畜三九。若无俘虏,则自逃人所属扎萨克王、诺颜等名下追取牲畜三九替给。
第六十七条 明知逃人而仍给马匹骑往者,若为王、扎萨克诺颜、固山台吉、公、台吉等,将其所属人民尽行撤出。如系平人斩,并籍没其产畜。若将串行邻里之逃人拿获交给伊主,取价二岁牛。若容隐逃人,罚牲畜一九,十家长罚马一,所罚牲畜给予逃人之主。罚十家长之马,给予逃人所属十家长。逃人,鞭一百。
第六十八条 不拘何处前来之逃人,凡诺颜等遇见,限二日内将为首逃人速行解送上级。违二日之限者,若为王等罚马十,扎萨克诺颜等罚马七,寻常诺颜等罚马五。讯获逃人口供后,将其给与指投之诺颜。
第六十九条 若王等隐匿杀死逃人者,则罚十户,若为扎萨克诺颜等罚七户,若台吉等隐匿或杀死,则挑取五户。若为旁人首告,则王等罚马十,扎萨克诺颜等罚马七,台吉等罚马五,给与首告之人,听其愿往之诺颜处所。如抵赖,令其伯、叔立誓。若平人杀死逃人,将为首之人斩,并罚牲畜三九,余者无论几人,各罚牲畜三九给与指示之诺颜。如无指示诺颜,入扎萨克,一半给旨告之人。
第七十条 王等故杀别旗之人,照人数赔补并罚马五十,若为扎萨克诺颜等罚马三十,若为台吉等罚马二十,若为平人,则还斩。
第七十一条 王、扎萨克诺颜、固山台吉、公等审理各自所属犯人,停令别旗扎萨克诺颜及所属扎萨克诺颜等处决。
第七十二条 死罪之人,若为会盟所审,即于彼处完结。两旗会审案件,奏上请旨候决。再,死罪之人不得收赎。
第七十三条 凡抢劫物件者,若为王等,则罚马百;若为扎萨克诺颜、固山台吉、公等,则罚马七十;若为台吉等,则罚马五十;若为平人,则斩。
第七十四条 若夫故杀妻,则还处绞。
第七十五条 若王等以刃物利器扎死、砍杀、故杀、仇杀、醉杀各自属民、家奴者,则罚马四十;若为诺颜、固山台吉、公等,则罚马三十;若为台吉等,则罚牲畜三九,给与死者亲兄弟,妻子一并听其旗内愿往之处。再,若杖责致死人命,如自首死因,若无仇隙,则【妻子】仍留原籍。所罚马匹、牲畜入扎萨克。
第七十六条 主杀其奴,若为固山额真、梅勒章京等,则各罚牲畜三九;若为甲喇章京、苏木章京等,则各罚牲畜二九;若为平人,则各罚牲畜一九。
第七十七条 平人与哈吞通奸,奸夫凌迟,哈吞处斩,除奸夫兄弟外,其妻子没为奴仆。
第七十八条 触犯诺颜坟冢者,处斩。刨发平人尸骨者,罚牲畜一九。勿得为死者杀马、毋插嘛呢杆子,渡口、山岭毋系绢条、手巾,如违禁而行,则见知者罚牲畜五。若有为死者修筑坟墓者,准;若依蒙古习俗隐埋,各听其主便。
第七十九条 喇嘛等,博、伊杜干等,违禁妄行,蒙骗他人及以给人念经为由驻留、住宿人家,以给幼儿起名、治病为由偕其母同来或于寺庙无故容留妇女等类肆意行事,仍视其情节轻重,分别处决、杖责、罚服。
第八十条 凡偷窃人口或四项牲畜者,若为一人,处绞;若为二人,将一人处绞;若为三人,将二人处绞;纠众伙窃,择绞二人,余者各鞭一百并各罚牲畜三九。此等窃贼,不分主奴。
第八十一条 王等若隐匿窃贼,则罚九九。扎萨克诺颜、固山台吉、公等,罚七九,小台吉等,罚牲畜五九。若隐匿窃贼否认行窃,令其伯、叔立誓,如无伯、叔,令其伯、叔之子立誓。若台吉等行窃,则革台吉衔,除妻子外,奴仆及畜给与牲畜之主,其属民给与其兄弟。
第八十二条 诺颜徇庇窃贼业已立誓,其本犯贼赃发觉,停令立誓者伯、叔再行立誓,先行立誓之台吉罚牲畜五九、十家长罚牲畜三九。
第八十三条 凡贼窃牲畜被旁人夺回者,若为一件,取价;若为二件以上十件以下者,取一;多则每十件递加一件。畜主指称非被窃而不给者,择苏木章京或分得拨什库一人立誓;若立誓,免取价;如不立誓,准取价。如所获并非被窃而既成捏称之处,发觉,其捏称之人,坐以贼罪。若十家长交出窃贼,依证人例取之。
第八十四条 十家之畜被窃罚服,十家长于罚服牲畜内取马一。凡苏木之人行窃,苏木章京罚牲畜二九,分得拨什库罚牲畜一九,小拨什库罚牲畜七,十家长鞭一百并罚牲畜一九。凡苏木下之人行窃两次,革苏木章京、分得拨什库之职,苏木章京罚牲畜二九,分得拨什库罚牲畜一九,小拨什库鞭一百并罚牲畜一九,十家长鞭一百籍没产畜。一甲喇之人三次行窃,甲喇章京罚牲畜三九。一旗之人三次行窃,管旗王、诺颜、固山台吉、公等各罚牲畜五九,固山额真、梅勒章京各罚牲畜三九。凡行窃每被抓获,所属王、诺颜、固山台吉、公、台吉、塔布囊等各罚牲畜三九。平人之奴仆行窃,伊主罚牲畜一九。若管王、诺颜、固山台吉、公、台吉、塔布囊、固山额真、梅勒章京、甲喇章京、苏木章京、分得拨什库等各将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