盖非身自为盗,故不能与盗同科。有犯自可照知情藏匿罪人律定拟。若造意共谋,则身自为盗矣,以盗罪罪之,夫复何辞。明特立盗贼窝主专律,而究未能尽善,故又定立此例,分别窝主窝藏之处,较原律尚觉详明。
□以窝藏例发遣,即下条强盗二名、窃盗五名之例也。
盗贼窝主  一,各处大戸家人、佃仆结构为盗,杀官、劫库、劫狱、放火,许大戸即送官追问。若大戸知情故纵,除实犯死罪外,杖徒流罪,倶发附近充军。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雍正三年修改。
   《辑注》云,知情即是窝主,已包有造意共谋等情在内,故有眞犯死罪之说。家人佃仆,非凡人之比,结构为盗,家长不行觉察,已属有罪,况知情乎。依知罪人不捕,及知盗后分赃二律拟之。皆失之轻,非所以严豪右也,故不论徒流杖罪,概拟充军。
   大戸故纵强盗,盗后不分赃,则窝主造意,流三千里。不行,又不分赃,则杖一百。若故纵窃盗后分赃,则窝主造意为首,流。不行,又不分赃,为从,徒。故合言之曰徒流杖罪。若不造意,止盗后分赃,满数,则引下条卫例。若止知为盗,故纵,不造意分赃、依违制引此例。
盗贼窝主  一,凡皇亲功臣管庄家仆佃戸人等,及诸色军民大戸,句引来歴不明之人,窝藏强盗二名以上、窃盗五名以上,坐家分赃者,倶问,发近边充军。若有造意共谋之情者,各依律从重科断。干碍皇亲功臣者,参究治罪。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乾隆三十二年修改。
   《辑注》。此例单论窝藏强窃盗,而不造意、不共谋、亦不同行、但坐家分赃者,故曰,若有造意共谋之情,各依律从重科断。依律者,依强盗窝主律也。律重则从律,例重则从例。
   《笺释》云,此窝藏例也。曰坐家,是不行又非造意共谋者也。若造意共谋,则分赃而不行,犹当斩也,何充军之有。必审确无造意共谋,方可依盗后分赃律例。盖窝主与窝藏不同,窝主者,凶谋自伊始也。若窝藏,不过为窝顿赃物之主家耳,故罪分轻重,若坐家不分赃,止问不应,不引例。
   《集解》。此例仅曰窝藏,是无造意共谋两项者也。言二名者,由重而轻也。言五名者,由轻而重也。坐家分赃是不行、不造意、不共谋,但遇盗来即分其赃,不问满数与否,就引此例。若造意共谋,则窝主矣,非窝藏矣,故各依律科断。《读律佩觽》曰,按窝主与窝藏有别,律意甚明,愚意当以窝主窝家为分别,方明白易见。窝主者,主其谋以为上盗之地也。若窝家,则不过利其所,有为盗之主家耳,凶念不自伊始,故律分轻重。若云分赃藏匿,即是盗党,此律似轻,仍当并斩,以絶盗源方是,不知前贤制律明刑,原从源头处一线分下,不容以意为轻重。盖本卷总系盗贼二字,细査贼莫重于谋反,其知情隐藏者,罪止于绞。立法者非不欲重其罪,但等而上之,无以加于谋反、谋叛之正犯耳。故窝藏强盗二名以上、坐家分赃者,止拟充军,如以为定当论斩,则彼窝藏大盗,又复主谋、造意、歃血、上盗同行、分赃者,将加何罪。非寛窝藏之罪,所以重窝主之谋也。
   谨按。窝藏强盗,分赃,后有新例,此二条与新例有不符之处,应参看。
盗贼窝主  一,凡强盗窝主之邻佑,知而不首者,杖一百。
   此条系康熙三十六年,刑部会同吏、兵等部,议覆御史荆元实条奏定例。
   谨按。邻佑知而不首,固应拟杖。出首到官,亦应给赏。盖此辈多系强梁之徒。恐其报复,不敢首吿,亦人情也。赏多于罚,或尚有首吿者矣。
盗贼窝主  一,强、窃盗窝家之同居父兄伯叔与弟,自首者,照例免罪。本犯照强盗父兄自首例分别发落外,至父兄人等知情而又分赃,各照强、窃盗为从例,减一等治罪。父兄不能禁约子弟窝盗者,各照强、窃盗父兄论。
   此条系雍正七年定例。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强盗自首,分别减免。及知情分赃各另有专条,应参看。
□父兄不得为子弟从犯罪分首从门,立有专条,与此为从减一等不符。知情而又分赃,即系一家共犯,何以不坐父兄为首之罪。另居尚可,同居则更难解说矣。
盗贼窝主  一,凡曾任职官及在籍职官窝藏窃盗强盗,按平民窝主本律本例罪应斩决者,加拟枭示。罪应绞候者,加拟绞立决。罪应徒、流、充军者,概行发遣黒龙江当差。
   此条系嘉庆二十三年八月十二日,钦奉上谕,纂辑为例。
   谨按。与上大戸家人及皇亲功臣二条参看。盖彼系佃戸等类窝贼,此则自行窝贼也。
   强盗窝主情节亦有不同,造意共谋,或行而不分赃,或分赃而不行,均系同伙,虽窝主亦正盗也,自应与盗犯一律同科。若先不知情,盗后在家存留。或知其为强盗,而容留往来住宿,则应以窝藏论,分别人数定拟,亦属平允。如行劫之前,因伊与事主家相近,先向商明在家停留。行劫后,又至伊家分给赃物,无论造意共谋与否,即应以窝主论斩。又或招集亡命,豢养在家。或与盗贼交结往来,坐家分赃,倚恃势力,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