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伤者,各减一等,(杖一百。若邻里自行残毁,仍坐流罪。)因而盗取衣服者,计赃准窃盗论,免刺。
   此仍明律。原有小注,顺治三年増修,雍正三年改定。
条例
发冢  一,凡奴婢、雇工人发掘家长坟冢,已行,未见棺者,为首绞监候。为从发近边充军。见棺椁者,为首绞立决。为从绞监候。开棺椁见尸者,为首斩立决枭示。为从斩监候。毁弃撇撒死尸者,不分首从,皆斩立决枭示。如有家长尊卑亲属或外人,为首为从,分别服制,凡人各以首从论。
   此奴、雇发掘家长坟冢之专条,系康熙二十七年例。(因何定例。按语未经叙明,亦未査出原委。)雍正三年、乾隆五年、嘉庆六年修改,同治九年改定。(按语,见纠众起棺勒索条。)
   谨按。奴婢之于家长,有犯殴杀、谋杀,均与子孙同科。此处子孙较重于奴婢,似不画一。
发冢  一,凡子孙发掘祖父母、父母坟冢,均不分首从,已行未见棺椁者,皆绞立决。见棺椁者,皆斩立决。开棺见尸并毁弃尸骸者,皆凌迟处死。若开棺见尸至三冢者,除正犯凌迟处死外,其子倶发往伊犂当差。如有尊长卑幼或外人为首为从,分别服制,凡人各以首从论。
   此条系嘉庆六年例,十五年改定。
   谨按。此子孙发掘祖父母、父母坟冢之专例,然未免过严。
发冢  一,凡盗葬之人,除侵犯他人坟冢、发掘开棺见尸者,仍各按照律例治罪外,如因盗葬后,被地主发掘弃毁,无论所葬系尊长及卑幼尸柩,倶照强占官民山场律,杖一百、流三千里。如于有主坟地及切近坟旁盗葬,尚无侵犯,致被地主发掘等情者,照强占山场满流律,量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若止于田园山场内盗葬者,照强占山场满流律,量减二等,杖九十、徒二年半。仍勒限一个月押令犯属迁移。逾限不迁,即将犯属枷示,候迁移日释放。其唆令盗葬之地师、讼师。与本犯一体治罪。
发冢  一,贪人吉壤,将远年之坟盗发者,子孙吿发,审有确据,将盗发之人以开棺见尸律,拟绞监候。如非其子孙,又非实有确据之前人古冢,但因有土墩,见人埋葬,辄称伊远祖坟墓,句引匪类伙吿伙证,陷害无辜,审明将为首者,照诬吿入死罪未决律杖一百、流三千里。为从,各照诬吿为从律科断。若实系本人远祖之坟,被人发掘盗葬,因将所盗葬之棺发掘抛弃者,照祖父母、父母被杀、子孙不吿官司而擅杀行凶人律,杖六十。若盗葬者并无发掘等情,止在切近坟旁盗葬,而本家辄行发掘者,应照地界内有死人不报官司,而辄移他处律科断。如有毁弃尸骸,照地界内有死人而移尸毁弃律科断。若非系坟地,止在田地场园内盗葬,而地主发掘开棺见尸,仍照律拟绞。其不开棺见尸者,各照本律减一等治罪。如两造本系亲属,其所侵损之坟冢棺椁尸骸与本身,皆有服制者,各照律内服制科断。
   此二例本系一条。雍正十三年纂定。乾隆五十三年改定为二条。
   谨按。首条地主发掘盗葬者之尸棺,其治罪另见次条,此则专言盗葬者之罪。
□盗葬律祗杖八十,因被地主发掘,是以科罪从严。乃未被发掘,遽拟满徒,及徒二年半,似嫌太重。而卑幼尸被弃毁,与尊长尸被弃毁,治罪相等,并无分别。且盗葬者以坟地及田园分别拟罪,被地主发掘,是否不论坟地田园均应一体拟流之处,亦属未能明晰。縁原奏盗葬二层在前,被地主发掘在后,定例时,前后改易,看去殊不分明耳。次条兼论地主发掘盗葬尸棺之罪,原奏既归罪于盗葬之人,地主似可量减定拟,仍照开棺见尸律拟绞,亦嫌过重。
□于有主坟地内盗葬者,律有杖八十之文,而无地主发掘之罪。唐律盗葬他人田者,笞五十,墓田加一等,仍令移葬。若不识盗葬者,吿里正移埋。不吿而移,笞三十。明律不载,是以例文诸多岐异也。
发冢  一,民人除无故穵焚已葬尸棺者,仍照例治罪外,其因争坟阻葬、开棺易罐埋藏占葬者,亦照开棺见尸、残毁死尸各本律治罪。若以他骨暗埋,预立封堆,伪说荫基,审系恃强占葬者,照强占官民山场律治罪。审系私自偷埋者,照于有主坟地内偷葬律治罪。(按,照律治罪,则杖八十矣。与上条参看。)其侵犯他人坟冢者,照发掘他人坟冢律治罪。如果审系地师教诱,将教诱之地师均照诈教诱人犯法律,分别治罪。若地方官隐讳寛纵,不实力査究,照例参处。
   此条系雍正十二年定例。
   谨按。此因盗葬而兼及阻葬易罐等情,则盗葬中之尤为作伪者。
□上条唆令盗葬之地师与本犯同罪,与此处科罪不同,应参看。
□此数条均系远年旧例,与新例科罪迥殊。
发冢  一,凡愚民惑于风水,擅称洗筋检筋名色,将已葬父母及五服以内尊长骸骨发掘检视,占验吉凶者,均照服制,以毁弃坐罪。幇同洗检之人,倶以为从论。地保扶同隐匿,照知人谋害他人不即阻首律,杖一百。若有故而以礼迁葬,仍照律勿论。
   此条系乾隆十一年,刑部议覆江西按察使张师载条奏定例。
   谨按,以毁弃坐罪,谓坐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