。其携带人口有亲属者,追出给还完聚。无亲属者,交地方官妥为抚恤。如有携带逆犯家属,例应縁坐者,除该家属仍照例縁坐外,该官兵等讯明知系逆犯家属,即照知情藏匿罪人律治罪。若讯不知情及携带不应縁坐之逆犯家属,均仍以携带逃失子女论。跟役等有犯,照兵丁一律办理。领兵之该管官、跟役之家长知情故纵者,与同罪。失察者,官员,交部分别议处。兵丁,鞭责发落。能自査出究办者,免议。若出征官兵于经过地方私自典买人口,均照不应重律,系兵,杖八十。系官,交部议处。失察各官,照例减等议处。典买人口,追出入官。
   此条系嘉庆十九年兵部遵旨奏准定例。
   谨按。与《处分则例》大略相同,应参看。
纵军虏掠  一,凡领兵王、贝勒、将军借通贼为名,烧毁良民庐舍、抢掠子女财物者,领兵将军、参赞大臣及营总等,倶交部议处。系王、贝勒交宗人府从重治罪。参领以下官免议。若分兵征进,有犯前项罪名者,统兵将领及分管两翼官并管领旗分官,倶交部议处。至于官员兵丁一二人私自焚掠者,系官交部议处。系护军领催、兵丁,鞭一百。系厮役,正法。若厮役之主知情者,鞭一百。系官,交部分别议处。所管参领以下官员及营总,均交部议处。其抢掠携带男妇人口,仍追出给还完聚。若该督抚隐匿不行题参,别经发觉者,该督抚一并议处。
   此条系康熙年间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嘉庆六年于《律例全书》吿成时,进呈黄册,将此条列于删除项下,钦奉谕旨,照旧遵行,无庸删除。
   谨按。此例即奉旨无庸删除,亦应酌加修改,籍通贼为名,似系谓良民与贼交通也。嘉庆六年按语谓开通贼境,不知有何确据。

不操练军士:巻首
凡各处(边方腹里)守御官,不守纪律,不操练军士及城池不完,衣甲器杖不整者,初犯,杖八十。再犯,杖一百。
○若(守御)官提备不严,抚驭无方,致有所部军人反叛者,该管官,各杖一百,追夺(诰敕),发边远充军。若(因军人反叛)弃城而逃者,斩(监候)。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修改,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
条例
不操练军士  一,架炮夜不收、守墩军人夤夜回家,轮班不去者,在守哨处枷号一个月,发落。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此例止言发落,并无杖数,似应添杖一百句。盖未有枷号,而不杖责者也。
□今无架炮夜不收名目。前主将不固守门,失误军机一条内有爪探夜不收字样,后经删改,此处仍旧,亦不画一。

激变良民:巻首
凡(有司)牧民之官,(平日)失于抚字,(又)非法行事,(使之不堪,)激变良民,因而聚众反叛,失陷城池者,斩(监候。止反叛而城池未陷者,依守御官抚绥无方,致军人反叛,按充军律奏请)。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采《笺释》语添入小注。
条例
激变良民  一,凡刁恶之徒聚众抗官,地方文武员弁即带领兵壮迅往扑捉,如稍有迟延者,即照定例严议。其扑捉之时,该犯即俯首伏罪,不敢抗拒,应分别末减。如该犯等持仗抗拒,许文武官带同兵壮持械擒拏。若聚众之犯并未执有器械,文武官纵令兵壮杀伤者,严加议处。
   此条系乾隆十一年刑部议覆浙江处州镇总兵官苗国琮条奏定例。
   谨按。此乱民也。原奏有如公然抗拒,许官兵施放器械,杀死勿论之语,定例时删去。此语是责令地方官擒拏,而不许地方官专杀,殊不可解。寻常拒捕,尚可杀死勿论,况此等聚众抗官之乱民乎。此句似不可删。
激变良民  一,直省刁民假地方公事强行出头,逼勒平民约会、抗粮,聚众联谋敛钱、构讼及借事罢考、罢市,或果有冤抑,不于上司控吿,擅自聚众至四五十人,尚无哄堂塞署,并未殴官者,照光棍例,为首,拟斩立决。为从,拟绞监候。如哄堂塞署,逞凶殴官,为首,斩决,枭示。其同谋聚众转相纠约下手殴官者,拟斩立决。其余从犯,倶拟绞监候。被胁同行者,各杖一百。若遇此等案件,该督抚先将实在情形奏闻,严饬所属立拏正犯,速讯明确,分别究拟,如实系首恶,通案渠魁例,应斩枭者,该督抚一面具题,一面将首犯于该地方即行正法,将犯事縁由及正法人犯姓名刻示,遍贴城郷晓谕。若承审官不将实在为首之人究出拟罪,混行指人为首,因而坐罪,并差役诬拏平人,株连无干,滥行问拟者,严参治罪,该督抚一并交部严加议处。至刁民滋事,其同城武职不行擒拏及该地方文职不能弹压抚恤者,倶革职。该管之文武上司官徇庇不即申报,该督抚提镇不行题参,倶交部议处。
   此例原系三条。一系康熙五十三年刑部议覆四川总督鄂海题蒲州、朝邑两处人因争地界殴毙数命案内纂定条例,乾隆五年、三十二年修改。一系雍正二年刑部议覆福建巡抚黄国材奏惠安县童生纠众辱殴典史一案,纂定条例。一系乾隆十三年刑部遵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