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律所载,虽不入己,或造作虚费人工物料之类,凡罪由此赃者,皆名为坐赃致罪。
○官吏坐赃,若不入己者,拟还职役出钱人有规避事重者,从重论。)
一两以下笞二十。
一两之上至十两,笞三十。(《集解》。自此毎十两加一等)
二十两,笞四十。
三十两,笞五十。
四十两,杖六十。
五十两,杖七十。
六十两,杖八十。
七十两,杖九十。
八十两,杖一百(《集解》。自八十两至九十九两九钱倶止杖一百,直至百两方入徒)。
一百两,杖六十,徒一年。
二百两,杖七十,徒一年半(《集解》。自此毎百两加一等,罪止于满徒)。
三百两,杖八十,徒二年。
四百两,杖九十,徒二年半。
五百两,罪止杖一百,徒三年(以坐赃非实赃故至五百两,罪止徒三年)。
   此仍明律改定,原有小注,顺治三年増修。

事后受财(原在事后,故别于受财律):巻首
凡(官吏)有(承行之)事先不许财,事过之后而受财,事若枉断者,准枉法论。事不枉断者,准不枉法论(无禄人各减有禄人一等。风宪官吏仍加二等。若所枉重者,仍从重论。官吏倶照例为民,但不追夺诰敕。律不言出钱、过钱人之罪,问不应从重可也。)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谨按。出钱人问不应从重,此小注本于《笺释》。

官吏听许财物(原未接受,故别于事后受财律):巻首
凡官吏听许财物,虽未接受,事若枉者,准枉法论,事不枉者,准不枉法论,各减(受财)一等。所枉重者,各从重论。(必自其有显迹有数目者方坐。
○凡律称准者,至死减一等,虽满数亦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此条既称准枉法论,又称减一等,假如听许准枉法,赃满数至死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又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方合律,此正所谓犯罪得累减也。
○此明言官吏,则其余虽在官之人,不用此律。)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谨按。此小注倶本于《笺释》。
条例
官吏听许财物  一,听许财物,若甫经口许,赃无确据,不得概行议追。如所许财物封贮他处,或写立议单文卷,或交与说事之人,应向许财之人追取入官。若本犯有应得之罪,仍照律科断。如所犯本轻或本无罪,但许财营求者,止问不应重律。其许过若干实交若干者,应分别已受未受数目计赃,并所犯情罪从重科断。已交之赃,在受财人名下着追,未交之财,仍向许财人名下着追。
   此条系雍正十二年定例。
   谨按。此例前后二段均言追赃入官之事。
□许财之人,或本无罪,或所犯本轻如,许出银四十两,照坐赃折半科罪,应笞四十。照不枉法赃折半科罪,应杖八十。财未过付,律应再减一等。若赃数较多,或再较少,罪名亦应増减。此但许财营求,问不应重,是不用坐赃律文矣。与下以财行求例文参看。

有事以财请求:巻首
凡诸人有事以财行求(官吏欲)得枉法者,计所与财坐赃论。若有避难就易,所枉(法之罪)重(于与财)者,从重论。(其赃入官)其官吏刁蹬,用琼森事,逼抑取受者,出钱人不坐。(避难就易谓避难当之重罪,就易受之轻罪也。若他律避难,则指难解钱粮,难捕盗贼皆是。)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有事以财请求  一,凡有以财行求,及说事过钱者,审实,皆计所与之赃,与受财人同科。仍分有禄、无禄,有禄人概不减等,无禄人各减一等。其行求说事过钱之人,如有首从者,为首照例科断。为从,有禄人听减一等,无禄人听减二等。如抑勒诈索取财者,与财人及说事过钱人倶不坐。至于别项馈送,不系行求,仍照律拟罪。
   此条系康熙二十七年例,雍正三年増入有禄无禄,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官吏受财,分别枉法不枉法科罪。说事过钱者,得减一等、二等,与财者坐赃论,律文本有分别。此例改为一体同科,较律加严。如行求者出银一百两,官吏各受五十两,官应问流二千五百里,吏如系无禄人,应减一等满徒。与者及说事过钱者,亦应满徒。出钱者如系有禄人,亦应流二千五百里矣。再如出钱行求二人,一多一少,是出钱之罪,反有重于受钱者矣。
□与受同科,谓杖则倶杖,徒、流则倶徒、流,不照律从坐赃论。其不言死罪者,以名律例内载明,称与同罪者,至死减一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故也。同科即系同罪之意,彼此参观,其意自见。若以为同科即应倶拟死罪,设如受不枉法赃一百二十两以上,受者自应论死,与者及说事过钱之人,一体论死,自古以来无此情法。如与者系无禄人,说事过钱者,系有禄人,出钱者生,而说事者死,则更无情理矣。受者如系无禄入,又如之何。(受财有受财之罪,行求有出钱之罪,一体同科,古无此法。究系因何纂为定例,并无按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