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法均照《处分则例》,从无援引刑例者矣。
□无论名数多寡,则一名亦应发军台矣,而下文一名脱逃未获,仅徒三年,似不画一。
□监犯越狱,不过疏于防范,即失察禁役贿纵,亦系因人连累,与自行作奸犯科不同,拟从军台满徒,似嫌太过。且狱卒不觉失囚,减囚罪二等,司狱官典减囚罪三等,律文本有等差,此例将管狱、有狱官罪名加重,而狱卒并未议及,有犯自应仍照律定拟。设疏脱死囚,狱卒问徒三年,管狱官亦问徒三年矣。殊觉相悬之至。
□监犯越狱,禁卒有失于防范者,亦有受贿故纵者,乃自来办案,多以依法看守,偶致疏脱完结,縁处分太重,故不肯照办也。贿纵人犯越狱,非特管狱,有狱官处分綦重,其该管之府州革职,道员降一级调用,臬司降一级留任,督抚罚俸一年,处分亦不为轻,宜此等案件之不多见也。再《处分则例》云,直省监狱,惟按察使,知府衙门设有专员,应以司狱为管狱官,按察使、知府为有狱官,其直隶州厅及各州县监狱,系交吏目、典史等官管理,即照管狱官例,议叙议处,印官照有狱官之例。若如此例所云,一经贿纵,即按察使、知府亦应发往军台効力矣。能如是办理否耶。
□此条应与《处分则例》各条参看。
狱囚脱监及反狱在逃  一,羁禁罪应凌迟、斩绞立决、监候重犯、越狱脱逃,将有狱、管狱各官革职,留于地方照例限五年协缉,如于限内拏获他处案犯,并非本案正犯,仍按限协缉,限满无获,照例分别治罪。
   此条系乾隆六十年,两江总督苏凌阿奏,已革铜山县知县佟大有先后拏获他案首伙各盗,请行寛免案内,钦奉上谕,纂为定例。
   谨按。上条例文已严,此则更严矣。然因此拟徒,并无办过成案,即协缉亦属空言,何必定此严例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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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例存疑卷四十六     前巻 次巻
刑律之二十二  捕亡之二



  徒流人逃   
  稽留囚徒   

徒流人逃:巻首
凡徒流、迁徙、充军、囚人(已到配所,于所)役限内而逃者,一日笞五十,毎三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仍发配所。其徒囚照依原犯该徒年分从新拘役,役过月日,并不准理。
○若(官司)起发已经断决徒流、迁徙、充军囚徒,未到配所,中途在逃者(其计日论),罪亦如(配所限内而逃者论)之。
○(配所)主守及(途中)押解人不觉失囚者,一名杖六十,毎一名加一等,罪止杖一百。皆听一百日内追捕。(配所)提调官及(途中)长押官,减主守及押解人罪三等。限内能自捕得,或他人捕得,若囚已死及自首,皆免罪。故纵者(不分官役),各与囚(之徒流、迁徙、充军)同罪。受财者,计(所受)赃以枉法从重论。(赃罪重以枉法科之,纵罪重仍以故纵科之。)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増定。
条例
徒流人逃  一,军流人犯脱逃被获遇赦,核其情节,准其援赦者,不分初犯、再犯、三犯,倶免枷号,仍发原配。如原犯情节较重,不准援赦者,按照逃走次数,照例枷号调发。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与后原犯实犯免死减军人犯在配脱逃,本系一条。(明时,以律祗言徒流,而无军犯脱逃之文,故定有免死充军,杂犯死罪以下充军逃走,分别治罪之例,以补律之未备。)雍正三年、乾隆五年,十六年修改,三十二年分出,自为一条,嘉庆十四年改定。
   《笺释》云,问发充军人犯,是总句下分眞犯死罪免死充军者,及杂犯死罪以下充军者,为二项问罪,依守御军人在逃,初犯杖八十,再犯杖一百,三犯者绞。通系着五以后六字要紧,若三次中有一次系中途在逃,则不论绞矣。
   《集解》。此充军人犯,系新犯非祖充,故免死充军而逃者一例,杂犯死罪充军者一例。
   谨按。此条例文,因免死充军人犯,在配敢于脱逃,故原例照原犯罪名,即行处决。其余军犯逃走三次,即属怙恶不悛,亦拟绞。罪未至死者,遇赦得免枷号。已至死者,遇赦亦并论绞。严之至也。与外遣人犯脱逃,即行正法之意相符,后则愈改愈轻矣。
□从前流犯不准原赦,已经到配,即不在査办放免之列。是以流犯在道会赦律云,其流犯及迁徙安置,人已至配所,不在赦放之限。此例所云,倶免枷号,仍发原配,彼此符合。现在军流到配遇赦,倶准査办。如由配脱逃,遇有减等恩赦,则照例免其枷号,仍发原配。傥遇大赦,则全行援免,不但未脱逃者,准予放免,即脱逃者,亦概行援免矣。例内所云,未便拘泥。
□此条原例,系专为军犯屡次逃亡,怙恶不悛而设,与赦款无相干渉。改定之例,则专为遇赦言之矣,似非原定此例之意,不知赦款可临时酌定。此例所云,亦与近年条款不符。再原例专为加拟死罪而言,遇赦特带言之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