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慈、养,并无庶母名称,故不着其法。例既特立专条,又复依违其辞,果何为也。
妻妾与夫亲属相殴  一,嫡孙、众孙殴伤庶祖母者,照殴伤庶母例,减一等科断。至死者,拟绞监候。谋故杀者,拟斩监候,秋审时酌量情节办理。若庶祖母殴杀嫡孙、众孙者,仍同凡论。
   此条系乾隆三十九年,礼部会同刑部议覆江西按察使欧阳永裿条奏定例。
   谨按。此例系仿照上条定拟者。假如殴庶祖母至折伤以上,或系刃伤,自应照殴庶母例,减一等科断。而殴庶母至折伤及刃伤,并无作何治罪明文,将从何罪减等耶。
□査上条原例,系殴伤生有子女之庶母,仍依律分别科断。盖谓妻之子加凡鬪一等。妾之子加凡鬪三等也。此例殴伤者,照上条减一等,是否嫡孙与凡鬪同,众孙较凡鬪止加二等。抑系不论嫡孙、众孙倶减一等之处。尚未明晰。而殴死者,拟绞监候,与依凡人论之律相符,则殴伤亦不至大有岐误。道光四年,将上条殴伤庶母例改重,并未议及此条,惟既有照殴伤庶母例减一等之语,则上条加重,此条即因之倶重矣。修例者一不详审,遂不免有窒碍难通之处,此事顾可率意为之耶。
□古来嫡庶之分最严,唐律家长之子孙,倶不为祖父妾持服,即有干犯,亦不过略为区分。乾隆年间,虽定有服制,而罪名仍未加重,犹守古法。道光四年改定之例,非特全失古意,而罪名亦轻重互异。

殴妻前夫之子:巻首
凡殴妻前夫之子者,(谓先曾同居,今不同居者。其殴伤、折伤,)减凡人一等。同居者,又减一等。至死者,绞(监候。)
○殴继父者,(亦谓先曾同居,今不同居者。)杖六十、徒一年。折伤以上,加凡鬪伤一等。同居者,又加一等。(至笃疾,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加于死。仍给财产一半养赡。)至死者,斩(监候)。
○其故杀及自来不曾同居者(不问父殴子、子殴父),各以凡人论。
   此仍明律。原有小注,顺治三年増修。

妻妾殴故夫父母:巻首
凡妻妾,夫亡改嫁,殴故夫之祖父母、父母者,并与殴舅姑罪同。其旧舅姑殴已故子孙改嫁妻妾者,亦与殴子孙妇同。(妻妾被出,不用此律,义已絶也。)
○若奴婢殴旧家长,及家长殴旧奴婢者,各以凡人论。(此亦自转卖与人者言之。奴婢赎身,不用此律,义未絶也。)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父祖被殴:巻首
凡祖父母、父母为人所殴,子孙实时(少迟,即以鬪殴论)救护,而还殴(行凶之人,)非折伤,勿论。至折伤以上,减凡鬪三等。(虽笃疾,亦得减流三千里,为徒二年。)至死者,依常律。
○若祖父母、父母为人所杀,而子孙(不吿官,)擅杀行凶人者,杖六十。其实时杀死者,勿论。(少迟,即以擅杀论。)
○(若与祖父母、父母同谋共殴人,自依凡人首从法。又祖父母、父母被有服亲属殴打,止宜解救,不得还殴。若有还殴者,仍依服制科罪。)
○(父祖外,其余亲属人等被人杀,而擅杀行凶人,审无别项情故,依罪人本犯应死而擅杀律,杖一百。)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父祖被殴  一,人命案内,如有祖父母、父母及夫被人殴打,实系事在危急,其子孙及妻救护情切,因而殴死人者,于疏内声明,分别减等,援例两请,候旨定夺。其或祖父母、父母及夫与人口角,主令子孙及妻将人殴打致死,或祖父母、父母及夫先与人寻衅,其子孙及妻踵至助势,共殴毙命,倶仍照各本律科断,不得援危急救护之例概拟减等。
   此条系雍正五年例。乾隆五年、三十八年修改,五十九年改定。
   谨按。此救亲殴死人命分别定拟之例,凡分三层,下条又有理曲肇衅,累父母被殴一层,此条亦应添入。
□救夫一层,似应于例末添入。妻救夫殴毙人命,亦照此例分别问拟。例内救夫一层删去。
□救护父母,殴死人命,与子孙覆雠杀死人命情节相等。如救亲毙命之人当被死者子孙殴毙,是否照律分别拟杖、勿论之处。记核。
□律无救护父母殴人致死之文,例特定有专条,而救兄,救伯叔父母者,并无明文。自来办理案件,救父殴死人命者,毎年不下数十起,而救护兄及伯叔父母者,从不多见。盖救护父母之案,事在危急,例应减等,即非事在危急者,秋审亦应入可矜。救护兄及伯叔父母,虽事在危急,亦应拟绞,不能曲为开脱,故不捏叙此等情节耳。非眞救护父母之案多,而救别项亲属之案独少也。如定有救护别项亲属之例,则此等案亦接踵而至矣。
□后汉建初中,有人侮辱人父者,而其子杀之,肃宗贳其死刑而降宥之,遂定其议,以为轻侮法。和帝时,张敏极言其不可。救亲毙命,是亦轻侮法之类也。
□《呉祜传》所载之毋邱长即所谓遭侮辱而杀人者,祜疑此狱,盖犹在可议之列也。
   《后汉书桓谭传》。桓谭上疏陈时政所宜,有云,今人相杀伤,虽已伏法,而私结怨雠,子孙相报。后忿深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