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十家长鞭一百,家产籍没。一参领下有盗三次者,参领罚三九。一旗下有盗三次者,管旗王、贝勒、贝子、公等各罚五九,都统、副都统各罚三九。所属人偷盗者,该王、贝勒、贝子、公、台吉、塔布囊各罚三九。庶人家奴偷盗者,罚其主一九。王以下,若能严查所属,将为盗人拿解者免罪,仍给所罚之半。若失于稽查,被他旗人拿获者,都统以下所罚并给之,王等所罚入官。八旗游牧蒙古察哈尔人为盗,被获二次者,该管官罚三九,副管官员、佐领各罚二九,骁骑校、拨什库、十家长等照外藩蒙古治罪。苏鲁克人为盗,其头目亦照佐领治罪。盗贼或被失主捉获,或被旁人捉获,即送该札萨克王、贝勒、贝子、公、官员处,王等即拨人并失主捉获人解院。

五年题准:众人为伙,盗劫喀尔喀马匹等物者,除照例治罪如数赔还外,共罚给一九,所余家产妻子入官。若喀尔喀人将失物多捏谎报,令其为首人立誓,若立誓,照数赔给,不立誓,止照现在之数赔给。若喀尔喀人为伙盗劫内地马匹等物者,为首二人斩,二人斩一人,余各鞭一百,罚该管主一九,移文令其送至。

六年题准:捉获贼盗不解院,私议完结者,以盗坐罪,所罚物给出首人。管旗王以下至十家长,一并从重治罪。

十三年题准:凡明行抢劫者,系王罚马一百匹,贝勒、贝子、公罚马七十匹,台吉、塔布囊罚马五十匹。行劫杀人者,罚马外,顶替赔人。以兵器伤人致成残疾者,罚马外,仍以身价之半给二九。官民人行劫杀人伤人者,不分首从俱斩,妻子家产籍没。不曾杀人伤人者,为首二人绞,妻子家产籍没,为从者各鞭一百,罚三九。若止一人,鞭一百,籍没家产,免其妻子。二三人者,以一人为首,余为从,所罚没俱给失主。

又题准:台吉等亲身为盗者,革去爵级,追取所属人,免没家产。

又题准:发掘王、贝勒、贝子、公等墓者,为首一人斩,妻子家产籍没,余各鞭一百,罚三九。发台吉、塔布囊墓者,为首一人绞,余各鞭一百,罚二九。发官员墓者,为首一人鞭一百,罚三九,余各鞭一百,罚一九。发庶人墓者,为首一人鞭一百,罚一九,余各鞭八十,罚一九。罚没家产牲畜,俱给墓主。

又题准:劫夺罪不至死犯人者,为首人罚三九,余各罚一九。

十六年题准:在边界禁地偷窃劫夺者,被获,管旗王、贝勒等以下,并该管主严行治罪。

若不获,治所入汛地该管旗王、贝勒等罪,兼令赔偿窃夺之物。

十七年题准:傍人捉获盗马贼者,所籍没家产牲畜,以二分给之,一分给失主。

又题准:外藩蒙古王、公主、郡主等家人旗人偷向禁地采参者,为首人斩,妻子家产牲畜并所获俱入官;为从者鞭一百,家产牲畜并所获入官,免其妻子籍没。公主、郡主、王以下,台吉、塔布囊以上,遣家奴往者,各罚九九。都统以下,骁骑校以上,遣家奴往者,俱革职。拨什库、十家长另户之主遣家奴往者,鞭一百,革去拨什库、十家长,各罚一九,所遣家奴本身及妻子家产并牲畜所获俱入官。遣另户人往者,管旗王以下,十家长以上,俱照遣家奴例治罪。另户人家及家奴偷采该管人并各主不知者,俱鞭一百,罚三九。偷采参,旁人首发者,其参入官,交户部,折半价给出首人。私买卖者,系蒙古鞭一百,罚一九,内地人交刑部。

十九年题准:边禁等地方劫盗者,巡察官兵缉拿时,如抗拒,即斩。不曾抗拒被获者,果系盗贼,俱斩,妻子家产牲畜籍没,给与失主。不系盗贼,因其坏边,为首一人绞,除妻子外,家产牲畜籍没,余各鞭一百,罚三九。内地人出禁地劫盗者,官兵拿获,照内律治罪。

如内外官兵失于觉察,或失主或旁人捉获者,内地官革职,鞭一百,折赎。外地官革职,罚三九。内外兵丁各鞭一百。盗贼之主知而不举,被旁人出首者,以窝盗治罪。出首人令赴愿往旗分。若出首情虚,系官革职,罚三九,庶人鞭一百,罚一九。

二十二年题准:外藩蒙古人入内地为盗者,事发,量赔所盗物,其妻子家产牲畜籍没,及所罚一并入官。

军法

国初定:派令出兵不去者,王等罚马一百匹,札萨克贝勒、贝子、公罚马七十匹,台吉罚马五十匹。率全旗俱不往者,军法按治。期约处一日不至者,王罚马十匹,札萨克贝勒、贝子、公罚马七匹,台吉罚马五匹。迟误几日者,按日罚取。

又定:出征,将禁马骑瘦者,王罚马三十匹,札萨克贝勒、贝子、公罚马二十匹,台吉罚马十匹。

又定:出征围猎各处不俟众先回者,王罚马十匹,札萨克贝勒、贝子、公罚马七匹,台吉罚马五匹,随从人罚取所骑马。

又定:越境游牧者,王罚马十匹,札萨克贝勒、贝子、公罚马七匹,台吉罚马五匹,庶人罚牛一头。

又定:远越所分地界另行游牧者,王罚马一百匹,札萨克贝勒、贝子、公罚马七十匹,台吉罚马五十匹,庶人本身并家产俱罚给见证人。

又定:凡邻旗有兵侵而不全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