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虽未同行,倶发遣新疆给官兵为奴。如无学习确证,仅止与贼往来熟识,照知情不首律,杖一百。
   此条系乾隆六年,刑部会同吏、兵二部议覆侍郎周学健条奏定例,嘉庆十七年、同治九年改定。
   谨按。原奏以此等与贼往来之人,定非良善,应照窃盗例,令其点卯充警,不许远离,是以例末有仍令点卯充警一语。即起除刺字律内所云,盗贼曾经刺字者,倶发原籍收充警迹,该徒者役满充警,该流者于流所充警之意也。但充警者均系刺字贼犯。此不刺字而亦充警,恶之至也。第此法久已不行,盗贼各例均无此语。同治九年,修例时因将此语删去,亦循名责实之意耳。
□此条所云传授技艺,即上条之用闷香药面等项也。
□传授技艺在家分赃,与盗首何异。虽不同行亦拟斩罪,与跟随学习之人虽不同行亦拟遣罪,同一从严之意。
强盗  一,洋盗案内被胁在船为匪服役(如摇橹、写帐等项,均以服役论),或事后被诱上船,及被胁鶏奸,并未随行上盗者,自行投首,照律免罪。如被拏获,均杖一百,徒三年。年未及歳,仍照律收赎(如已经在盗所自行逃回,欲行投首,尚未到官,即被拏获,仍同自首,免罪。若已经到家,并不到官呈首,旋被拏获,不得同自首论)。
   此条系乾隆五十九年,刑部议准定例(按,捉人逼胁上盗,闽、广最盛,洋盗亦惟闽、广人为多,捉人勒索条内,除笔似即指此等人犯而言。应参看)。嘉庆六年、十八年修改,同治九年改定。
强盗  一,洋盗案内接赃瞭望之犯,照首盗一例斩枭,不得以被胁及情有可原声请。如投回自首,照强盗自首例,分别定拟。此外,实在情有可原,如十五歳以下被人诱胁,随行上盗。仍照本例问拟。
   此条系嘉庆六年,浙江巡抚阮元咨准定例,嘉庆十七年修改,同治九年改定。
   谨按。此二条专指洋盗而言。査从前例文,陆路则曰响马强盗。水路则曰江洋行劫大盗。较之在郷市黒夜直入人家行劫者,治罪尤重。此条指明洋盗。若在江面行劫,即与此例不符。岂大江湖河案内,即无此等从犯耶。例内所云自系尔时办法,惟寻常盗案把风接赃等犯,不得以情有可原声请。例内已有明文,洋盗岂能办理转轻。至强盗自首,及十五歳以下被诱上盗,例内均有专条,此条似嫌复说。
   附删除例二条
   一,强盗重案,除定例所载杀人、放火、好人妻女、行劫牢狱仓库、干系城池衙门,并积至百人以上,及响马强盗、江洋大盗、老瓜贼,仍照定例送行外,其余盗劫之案,各该督抚严行究审,将法所难宥及情有可原者,一一分晰,于疏内声明。大学士会同三法司详议,将法所难宥者,正法。情有可原者,发遣新疆给官兵为奴。此条系乾隆五年,遵照康熙五十四年钦奉谕旨纂辑为例。嘉庆十七年改定。同治九年删除。
   一,寻常盗劫,未经伤人之伙犯,如曾经转纠党羽,持火执械,涂脸入室,助势搜赃,架押事主,送路到案,诬扳良民,并行劫已至二次,及滨海沿江行劫过船搜赃者,一经得财,倶拟斩立决,不得以情有可原声请。其止在外隙望接递财物,并未入室,过船搜赃,并被人诱胁随行上盗,或行劫止此一次,并无凶恶情状者,仍以情有可原免死,发遣新疆给官兵为奴。傥地方有司,有心姑息,曲为开脱,该督抚据实题参,交部严加议处。此条系乾隆二十六年,大学士会同刑部议覆两江总督尹继善条奏定例。四十二年、嘉庆六年、九年、十七年改定。同治九年删除。
   谨按。强盗律系不分首从皆斩。康熙、雍正年间,始分别法所难宥及情有可原。乾隆五年,纂为定例,盖数十年矣。咸丰年间仍不分首从,一概拟斩。此又刑典中一大关键也。
□平情而论,律文未免太严,改为分别首从,尚属得平,亦可见尔时盗案尚不似此后之多。夫盗风之炽,必有所由,徒事刑法,窃恐未能止息,严定新例以来,毎年正法之犯,总不下数百起,而愈办愈多,其成效亦可睹矣。言事者,但知非严刑峻法,不足于遏止盗风,而于教化吏治置之不论。舍本而言末,其谓之何。
   世之治也,犯法者少,刑虽重而不轻用。迨其后,法不足以胜奸,而遂立重辟,乃法愈重而犯者愈多,亦何益乎。且从前盗犯,各省必题准后,方行处决。近数十年以来,先行就地正法,后始奏闻者比比皆是,且有并不奏闻者,而盗风仍未止息,重法之不能禁盗,其显然者也。兴言及此,可胜叹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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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例存疑卷二十七     前巻 次巻
刑律之三  贼盗中之一



  劫囚   
  白昼抢夺   

劫囚:巻首
凡劫囚者,皆(不分首从。)斩(监候。但劫即坐,不须得囚。)若私窃放囚人逃走者,与囚同罪。至死者,减一等。(虽有服亲属,与常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