査之人,是否由纠仪御史指名参奏,记考。
□嘉庆五年七月初三日钦奉上谕,近年以来,随扈大臣官员所带跟役在午门外骑马者过多,此皆日久因循,无人稽核所致。嗣后凡遇祭祀,驾出午门,所有随从大臣官员着交护军统领査察,如有例外多带人数者,即行据实严参,照违制律治罪等因。见吏部《处分则例》仪制门,应参看。再,上谕系一品、二品、三品以下侍卫官员等,例内头等、二等、三等字样应一并修改。
□明晰分别头二三等系国初定制。

内府工作人匠替役:巻首
凡诸色(当班)工匠(辨验货物各)行人(役),差拨赴内府及内库工作,若不亲身关牌入内应役,雇人冒(己)名(关牌)私自代替,及替之人,各杖一百,雇工钱入官。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修改,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乾隆五年删定。

宫殿造作罢不出:巻首
凡宫殿内造作,所(管官)司具工匠姓名,报(所入之处)门官及守卫官,就于所入门首,逐一点(姓名)视(形貌),放入工作。至申时分,仍须相视形貌,照数点出。其不出者,绞(监候)。监工及提调内监、门官、守卫官军点视。如原入名数短少,就便搜捉,随即奏闻。知而不举者,与犯人同罪(至死减一等)。失觉察者,减三等。罪止杖一百。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修改,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乾隆五年改定。

辄出人宫殿门:巻首
凡应出宫殿(如差遣、给假等项)而门籍已除辄留不出,及(应入直之人)被吿劾,已有公文禁止,籍虽未除,辄入宫殿者,各杖一百(昼禁)。
○若宿卫人已被奏劾者,本(管官)司先收其兵仗。违者,罪亦如之。
○若于宫殿门,虽有籍,(应直)至夜皆不得出入。若入者,杖一百。出者,杖八十。无籍(夜)入者,加二等。若(夜)持仗入殿门者,绞(监候。入宫门亦坐。此夜禁比昼加谨)。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乾隆五年删定。

关防内使出入:巻首
凡内监并奉御内使,但遇出外,各(守)门官须要收留本人在身关防牌面,于(门)簿上印记姓名、(及牌面)字号明白,附写前去某处干办,是何事务,其门官与守卫官军搜检沿身,别无夹带(官私器物),方许放出。回还一体搜检,给牌入内,以凭逐月稽考出外次数。但(有)搜出应干杂药,就令(带药之人)自吃。若(有出入)不服搜检者,杖一百,(发附近)充军。若非奉旨,私将兵器(带)进入紫禁城门内者,杖一百,发边远充军。入宫殿门内者,绞(监候)。(其直日守)门官及守卫官失于搜检者,与犯人同罪。(至死减一等。内使,例不拟充军,惟此须依本律。)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修改,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乾隆五年删定。

向宫殿射箭:巻首
凡向太庙及宫殿射箭、放弹、投砖石者,绞(监候)。向太社,杖一百,流三千里。(须箭、石可及,乃坐之。若远不能及者,勿论。)但伤人者,斩(监候。则杀人者可知。若箭、石不及致伤外人者,不用此律)。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顺治三年照《笺释》添入。但伤下原有太社之三字,雍正三年删。

宿卫人兵仗:巻首
凡宿卫人,兵仗不离身。违者,笞四十。辄(暂)离(应直)职掌处所,笞五十。别处宿,(经宿之离)杖六十。官员,各加一等。亲管头目,知而不举者,与犯人同罪。失觉察者,减三等。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修改,其小注顺治三年添入。

禁经断人充宿卫:巻首
凡在京城犯罪被极刑之家,同居人口(不论亲属,所司)随即迁发别郡住坐。其(本犯异居)亲属人等,并一应(有犯笞杖,曾)经(同决)断之人,并不得入充近侍及(宫禁)宿卫守把皇城京城门禁。若(隐匿前项情由)朦胧充当者,斩(监候)。其当该官司不为用心详审,或听人嘱托,及受财容令充当者,罪同(斩,监候。并究嘱托人)。
○若(极刑亲属及经断人)奉有特旨选充,曾经(具由)覆奏明立文案者,(所选之人及官司)不在此限。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冲突仪仗 (凡车驾行幸之处,其前列者为仪仗,仪仗之内即为禁地。):巻首
凡车驾行处,除近侍及宿卫护驾官军外,其余军民,并须回避。冲入仪仗内者,绞。(系杂犯,准徒五年。)若在郊野之外,一时不能回避者,听俯伏(道旁)以待(驾过)。其(随行)文武百官,非奉宣唤,无故辄入仪仗内者,杖一百。典仗护卫官军故纵者,与犯人同罪。不觉者,减三等。
○若有申诉冤抑者,止许于仗外俯伏以听。若冲入仪仗内而所诉事不实者,绞。(系杂犯,准徒五年。)得实者,免罪。
○军民之家,纵放牲畜,若守卫不备因而冲突仪仗者,(守卫人)杖八十。冲入紫禁城门内者,(守卫人)杖一百。(其纵畜之家,并以不应重律论罪。)
   此仍明律,原系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