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以上,倶照常人盗漕粮例,拟绞监候,秋审入于情实。一百石以下,于发极边烟瘴军罪上加等,发遣新疆,酌拨种地当差。从犯均于本罪上加一等。其非转运京、通漕米,及各直省仓粮被窃,仍各照本例分别办理。
   此条系同治七年,刑部议覆戸部奏,设法挽回漕仓积弊,并御史范熙溥条奏,并纂为例。
   谨按。此专指京、通漕米而言。与上盗窃漕运粮米一条参看。
   删除旧例一条
   一,常人盗仓库钱粮,罪应拟绞者,入于秋审情实。
□此条系乾隆二十九年,江西按察使廖瑛条奏定例,三十二年删除。
   谨按。此条将入于秋审情实字样删除,后来添纂例文声明,入于秋审情实者,仍不一而足,前后岐出,殊觉未能画一,犹之枷号不得过三月,而其后有一年、二年、三年及永远枷号者矣。


[巻首] [総目]: 前巻 次巻

读例存疑卷二十六     前巻 次巻
刑律之二  贼盗上之二



  强盗   

强盗:巻首
凡强盗已行而不得财者,皆杖一百,流三千里。但得(事主)财者,不分首从,皆斩。(虽不分赃亦坐。其造意不行,又不分赃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伙盗不行,又不分赃者,杖一百)。
○若以药迷人图财者,罪同(但得财皆斩),
○若窃盗临时有拒捕及杀伤人者,皆斩(监候得财不得财皆斩,须看临时二字)。因盗而奸者,罪亦如之(不论成奸与否,不分首从)。共盗之人,不曾助力,不知拒捕杀伤人及奸情者,(审确)止依窃盗论(分首从,得财不得财)。其窃盗事主知觉,弃财逃走,事主追逐,因而拒捕者,自依罪人拒捕律科罪
○(于窃盗不得财本罪上加二等,杖七十。殴人至折伤以上,绞。杀人者斩。为从各减一等。凡强盗自首,不实不尽,只宜以名例自首律内,至死减等科之,不可以不应从重科断。窃盗伤人自首者,但免其盗罪,仍依鬪殴伤人律论)。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按强盗共谋不行,又不分赃,及造意不行,又不分赃者,律倶无明文,是以向来办理,倶照窝主律内,造意不行,又不分赃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伙盗不行,又不分赃者,杖一百科断。但有成案,而无例款,殊属疏漏,因増入注内。
条例
强盗  一,强盗杀人、放火、烧人房屋、奸污人妻女、打劫牢狱、仓库及干系城池衙门,并积至百人以上,不分曾否得财,倶照得财律斩,随即奏请审决枭示(凡六项有一于此,即引枭示,随犯摘引所犯之事。)若止伤人而未得财,首犯斩监候。为从发新疆给官兵为奴。如未得财,又未伤人,首犯发新疆给官兵为奴,从犯杖一百,流三千里。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顺治三年采《笺释》语添入小注,并于首句杀下添伤字,雍正三年删定。
   谨按。打劫牢狱,与刦囚律参看。
□干系衙门与行窃衙署例参看。但得财者,皆斩。律本从严,此例不分得财亦斩,并加枭示,则更严矣。而未得财伤人,止以一人问斩,其余均无死罪,未解其故,亦与不分首从之律意不符。
□乾隆四年,刑部议覆安徽巡抚孙国玺,咨称强盗杀人等项,如系盗首下手行凶,将盗首斩枭,如系伙盗下手行凶,即将下手行凶之伙盗,并造意纠约以致伙盗杀人放火之盗首,均拟斩枭。其伤人未得财首犯斩候,是否以原起意之人为首,抑系以下手之人为首,并未叙明。窃谓未得财,又未伤人,其首从自易分别。伤人而未得财,若以下手之人为首问斩,起意之犯与随同上盗并未动手者,均拟遣罪,且将首犯以为从论,似嫌未协。若以起意之人为首,下手伤人与未经动手者,一体拟遣,亦嫌轻纵,且例文明言,首犯斩监候,为从发遣为奴,与下首犯问遣,从犯问流,同一文义,似不论何人下手伤人,均应将起意之犯拟斩,自系严惩首恶之意,与夺犯伤差等例,亦属相符。第近来办理抢夺案件,均以下手之人为首,并不以起意纠抢之人为首。设有盗犯二人刃伤事主,二人并未得财,在抢案,尚应将下手之犯,均拟死罪,盗案较抢夺为重,祗将首犯一人拟斩,较之抢案办理反轻,似应将首犯及下手伤人之犯,均问碍【拟?】斩候,余倶发遣为奴,庶无窒碍。即如用药迷人未得财之案,例以首先传授药方及下手用药迷人之犯,均拟斩候。此例何独不然。
   再,査图财害命案内,伤人未死而得财一层,为首斩候,为从刃伤及折伤以上绞候,亦系以起意之人为首。此处以起意之人为首,自无疑义,未便牵引抢夺例文,致多窒碍。如谓起意者,祗图得财,并无伤人之心,未便寛下手而独严起意。彼夺犯杀伤差,又何以起意之人为首耶。
强盗  一,凡响马强盗执有弓矢军器,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