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罚马十匹,贝勒、贝子、公等,罚马七匹,台吉罚马五匹,即于彼牧场内拿取。如将拿取之马抢夺者,将情由声明报部,除抢夺所罚王、贝勒等之马匹,及罪人应罚之马匹牲畜照数追取外,王、贝勒等均罚俸三月。

又定:凡首告人罪,不令出首之人设誓,令被告设誓。

又定:凡出首人罪之人,及诖误诖误:被别人牵连而受到处分或损害。之人,有应于本旗内听其情愿归投者,不准归投管旗之王、贝勒、贝子、公、协理台吉及伊等之子孙名下,于不管旗之王、贝勒、贝子、公、闲散台吉内,任其择主归投。

又定:凡不招承应死重罪,又无证据,概为疑狱,令设誓完结。

又定:凡蒙古殴人至死,应拟绞者,遇赦免罪,于赦免之人追罚三九牲畜,给死者亲属。

又定:凡犯死罪于事未发觉之前来部首控者,免死,鞭一百,并妻子发遣邻境,给与效力之台吉等为奴,畜产给与事主。

又定:凡收赎蒙古死罪人犯,令给九九马匹准赎。赎其妻子者,听由两造家主。如蒙古人犯死罪,事关内地民人者,其妻子向无给内地民人之例,欲赎此等罪人,视其妻及十岁以上子女数目,各取二九牲畜,妻子一并令赎。如不赎妻子,其罪人亦不准赎。

又定:盗犯未至十岁者,不以盗论。

又定:台吉官员等袒护贼盗,设誓后原赃发觉,称非袒护贼盗发誓不承认者,令其伯叔设誓。如不设誓,台吉罚五九,官员及十家长罚三九。

又定:凡籍没盗犯之畜产,如事主系喇嘛,不准给主,按法罚取,盗旗人、民人牲畜正法之犯人妻子,亦不准给事主,均赏给蒙古内公务效力之台吉。

乾隆六年定:蒙古王等犯公罪应罚马百匹或九九牲畜,贝勒、贝子、公等应罚马七十匹或七九牲畜,台吉等应罚马五十匹或五九牲畜者,均定为罚俸一年。王等若应罚马四十匹或五九牲畜,贝勒、贝子、公等应罚马三十匹或四九牲畜,台吉等应罚马二十匹或三九牲畜者,均定为罚俸九月。王等若应罚马三十匹或二十匹或三九牲畜,贝勒、贝子、公等应罚马二十匹或十有五匹或二九牲畜,台吉等应罚马十匹或一九牲畜者,均定为罚俸六月。王等若应罚马十匹或一九牲畜,贝勒、贝子、公等应罚马七匹或一九牲畜,台吉等应罚马五匹或一五牲畜者,均定为罚俸三月。如系私罪,及所犯虽公而无俸者,仍依本罪罚其马匹牲畜。

一盗贼

国初定:失去牲畜过三日,禀明附近札萨克缉捕。若不禀明缉捕,每牲罚羊一。冒认亡失牲畜者罚三九,错认者罚一九,因无失主隐匿者罚一九,收骑遗失牲畜者罚一五。

又定:遗失牲畜行人勿得擅取,取者以盗论。为人收留失羊过一宿者,二十以下准取一羊,多则每二十取一,给与收留之人。

又定:窝隐盗贼者,王罚九九,札萨克贝勒、贝子、公罚七九,台吉罚五九。台吉为盗者,罚七九。若事发不承认者,令其伯叔设誓,无伯叔,令伯叔之子设誓。但知盗情而不首者,王罚三九,札萨克贝勒、贝子、公罚二九,台吉罚一九。

又定:贼已发觉,王等不行拿解致疏脱者,以窝盗论。

康熙四年题准:外藩蒙古各旗佐领下有为盗者,该佐领罚二九,骁骑校一九,领催七头,十家长鞭一百、罚一九。佐领下有盗二次者,佐领罚二九,骁骑校罚一九,均革职;领催鞭一百、罚一九,革役;十家长鞭一百、籍其家。一参领下有盗三次者,参领罚三九。一旗下有盗三次者,管旗王、贝勒、贝子、公等各罚五九,都统、副都统各罚三九。所属人为盗者,该王、贝勒、贝子、公、台吉塔布囊各罚三九。庶人家奴为盗,其主罚一九。王以下若能严察所属,将为盗人拿解者,免罪,仍给所罚之半。若失于稽察,被他人拿获者,都统以下所罚并给之,王等所罚入官。八旗游牧察哈尔蒙古人为盗被获二次者,该总管罚三九,副管及佐领各罚二九,骁骑校、领催、十家长等均照外藩例科之。牧场人为盗,其牧长亦照佐领治罪。

五年题准:外藩地方有伙劫喀尔喀马匹等物者,除照例治罪、如数赔还外,共罚给一九,所余家产妻子入官。若喀尔喀人各报失物,令其设誓,照数赔给,不设誓,止赔见在之数。

若喀尔喀人伙劫内地者,为首一人斩,二人以上斩一人,余人鞭一百,罚给本主一九,移文令其送至。

又定:台吉为匪为盗者,即革去台吉为庶人,将马匹牲畜取回,给与被盗之人,将其所属人丁撤出给与近支兄弟,该札萨克照疏忽例议处。若为匪之台吉仍不悛改,复为匪者,该札萨克即充作奴仆服役。若改过不复为匪,三年后该札萨克将情由报院转奏,复给台吉原衔。

六年题准:捉获盗贼不报院私议完结者以盗论,所罚牲畜给首告人,管旗王以下至十家长一并治罪。

又定:凡蒙古偷盗他人马驼牛羊四项牲畜,系一人盗者,不分主仆绞决。二人盗者,一人绞决。三人盗者,二人绞决。纠众伏盗者,为首二人绞决,为从者,皆鞭一百、罚三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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