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就明律改定,并添入小注。雍正三年,乾隆五年删改。

僧道娶妻:巻首
凡僧道娶妻妾者,杖八十,还俗。女家(主婚人)同罪。离异。(财礼入官。)寺观住持知情,与同罪。(以因人连累,不在还俗之限。)不知者,不坐。
○若僧道假托亲属或僮仆为名求娶,而僧道自占者,以奸论。(以僧道犯奸,加凡人和奸罪二等论。妇女还亲,财礼入官,系强者,以强奸论。)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良贱为婚姻:巻首
凡家长与奴娶良人女为妻者,杖八十。女家(主婚人)减一等。不知者,不坐。其奴自娶者,罪亦如之。家长知情者,减二等。因而入籍(指家长言)为婢者,杖一百。若妄以奴婢为良人,而与良人为夫妻者,杖丸十,(妄冒由家长,坐家长。由奴婢,坐奴婢。)各离异,改正。(谓入籍为婢之女,改正覆良。)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注释,

出妻:巻首
凡妻(于七出)无应出(之条),及(于夫无)义絶之状,而(擅)出之者,杖八十。虽犯七出,(无子、淫泆、不事舅姑、多言、盗窃、妬忌、恶疾,)有三不去(与更三年丧,前贫贱后富贵,有所娶无所归)而出之者,减二等,追还完聚。
○若犯义絶,应离而不离者,亦杖八十。若夫妻不相和谐,而两愿离者,不坐。(情即已离,难强其合。)
○若(夫无愿离之情)妻(辄)背夫在逃者,杖一百,从夫嫁卖。(其妻)因逃而(辄自)改嫁者,绞(监候)。其因夫(弃妻)逃亡,三年之内不吿官司而逃去者,杖八十。擅,(自)改嫁者,杖一百。妄各减二等。(有主婚,媒人,有财礼,乃坐。无主婚人,不成婚礼者,以和奸,刁奸论。其妻妾仍从夫嫁卖。)
○若婢背家长在逃者,杖八十。因而改嫁者,杖一百,给还家长。
○窝主及知情娶者,各与(妻妾奴婢)同罪。至死者,减一等。(财礼入官。)不知者,(主娶者言)倶不坐。(财礼给还。)
○若由(妇女之)期亲以上尊长主婚改嫁者,罪坐主婚。妻妾止得在逃之罪。余亲主婚者,(余亲谓期亲卑幼及大功以下尊长。卑幼主婚改嫁者,)事由主婚,主婚为首,男女为从。事由男女,男女为首,主婚为从。至死者,主婚人并减一等。(不论期亲以上及余亲,系主婚人皆杖一百,流三千里。)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顺治三年増修,雍正三年删改,乾隆五年改定。
条例
出妻  一,妻犯七出之状,有三不去之理,不得辄絶。犯奸者,不在此限。
   此条系明令。
出妻  一,期约已至五年,无过不娶,及夫逃亡三年不还者,并听经官吿给执照,另行改嫁,亦不追财礼。
   此条系明令,雍正五年増修。

嫁娶违律主婚媒人罪:巻首
凡嫁娶违律,若由(男女之)祖父母,父母,伯叔父母,姑,兄,姉及外祖父母主婚者,(违律之罪)独坐主婚。(男女不坐。)余亲主婚者,(余亲谓期亲卑幼及大功以下尊长,卑幼主婚者。)事由主婚,主婚为首,男女为从。(得减一等。)事由男女,男女为首,主婚为从。(得减一等。)至死者,(除事由男女,自当依律论死。其由)主婚人并减一等。(主婚人虽系为首,罪不入于死,故并减一等。男女已科从罪,至死亦是满流。不得于主婚人流罪上再减。)
○其男女被主婚人威逼,事不由己,若男年二十歳以下及在室之女,(虽非威逼)亦独坐主婚。男女倶不坐,(不得以首从科之。)
○未成婚者,各减已成婚罪五等。(如绞罪,减五等,杖七十,徒一年半,余类推减。)
○若媒人知情者,各减(男女,主婚)犯人罪一等。不知者,不坐。
○其违律为婚各条称离异改正者,虽会赦,(但得免罪)犹离异改正。离异者,妇女并归宗。
○财礼,若娶者知情,则(不论已未成婚,倶)追入官。不知者,则追还主。
   此仍明律,其小注顺治三年増修。原律,主婚人并减一等下,并无注语。乾隆五年,按此条首节,据广汇全书云,至死者,事由男女,自当依律论死。若主婚人,虽系为首,罪不入于死,故并减一等,男女已科从罪,至死亦是满流,不得于主婚人流罪上再减。此数语更觉明显,因増入注内。
   《集解》。此乃婚姻诸条之通例,所以补诸条之未备,而权其轻重之宜也。
条例
嫁娶违律主婚媒人罪  一,凡绅衿庶民之家,如有将婢女不行婚配,致令孤寡者,照不应重律,杖八十。系民的决,绅衿依律纳赎,令其择配。
   此条系雍正十三年,刑部议覆云南巡抚张题准定例。
   谨按。原奏以二十五歳为断,似尚得平,部改为不行婚配致令孤寡,则并无年限矣。
嫁娶违律主婚媒人罪  一,福建,台湾地方民人不得与番人结亲,违者离异,民人照违制律,杖一百。土官通事减一等,各杖九十。该地方官,如有知情故纵,题参交部议处。其从前已娶生有子嗣者,即安置本地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