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条既称欠帑,人员离任,勒限三个月押回原籍,后条又称縁事回籍,令其将此限银两完交,方准离原任。二条未免矛盾。査吏部新定《处分则例》,将前条末数句节删,后条则未经纂载。臣部亦应査明订正。今请将前条修改,亦将末数句节删,后条全删。)
   此嘉庆七年,戸部修改之例文也。惟刑部现行例文,系乾隆三十七年,戸部议覆安徽巡抚裴宗锡条奏,知照刑部纂为定例。戸部于嘉庆七年,并未声明此条例文应否删改,以致戸部所行者,系嘉庆七年修改之例,刑部所行者,犹是乾隆三十七年之例,彼此不无参差。且戸部于乾隆三十七年定准之案,何以并不纂入例册,而所修改者,仍系从前旧例,殊不可解。
   谨按。此二册内所载各条例,康熙、雍正年间纂定者居多。乾隆年间次之,嘉庆以后则寥寥无几。库款仓储国用民命攸关,最为紧要。前则力加整顿,后乃一味因循,法令倶成具文,此亦可以观世变矣。


[巻首] [総目]: 前巻 次巻

读例存疑卷十五     前巻 次巻
戸律之七  课程(课者税物之钱,程者谓物有贵贱,课有多寡,如地利之有程限也。)
此注系顺治三年添入


  盐法   
  监临势要中盐   
  阻坏盐法   
  私茶   
  私矾   
  匿税   
  舶商匿货   
  人戸亏兑课程   

盐法:巻首
   原律此目有一十二条四字,雍正五年改为一十一条,乾隆五年删。
凡犯(无引)私盐(凡有确货即是,不必赃之多少。)者,杖一百,徒三年。若(带)有军器者,加一等,(流二千里。盐徒)诬指平人者,加三等,(流三千里。)拒捕者,斩(监候)。盐货、车船、头匹并入官。(道涂)引领、(秤手、)牙人及窝藏(盐犯)寄顿(盐货)者,杖九十,徒二年半。(受雇)挑担駄载者,(与例所谓肩挑背负者不同)杖八十,徒二年。非应捕人吿获者,就将所获私盐给付吿人充赏。(同贩中)有(一人)能自首者,免罪,一体给赏。(若一人自犯而自首,止免罪,不赏,仍追原赃)。 若(私盐)事发,止理见获人盐。(如获盐不获人者,不追。获人不获盐者,不坐。)当该官司,不许(听其)展转攀指,违者,(官吏)以故入人罪论。(谓如人盐同获,止理见发。有确货无犯人者,其盐没官,不须追究。)
凡盐场、灶丁人等,除(歳办)正额盐外,夹带余盐出场,及私煎盐货卖者,同私盐法。(该管)总催知情故纵,及通同货卖者,与犯人同罪。
凡妇人有犯私盐,若夫在家,或子知情,罪坐夫、男。其虽有夫而远出,或有子幼弱,罪坐本妇。(决杖一百,余罪收赎。)
   《集解》。夫曰在家,则虽不知情亦坐矣。于曰知情,则不知者,不坐矣。
凡买食私盐者,杖一百。因而货卖者,杖一百,徒三年。
   《集解》。此所以塞其流也。然终不禁絶者,私之所在,众必趋之故也。
   《总注》。此二条,皆禁民间之私贩也。
凡管理盐务,及有巡辑私盐之责文武各衙门,巡获私盐,即发有司归勘,(原获)各衙门不许擅问。若有司官吏通同(原获各衙门,)脱放者,与犯人同罪。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其罪之)重论。
凡管理盐务,及有巡辑私盐之责文武各衙门,设法差人于该管地面,并附场紧关去处,常川巡禁私盐,若有透漏者,关津把截官及所委巡盐人员,初犯,笞四十。再犯,笞五十。三犯杖六十。(公罪)并留职役。若知情故纵,及容令军兵随同贩卖者,与犯人同罪。(私罪)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 其巡获私盐入己不解官者,杖一百,徒三年。若装诬平人者,加三等。(杖一百,流三千里。)
   《总注》。此二条,严官司巡辑之责。以絶私贩也。
凡起运官盐,毎引照额定斤数为一袋,并带额定耗盐。经过批验所,依(引目)数掣挚枰盘。(随手取袋,挚其轻重。)但有夹带余盐者同私盐法。
○若客盐越过批验所,不经掣挚(及引上不使)关防者,杖九十,押回(逐一)盘验。(尽盘盐而验之,有余盐以夹带论罪。)
凡客商贩卖(有引)官盐,(当照引发盐)不许盐(与)引相离。违者,同私盐法。
○其卖盐了毕,十日之内,不缴退引者,笞四十。
○若将旧引(不缴),影射盐货者,同私盐法。
   元律,
□商贾贩盐到处,不呈引发卖,及盐自变量外夹带,盐引不相随,并同私盐法。盐已卖,五日内不赴司县批纳引目,杖六十七,徒一年。因而转用者,同卖私盐法。
凡起运官盐并灶戸运盐上仓,将带军器及不用官船起运者,同私盐法。
凡客商将(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