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奴婢、雇工人隐者,义当治其罪也)。若漏泄其事及通报消息,致令罪人隐匿逃避者,(以其于法得相容隐),亦不坐。(谓有得兼容隐之亲属犯罪,官司追捕,因而漏泄其事及暗地通报消息与罪人,使令隐避逃走,故亦不坐)。
○其小功以下相容隐及漏泄其事者,减凡人三等。无服之亲减一等(谓另居小功以下亲属)。若犯谋叛以上者,不用此律。(谓虽有服亲属犯谋反、谋大逆、谋叛,但容隐不首者,依律科罪,故云不用此律)。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顺治三年増修。
条例
亲属相为容隐  一,父为母所杀,其子隐忍于破案后,始行供明者,照不应重律,杖八十。如经官审讯,犹复隐忍不言者,照违制律,杖一百。若母为父所杀,其子仍听依律容隐,免科。
   此条系乾隆五十三年,刑部题覆四川省民妇冯龚氏殴伤伊夫冯青身死,依律斩决案内,其子冯克应因赴前途点火,不知父母争殴情事,请免置议等因。奉旨纂辑为例。
   《唐律疏议》云,有五服内亲自相杀者,疏杀亲合吿,亲杀疏不合吿。亲疏等者,卑幼杀尊长得吿,尊长杀卑幼不得吿。其应相隐者,疏杀亲、义服杀正服、卑幼杀尊长,亦得论吿。其不吿者,亦无罪。与此条参看。
   谨按。祖父母为父母所杀及父母为祖父母所杀,并长兄与次兄互相杀伤,如何科断。均无明文。此伦常之变,虽圣贤亦无两全之法,而顾责之区区愚氓耶。此等情罪,律不言者,不忍言也。似可无庸纂为条例。
□东魏孝静帝天平间颁麟趾新制,内有母杀其父,子不得吿,吿者死一条。行晋州事窦瑗上议,大略谓,如或有此,可临时议罪,何庸预制斯条云云,最为得体。

处决叛军:巻首
凡边境(重地)城池,若有军人谋叛,守御官捕获到官,显迹证佐明白,鞫问招承,申报督抚提镇审问无冤,随即依律处治,具由奏闻。如在军前(有谋叛能)临阵擒杀者,(事既显明,机系呼吸),不在此(委审、公审之)限。(事后亦须奏闻)。
   此仍明律,国初及雍正三年修改。

化外人有犯:巻首
凡化外(来降)人犯罪者,并依律拟断。隶理藩院者,仍照原定蒙古例。
   此仍明律,国初及雍正三年増修。
条例
化外人有犯  一,蒙古案件,有送部审理者,即移会理藩院衙门,将通晓蒙古言语司官派出一员,带领通事,赴刑部公同审理。除内地八旗,蒙古应依律定拟者,会审官不必列衔外,其隶在理藩院应照蒙古例科断者,会审官一体列衔。朝审案内,如遇有蒙古人犯,知会理藩院堂官到班会审。遇有照蒙古例治罪者,亦一体列衔。
   此条系雍正十一年例,乾隆五年増定。
   谨按。此专指在京刑部而言,会审一层,用刑例一层,用蒙古例一层。
□理藩院主稿题奏之案,亦有会同刑部列衔者。此例专言刑部而未及外省办理之案,是以又有青海、蒙古之例。
化外人有犯  一,青海、蒙古人,有犯死罪,应正法者,照旧例在西宁监禁。其偷窃牲畜,例应拟绞,解京监候之犯,俟部覆后,解赴甘肃按察使衙门监禁,于秋审时,将该犯情罪入于该省招册,咨送三法司査核。
   此条系乾隆五年,军机大臣议覆总理青海夷情副都统巴陵阿条奏定例。
   谨按。此专言青海而未及别处,上层似系指罪应立决而言,与下层罪止绞候不同,是以分别监禁。惟祗言偷窃牲畜,而未及人命案件及别罪应拟绞候人犯,岂蒙古犯人命应死之案,倶不入秋审办理乎。殊嫌参差。
化外人有犯  一,蒙古与民人交渉之案,凡遇鬪殴、拒捕等事,该地方官与旗员会讯明确,如蒙古在内地犯事者,照刑律办理。如民人在蒙古地方犯事者,即照蒙古例办理。
   此条系乾隆二十六年,刑部议覆山西按察使索琳条奏定例。
   谨按。此以犯事地方为区别者,与下一条参看。
□原奏系专指贼犯拒捕及鬪殴保辜二项而言。本因蒙古例文较刑律过重起见,部驳各层亦不为苛,而必以犯事地方分别科罪,是原奏本欲将蒙古一律从轻,而定例反致将民人无故加重,殊嫌未协。且遇应抄没财产及其子发邻封为奴之处,亦难办理。
化外人有犯  一,蒙古地方抢劫案件,如倶系蒙古人,专用蒙古例,倶系民人,专用刑律。如蒙古与民人伙同抢劫,核其罪名,蒙古例重于刑律者,蒙古与民人倶照蒙古例问拟。刑律重于蒙古例者,蒙古与民人倶照刑律问拟。
   此条系嘉庆二十三年奉旨恭纂为例。
   谨按。此以蒙古、民人为区别者,专指抢劫案件而言。
□上条贼犯拒捕等项,以犯事地方为区别,此条在蒙古地方抢劫,又以犯人系蒙古、民人为区别,已与上条互有参差。下条则又以事主系蒙古、民人为区别,上条专言拒捕、鬪殴,此条专言抢劫,下条又专言抢夺,均不画一。
化外人有犯  一,热河承徳府所属地方,遇有抢夺之案,如事主系蒙古人,不论贼犯是民人,是蒙古,专用蒙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