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出梅颐伪古文亦不足据。《逸周书》称美男破老,殆指是乎。《周礼》有不男之讼。注谓天阉不能御女者。然自古及今未有以不能御女成讼者。经文简质,疑其亦指此事也。
杀死奸夫  一,与人聘定未婚之妻通奸,起意杀死其夫者,照奸夫起意杀死亲夫例,拟斩立决。如系为从同谋,仍照同谋系死亲夫律,拟斩监候。若奸夫虽未起意,而同谋杀死来婚夫之后,复将奸妇娶为妻妾,或拐逃嫁卖者,亦照例斩决。(按,倶与杀死本夫同。)
杀死奸夫  一,聘定未婚妻因奸起意,杀死本夫,应照妻妾因奸同谋杀死亲夫律,凌迟处死。如并未起意,但知情同谋者,即于凌迟处死律上,量减为斩立决。若奸夫自杀其夫,未婚妻果不知情,即于奸妇不知情绞监候律上,减为杖一百、流三千里,傥实有不忍致死其夫之心,事由奸妇破案者,再于流罪上减为杖一百、徒三年(按,此二层略示区别亦可。惟上一层既照本夫论,此处即不应忽而量减也。)至童养未婚妻因奸谋杀本夫,应悉照谋杀亲夫各本律定拟。
   此二条系道光二十三年,安徽巡抚程雷采奏宋忠因奸谋杀未婚夫査六寿身死二案,附请定例。
   谨按。此二条未免过重,以未婚究与已婚不同也。
□《唐律疏议》十恶门问答一则,
□问曰,夫据礼有等数不同,具为分晰。答曰,夫者,依礼,有三月庙见,有未庙见,或就婚等三种之夫,并同夫法。其有克吉日及定婚夫等,惟不得违约改嫁。自余相犯,并同凡人。
□观此,则知此例之过严矣。
   又《三国志》有与此相发明者。《魏志?卢毓传》。时天下草创,多逋逃,故重士亡法,罪及妻子。亡士妻白等,始适夫家数日,未与夫相见,大理奏弃市。毓驳之曰,夫女子之情,以接见而恩生,成妇而义重。故《诗》曰。未见君子,我心伤悲。亦既见止,我心则夷。又《礼》。未庙见之妇而死,归葬女氏之党,以未成妇也。今白等生有未见之悲,死有非妇之痛,而吏议欲律之大辟,则若同牢合卺之后罪何所加。且《记》曰,附从轻,言附人之罪,以轻者为比也。又《书》曰,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恐过重也,苟以白等皆受礼聘,已入门庭,刑之为可,杀之为重。太祖曰。毓执之是也。
□古来事有可疑者,倶以经义断之,此类是也。礼与法相辅而行,未有礼外之法也,舍礼而专论法,则难矣。
   宋永亨《搜采异闻録》云,《易》六十四卦,而以刑罪之事着于大象者,凡四焉。《噬嗑》曰,先王以明罚敕法。《丰》曰,君子以折狱致刑。《贲》曰,君子以明庶政,无敢折狱。《旅》曰,君子以明愼用刑,而不留狱。噬嗑,旅上卦为离,丰、贲下卦为离,离,文明也。圣人知刑狱为人司命,故设卦观象,必以文明为主。而后世付之文法俗吏,何也。其亦有概乎言之欤。
杀死奸夫  一,本夫杀死强奸未成罪人,如系登时忿激致毙者,即照本夫奸所登时杀死奸夫例,勿论。若迫逐殴打致毙,及虽在登时,系捆殴致毙者,即照奸所获奸,非登时而杀例,杖一百、徒三年。系事后寻殴致毙者,仍照擅杀罪人律,拟绞监候。
   此条系道光二十五,刑部奏准定例。
   谨按。此本夫杀死强奸未成罪人,分别治罪之专条。惟登时杀死强奸未成罪人,即应勿论。登时杀死图奸未成罪人,仍应拟绞。本夫载在此门,亲属及本妇之子又载在拒捕门,均嫌参差。
□本夫杀死奸夫,有勿论及杖、徒、绞候之分。而杀死图奸罪人,无论登时事后,均拟绞罪。向来议论总以已成奸者为奸夫,未成奸者为罪人,情节轻重不同,故罪名亦彼此各异也。强奸亦系未成,何以杀死又得勿论耶。且既以已成奸较未成奸情罪为重,而于杀死图奸伊母之人,罪止满流,杀死奸通伊母之人,仍拟绞抵,又何说也。目撃伊妻与人通奸,例许专杀。目撃人调奸伊妻,不许过问,更何说也。
□杀死图奸未成之人,本夫、亲属倶绞。图奸与强奸均属有罪之人,被本夫杀死,则以为图奸情节甚轻,被其子杀死,则又以图奸情节为重,此等议论,殊不可解。
□子杀母之奸夫,科罪与本夫同。杀死强奸之人、登时,与本夫同。非登时,与本夫异。杀死图奸之人,登时、非登时,不特与亲属不同,亦与本夫迥异。本夫登时杀死强奸罪人,即应勿论,登时杀死图奸罪人,仍拟绞抵,不应罪名相悬如此。若谓恐有狡卸,子杀死图奸伊母之人,何以又不防其狡卸耶。夜无故入人家,主家登时杀死者,勿论。明明载在律内,置之不用,而又另立条例,宜乎。彼此罪名之互相参差也。
□此即照夜无故入人家律定拟者,应与上分别登时、非登时一条参看。
   删除例一条,
   一,奸夫自杀夫之父母,以便往来,奸妇虽不知情,亦绞。(以上诸条,先须奸情确审得实,乃坐。)系雍正年间,律注改为定例。嘉庆十九年删除。
   谨按。人命门内首重谋杀,次祖父母、父母,次本管官,次一家三人,皆所谓身犯十恶者也。杀死奸夫之律,果何为也。妻妾杀夫,自有本律,已属无可复加。奸夫则凡人也,亦有谋杀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