祖父母(高、曾同)、父母老(七十以上)疾(笃废)应侍(或老或疾),家无以次成丁(十六以上)者(即与独子无异,有司推问明白),开具所犯罪名(并应侍縁由),奏闻,取自上裁。若犯徒流(而祖父母、父母老疾无人侍养)者,止杖一百,余罪收赎,存留养亲(军犯准此)。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国初添入,雍正三年删改,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十恶杀人,均为常赦所不原,琐言云,死罪如律。称税粮违限、从征在逃、诬吿致死随行亲属等类,皆非常赦所不原云云。其杀人并不在内。唐律祗言十恶而不言杀人,则谋故、鬪杀均应上请矣。明律改为常赦所不原,非特谋故杀不准上请,即鬪杀亦不在上请之列,其上请者皆无关人命者也。虽与唐律不同,而尚非失之于苛。再査笺释云,死罪非常赦所不原,如诬吿人因而致死,随行亲属―人绞罪,聚至十人打夺斩罪之类云云。辑注云,笺释但引此二项为例,谓非亲身杀人者也。按,常赦不原本律内开列甚明,惟杀人则统言之,似除杀人之外,皆得奏请。如私铸铜钱、伪造印信之类亦是云云。是明律犯死罪者,虽无不准留养之文,而一经杀人则不在奏请之列。今虽仍照明律,而例内杀人之犯准予留养者,不一而足,其徒、流、军、遣,反有不准留养者,似不无稍有参差。
条例
犯罪存留养亲  一,凡犯罪有兄弟倶拟正法者,存留一人养亲,仍照律奏闻,请旨定夺。
   此条系康熙五十年钦奉上谕,雍正三年増入,乾隆五年纂定。
   元律云,诸兄弟同盗,罪皆至死,父母老而乏养者,内以一人情罪可逭者,免死养亲。
   谨按。律云,非常赦所不原者,奏请上裁,则遇赦不原之犯即不准留养。可知此例所云倶拟正法,似常赦不原者,亦准留养矣。
□下有分别准留、不准留及被杀者亦系独子之条,此例是否不论罪犯轻重之处,记核。
□即如强盗及谋杀倶系情罪较重者,非兄弟二人有犯,首从倶不准留养,兄弟二人共犯,则酌留一人养亲,未免稍有参差。
犯罪存留养亲  一,凡部内题结军流、徒犯及免死流犯,未经发配以前,吿称祖父母、父母老疾应侍,及其母系属孀妇,守节二十年,家无以次成丁者,如属大、宛二县民人,该县査明,府尹确察报部。如属五城民人,兵马司掌印指挥査明,巡城御史确察报部。如属外省民人,州县官査明,督抚确察报部。军流、徒犯照数决杖,徒犯枷号一个月,军流枷号四十日,免死流犯枷号两个月,倶准存留养亲。其各省人犯,该督抚照此确査办理,若在外人犯咨解到部之后,始吿留养者,取具该犯确供,一面解配,一面行査。原籍督抚及人犯甫经到配吿称留养者,该配所一面收管,一面行査。如果例应留养,取结报部,将该犯解籍留养。原审官照军流等犯未经审出实情例议处。
犯罪存留养亲  一,军流、徒犯并非独子,地方官知情捏报,以故出论。如有受贿情弊,以枉法论。失察者交部议处。其邻保族长人等,有假捏出结者,照证佐不言实情减本犯罪二等律治罪。受财者以枉法从重论。若地方官査报后,复将假捏情弊自行査明,或上司复饬察出及邻保人等自行首送者,除本犯仍行发配外,官员及邻保人等倶免议。至定案之初不遵例取具有无祖父母、父母、兄弟、子孙及年歳若干确供者,承审之员,照军流等犯未经审出实情例议处。
   此二条原例本系五条,一,凡有军罪之犯云云(按,律有流犯而无军犯,故补纂此例)。一,凡免死流犯云云(按,免死流犯亦系补律之所无者。
□此专言军流及免死流犯,死罪并不在内)。一,人犯咨解到部之后,控吿无以次成丁者,不准行云云(按,此亦专言军流人犯)。一,宛、大二县具结,申送府尹云云(按,此亦专言军流人犯),系康熙十年、十二、二十六、二十九等年题准定例,雍正三年删并,乾隆五年、四十三年修改。一,到案日讯明存案云云,系乾隆四十五年刑部奏准定例,五十二年修并,嘉庆六年改定,道光十二年将首条守节已逾二十年句内已逾二字删(按语见下条)。
   谨按。首条系专指军流、徒犯而言,与老小废疾门一条系属一事,应参看。
□旧例系部题完结,部内审结及各省督抚具题完结,照常审结。所拟军流人犯有以父母老疾控吿者云云。此处专言部内题结便不赅括,似应改为部内及各省督抚审拟题结军流、徒犯云云,删去其各省人犯,该督抚照此确査办理二句。
□免死流犯究与实犯死罪不同,而均拟枷号两个月,似嫌无所区别,且祗言免死流犯,未及免死军犯,似应一并纂入。此例査明二字原系出结。乾隆三十一年,吏部议覆河南巡抚阿思哈条奏停止文外复取印结,改为査明。近则此项无不用印结者。
□留养本系寛典,而例则防弊之意居多。古有版籍,开载甚明,是以无假捏之弊。名例所谓称人年者,以籍为定是也。古制,人戸有籍,注定年歳。如人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犯罪应收赎者,恐供状不实,致有虚诈,必以戸籍所注之年为定,留养亦然。今则版籍全不可靠,遂不能不取族邻人等甘结,一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