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度相符。且令德富财贫者,亦能进为住持。

○本寺住持,须由本寺各房,合山长老,于本寺各房法眷中,公举资格合宜,而孚众望者,任之。任期三年。连举者,得连任一次。若本寺班首中,有德望俱优,资格相宜者,亦得公举。惟须接本寺派下之法,以续祖灯。

○住持,既不负财务责任,固不得连月出外。其有因公事或私事出外,须白众告假,定期回寺。

○监院,管理常住财务,职任綦重。须集本寺退居及法眷公举,由现任住持敦请之。若任事三五年后,有功于常住者,议奖。

○常住帐目,每日由监院查对。每月计算,由监院副寺合结,再由住持查对。年以三月中、七月中、年终,为三大算期。三月中大算,由住持邀同退居法眷客堂库房各班首在场。七月中年终大算,由监院请本寺退居住持,及库房客堂各班首在场,以昭大公。

○都监一职,上辅住持,下襄监院。须慎选资格相宜,深谙寺规之硕德任之,庶不负古人列职之意。

○知众,理处本寺及山中各庵僧众事,责任綦重。须由住持,商同本寺退居等,得同意,始得请之。

○常住银钱,既由监院负责,其库房执事,须得监院之同意。其余执事,概照旧例。

○凡闲住班首执事,若年登六十者,早殿得以随意。此外,皆宜上殿过堂,以孚众心,而全大体。

○客堂,持丛林之纲纪,肃大众以礼法。无事时,除应值者外,均宜上殿过堂。且不得自由出外,致旷职务,而失体统。

○库房,事务虽繁,若无要公,每逢朔望,监院亦宜上殿,以昭勤慎。余职遇闲暇时,皆宜发心上殿过堂。

○凡宜上殿过堂,而躲懒偷安者,僧值应即检查。不得徇私纵容,免致众人效尤。

○本寺香客,住持及各执事,不得邀至己庵内请斋,或募缘等。若己庵内之香客到寺,请斋请便饭等,须照各庵一律开销,不得擅私自便。

○本寺,无论住持班首职事,凡与常住公事无涉者,遇有意外之事,由各人自己承当,常住概不负责。

○库房客堂等职事,如有不尽职责,及轻损常住等,为首领者,须秉公检举,毋得隐瞒。

○住持,每年由常住酬劳衣单银币一百二十圆。监院,酬劳衣单银币八十圆。其余各职,概照旧章。

○本规约,遇有不适用时,得于三月中大算时,由住持,或都监监院等,提出修正之。(采访)

    法令

  孙大总统,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第二章,第五条,中华民国,人民一律平等,无种族阶级宗教之区别。第六条,人民有得享信教之自由权。(中华民国元年颁。)

    大总统教令,第十二号,修正管理寺庙条例。

    第一章 总纲

  第一条 本条例所称寺庙,以下列各款为限。

一 十方选贤丛林寺院

二 传法丛林寺院

三 剃度丛林寺院

四 十方传贤寺院庵观

五 传法派寺院庵观

六 剃度派寺院庵观

七 习惯上现由僧道住守之神庙(例如未经归并,或改设。从前习惯上奉祀各庙是。)

八 其他关于宗教各寺庙

  其私家独立建设,不愿以寺庙论者,不适用本条例。

  第二条 凡寺庙财产,及僧道,除本条例有特别规定外,与普通人民,受同等之保护。

  前项所称财产,指寺庙所有不动产,及其他重要法物而言。所称僧道,指僧尼道士女冠而言。

  第三条 凡著名丛林,及有关名胜,或形胜之寺庙,由该管地方官,特别保护。前项特别保护方法,由内务部,参酌地方情形定之。

  第四条 寺庙,不得废止,或解散之。

  第五条 凡寺庙,在历史上,有昌明宗教陈绩。或其徒众恪守清规,为人民所宗仰者。得由该管地方官,开列事实,详请该管长官,咨由内务部,呈请大总统,分别颁给下列各物表扬之。
  (一)经典(二)法物(三)扁额

  第六条 各寺庙,得自立学校。其课程,于经典外,须酌授普通教育。
    寺庙创办学校时,须呈请地方官立案。其从前已设立之学校亦同。

  第七条 寺庙,须向地方官署,呈请注册。其应行注册事项,及关于注册之程序,由内务部另以规则定之。

    第二章 寺庙之财产

  第八条 凡寺庙财产,应按照现行税则,一体纳税。

  第九条 凡寺庙现有财产,及将来取得财产时,须向该管地方官,呈请注册。

  第十条 寺庙财产,由住持管理之。
    寺庙住持之传继,从其习惯。但非中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