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司出入人罪:巻首
凡官司故出入人罪,全出全入者(徒不折杖,流不折徒。)以全罪论。(谓官吏因受人财,及法外用刑,而故加以罪,故出脱之者,并坐官吏以全罪。)
○若(于罪不至全入,但)増轻作重,(于罪不至全出,但)减重作轻,以所増减论。致死者,坐以死罪。(若増轻作重,入至徒罪者,毎徒一等折杖二十。入至流罪者,毎流一等折徒半年。入至死罪已决者,坐以死罪。若减重作轻者,罪亦如之)
○若断罪失于入者,各减三等。失于出者,各减五等。并以吏典为首,首领官减吏典一等。佐贰官减首领官一等。长官减佐贰官一等科罪。(坐以所减三等、五等)
○若囚未决放,及放而还获,若囚自死,(故出入,失出入,)各听减一等。(其减一等与上减三等、五等,并先减而后算,折其剩罪以坐,不然,则其失増、失减、剩杖、剩徒之罪,反有重于全出全入者矣。)
   此仍明律,原有小注,顺治三年删定。
凡故増笞从徒,如犯笞一十,故増作杖八十,徒二年、徒三年等,折杖六十,原包杖一百,通折杖一百六十,除犯该笞一十,合坐官吏剩杖一百五十。未决者,减一等,杖七十,徒一年半,折杖一百四十,除犯该笞一十,合坐剩杖一百三十,其剩罪倶全抵,不在收赎之限。
凡故増杖从徒,如犯杖八十,故増作杖六十,徒一年,通折杖一百二十,除犯该杖八十,合坐官吏剩笞四十。未决者,减一等,杖一百,除犯该杖八十,合坐剩笞二十。
凡故増杖从流,如犯杖八十,故増作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流二等折徒一年,三流原包五徒,折杖二百,徒一年,除犯该杖八十,合坐官吏剩杖一百二十,徒一年。未决者,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通折杖二百,除犯该杖八十,合坐剩杖一百二十。
凡故増轻徒从重徒。如犯杖六十,徒一年,故増作杖九十,徒二年半,徒四等折杖八十,除犯该徒一年,折杖二十,合坐官吏剩杖六十。以徒从徒,不必包杖一百算也,虽包算其罪亦同。未决者,减一等,杖八十,徒二年,折杖六十,除犯该折杖二十,合坐剩笞四十。
凡故増徒从流,如犯杖七十,徒一年半,通折杖一百四十,故増作流二千里,折徒半年,三流原包五徒,折杖二百,徒半年,除犯该杖一百四十,合坐官吏剩杖六十,徒半年。未决者,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折杖二百,除犯该杖一百四十,合坐剩杖六十。
凡増近流从远流。如犯杖一百,流二千里,折徒半年,故増作流三千里,折徒一年半,除犯该徒半年,合坐官吏剩徒一年。以流从流,不必包五徒,折杖二百算。未决者,减尽无科,减远流从近流者仿此。
凡故増笞杖、流、徒至死,如増至死罪,本无折法,已决者反坐以死,若未决及囚自死者,并听减等。流三千里,原包五徒,折杖二百,徒一年半,各随其本应得之罪除之,坐以剩罪。
凡故减徒从笞,如犯杖六十,徒一年,折杖一百二十,故减作笞五十,除已得笞五十,合坐官吏剩杖七十。未放者,减一等,杖一百,除已得笞五十,合坐剩笞五十。
凡故减徒从杖,如犯杖九十,徒二年半,折杖一百八十,故减作杖一百,除已得杖一百,合坐官吏剩杖八十。未放者,减一等,杖八十,徒二年,折杖一百六十,除已得杖一百。合坐剩杖六十。
凡故减重徒从轻徒,如犯杖一百,徒三年,折杖二百,故减作杖七十,徒一年半,折杖一百四十,除已得杖一百四十,合坐官吏剩杖六十。未放者,减一等,杖九十,徒二年半,折杖一百八十,除已得杖一百四十,合坐剩笞四十。
凡故减流从笞,如犯杖一百,流二千里,折徒半年,故减作笞四十,三流原包五徒,折杖二百,徒半年,除已得笞四十,合坐官吏剩杖一百六十,徒半年。未放者,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折杖二百,除已得笞四十,合坐剩杖一百六十。减流从杖仿此。
凡故减流从徒,如犯杖一百,流三千里,折徒一年半,故减作杖八十,徒二年,折杖一百六十,三流原包五徒,折杖二百,徒一年半,除已得杖一百六十,合坐官吏剩笞四十,徒一年半。未放者,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折杖一百六十,合坐剩笞四十。
凡故减死罪从笞杖、徒、流,如死囚已放者,反坐以死。若未放及放而还获,若囚自死者,并听先减去一等,依律折除。
凡失増笞从杖,如犯笞三十,失増作杖一百,失入减三等,该杖七十,除犯该笞三十,吏典为首,合坐剩笞四十。未决者又减一等,合坐吏典首罪笞三十。
凡失増笞从徒,如犯笞一十,失増作杖一百,徒三年,失入减三等,杖七十,徒一年半,折杖一百四十,除犯该笞一十,吏典为首,合坐剩杖一百三十。未决者又减一等,杖六十,徒一年,折杖一百二十,除犯该笞一十,合坐吏典首罪杖一百一十。増杖从徒仿此。
凡失増杖从流,如犯杖一百,失増作杖一百,流三千里,失入减三等,杖八十,徒二年,折杖一百六十,除犯该杖一百,吏典为首,合坐剩杖六十。未决者又减一等,杖七十,徒一年半,折杖一百四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