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两月、三月及六月者,应如何加等之处,殊难悬拟。若徒犯在配脱逃,律应从新拘役,如何加等,亦无办法。再遣军以下人犯在逃,呈递封章,及控诉事件本例已加等矣,此例又加一等,未免过烦。
□逃后滋事,另犯斩绞罪名,已明言缓决者入实,应实者,立决矣。下文另犯应死罪名,仍从重论,亦属重复。
徒流人逃  一,凡流罪人犯,如有中途在配脱逃被获,原犯流二千里者,改为流二干五百里,原犯流二千五百里者,改为流三千里。倶从该犯原籍地方,计程发配,初次枷号一个月,二次枷号两个月,三次枷号三个月,照例改发。
徒流人逃  一,凡免死减等流犯,中途在配脱逃被获者,改发近边充军,及原犯寻常案内流三千里人犯,中途在配脱逃被获者,改发附近充军。均就其现配地方计程发配。若表内现配应发之地,与该犯原籍相近,而又地处边境,再无别处可以改发者,即照表内应发地方,加一等改发,各按照脱逃次数,分别枷号。其原犯附近、近边、边远、极边烟瘴各犯,仍各由原籍以次递加,照例调发。
   此二例本系一条,系雍正十年例,即系部覆福建巡抚赵国祥题准者,乾隆五年、三十二年、三十七年、五十三年修改,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流犯脱逃,从前均系枷号,加徒系仿照律文徒犯从新拘役之意。原定之例,本极允协,后均改为加等调发,从严而反失之寛。而例文亦纷烦琐碎,不如原例之简净。即如流犯从该犯原籍计程,军犯又从现配地方计程,系指由流加军而言,第此等流犯,名虽附近、近边充军、以道里计算,已在四千里以外矣,与发往极边何异。至逃后行凶为匪,均无作何治罪明文,下充军人犯亦同,岂以业已枷号调发,另犯即可勿论耶。
□满流人犯脱逃,就配所计程,发附近充军,无可改发者,仍加一等,总縁由流加附近充军之例,未能妥善故也。盖军有役,而流无役,故流犯脱逃,即加徒役,累次脱逃,即改充军,与加徒役之意相符。惟军犯后来并不着役,与流犯无异。满流改为附近及近边充军,本未妥协,后改为由配所计程,虽属加重,与免死军犯一条,亦有互相参差之处,古法讵可轻改耶。
□军流犯脱逃,有中途及在配之不同。在配脱,逃,原犯杖罪,已经论决,复行脱逃,律内仅拟计日加杖,未免太轻,是以枷号调发。盖于杖罪之外,加重办理,非谓其不应加杖也。若中途脱逃,则原犯杖罪尚未决讫,此次脱逃被获,虽不必于满杖之外再加杖罪,乃并其原犯应杖之数,而亦免其实决,是何理也。可知予以杖责,乃系脱逃应得之罪,其拟以枷号调发,系属律外加重耳。且例内枷号,均因杖罪而加,未闻祗拟枷号而无杖罪者,此例删去杖罪,殊嫌未协。
□流犯脱逃两条,旧例本系枷号两个月,责四十板。嘉庆六年修例时,以军犯脱逃例,止加枷号,不加杖,流罪轻于军罪,其脱逃加等调发,亦应一体,毋庸加杖,将例内责四十板之处,均行删去。惟蒙古脱逃调发枷号之外,尚责四十板,徒罪又轻于流罪,何以例内均加杖耶。
□道光年间,又有逃军逃流被获,一体决杖,通行存以俟参。徒流逃亡,唐律本系按日治罪,计日加至徒流以上者,自应照徒流人又犯罪律科断,何等简明,今律改为徒犯,从新拘役,而流犯并无加重之文,已属未协。嗣后条例愈觉纷烦,愈改愈不如前矣。
□唐律,役限内而亡者,一日笞四十,三日加一等,(十九日合杖一百)。过杖一百,五日加一等。(五十九日合流三千里)。五十九日以外被获,即所为已流而又犯流也。雍正年间定例,流犯脱逃被获,先发布政司枷号两个月,责四十板,再加徒役三年。尚为近古,后改为加等调发,不惟事渉纷烦,亦与已流而又犯流之律不符。盖律文无所不包,舍律言例,则不免互相参差矣。
徒流人逃  一,徒犯脱逃,如系在配脱逃被获,仍照律治罪外,其有中途脱逃被获者,各于本罪上递加一等。杖六十,徒一年者,加为杖七十,徒一年半。以次递加,至徒三年者,加为总徒四年。总徒四年者,加为准徒五年,各杖一百。准徒五年者,改为杖一百,流二千里。至免死及寻常遣军流犯,有尚未到配,中途脱逃者,均即照已经到配脱逃各本例,讯明有无另犯不法,分别办理。
   此条系乾隆三十一年,刑部奏准定例,咸丰三年改定。
   谨按。军流脱逃,在配与中途科罪,倶同徒犯,则中途与在配迥异,第加等拟徒,犹是从新拘役之意。至总徒、准徒罪名,例内无多。脱逃即拟流罪,虽属律外加重,究系不常有之案,尚不至大有窒碍。惟遇赦减等时,未免彼此参差耳。
徒流人逃  一,凡行凶发与被甲人为奴之犯,伊主或给亲戚,或亲携来京,或差做买卖来京,永行禁止。若伊主搬移来京,亦留下另给披甲之人为奴。
   此条系康熙由十六年,刑部议准定例。
   谨按。与披甲人上,似应添发遣黒龙江等处。
□此例与捕亡无渉,似应与为奴人犯,永远不准赎身出戸,修并一条,入于人戸以籍为定门内。
徒流人逃  一,黔省査拏游匪,除斩绞、军流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