藉端规避者,革职。并无应终养而不终养若何治罪之例。

丧葬(职官庶民三月而葬):巻首
丧葬  一,凡有(尊卑)丧之家,必须依礼(定限)安葬。若惑于风水及托故停柩在家,经年暴露不葬者,杖八十。(若弃毁死尸,又有本律。)其从尊长遗言,将尸烧化及弃置水中者,杖一百。从卑幼,并减二等。若亡殁远方,子孙不能归葬而烧化者,听从其便。○其居丧之家,修斋设醮,若男女混杂(所重在此),饮酒食肉者,家长杖八十。僧道同罪,还俗。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丧葬  一,旗民丧葬,概不许火化,除远郷贫人不能扶柩归里,不得已携骨归葬者,姑听不禁外,其余有犯,照违制律治罪。族长及佐领等隐匿不报,照不应轻律分别鞭责议处。
   此条系雍正十三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乾隆二十一年改定。
   谨按。此亦不得已之办法也。
丧葬  一,民间丧葬之事,凡有聚集演戏及扮演杂剧等类,或用丝竹管弦演唱佛戏者,该地方官严行禁止,违者,照违制律治罪。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雍正十三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一系乾隆元年定例,嘉庆六年修并。
   谨按。律祗言修斋设醮,例所云演戏等类,较斋醮尤为悖礼矣,故重其罪。然禁者自禁,而犯者如故,化民成俗之意,是所望于贤有司矣。

郷饮酒礼:巻首
凡郷党叙齿及郷饮酒礼,已有定式。违者,笞五十(郷党叙齿自平时行坐而言,郷饮酒礼自会饮礼仪而言。)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郷饮酒礼  一,郷党叙齿,士、农、工、商人等,平居相见及歳时宴会揖拜之礼,幼者先施。坐次之列,长者居上。如佃戸见田主,不论齿叙,并行以少事长之礼。若亲属,不拘主佃,止行亲属礼。
   此条系前明洪武五年令。
   《集解》。此例于郷党叙齿中分出佃主佃戸之别,主佃中又以亲属为重,主佃为轻。
   谨按。此与下条均古法也,今不行矣。
郷饮酒礼  一,郷饮坐叙,高年有徳者居于上,高年湻笃者并之,以次序齿而列,其有曾违条犯法之人,列于外坐,不许紊越正席。违者,照违制论。主席者若不分别,致使良莠溷淆,或察知,或坐中人发觉,依律科罪。
   此条系前明大诰,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此律与条例并折毁申明亭律例,犹有以礼化民之意,乃视为具文,地方官惟知以法令从事,失此意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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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例存疑卷二十     前巻 次巻
兵律之一  宫卫



  太庙门擅入   
  宫殿门擅入   
  宿卫守卫人私自代替   
  从驾稽违   
  直行御道   
  内府工作人匠替役   
  宫殿造作罢不出   
  辄出人宫殿门   
  关防内使出入   
  向宫殿射箭   
  宿卫人兵仗   
  禁经断人充宿卫   
  冲突仪仗    
  行宫营门   
  越城   
  门禁锁钥   

太庙门擅入:巻首
凡(无故)擅入太庙门及山陵兆域门者,杖一百。太社门,杖九十。(但至门)未过门限者,各减一等。守卫官故纵者,各与犯人同罪。失觉察者,减三等。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宫殿门擅入:巻首
凡擅入紫禁城午门、东华、西华、神武门及禁苑者,各杖一百。擅入宫殿门,杖六十,徒一年。擅入御膳所及御在所者,绞(监候)。未过门限者,各减一等(称御者,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并同)。
○若无门籍,冒(他人)名(籍)而入者(兼已入未过),罪亦如之。
○其应入宫殿(宿直)之人,未着门籍而入,或当下直而辄入,及宿次未到(虽应入,班次未到,越次)而辄宿者,各笞四十。
○若不系宿卫应直合带兵仗之人,但持寸刃入宫殿门内者,绞(监候。不言未入门限者,以须入门内乃坐)。入紫禁城门内者,杖一百,发边远充军。
○门官及宿卫官军故纵者,各与犯人同罪(至死减一等)。失察觉者,官减三等,罪止杖一百。军又减一等。并罪坐直日者(通指官与军言。余条准此)。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修改,雍正三年改定。
条例
宫殿门擅入  一,太监等进殿当差,如遗金刃之物,未经带出者,枷号一年,满日,责四十板,罚当下贱差使。如遗失零星物件,交总管责四十板,仍在本处当差。
   此条系嘉庆十三年奉旨恭纂为例。
   谨按。此专指当差之太监而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