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刑之疑有赦”是也。鞭扑而许其论赎者,盖养其愧耻之心,《记》所谓“刑不上大夫”,东坡所谓“鞭挞一行,则豪杰不出於其间”,故士之刑者不可用,用者不可刑是也。二者皆圣人忠厚之意也。
天监三年,诏以“金作权典,宜在蠲息”。於是除赎罪之科。十一年,复开赎罪之科。
陈存赎罪之律。其三岁刑,若有官,准当二年,馀一年赎。若公坐过误,罚金。其二岁刑,有官者,赎论。一岁刑,无官亦赎论。
後魏起自朔方,其初刑法甚峻,死罪致多,後乃令当死者,其家献金、马以赎。
北齐律,赎罪旧有金,皆代以中绢。死百疋,流九十二疋,刑五岁七十八疋,四岁六十四疋,三岁五十疋,二岁三十六疋。各通鞭笞论。一岁无笞,则通鞭二十四疋。鞭杖每十,赎绢一疋。无绢之乡,皆准绢收钱。自赎笞十以上至死,又为十五等之差。当加减次,如正决法。合赎者,谓流内官及爵秩比视、老小阉痴并过失之属。犯罚绢一疋及杖十以上,皆各为罪人。
後周制,其赎杖刑五,金一两至五两。赎鞭刑五,金六两至十两。赎徒刑五,一年金十二两,二年十五两,三年一斤二两,四年一斤五两,五年一斤八两。赎流刑,一斤十二两。赎死刑,金二斤。妇人当笞者,听以赎论。应赎金者,鞭、杖十,收中绢一疋。流、徒者,依限岁收绢十二疋。死罪者百疋。其赎刑,死罪五旬,流刑四旬,徒刑三旬,鞭刑二旬,杖刑一旬。限外不输者,归於法。贫者请而免之。
隋志,官品第九以上犯罪者,听赎。应赎者,皆以铜代绢。铜一斤为负,负十为殿。笞十者铜一斤,加至杖百则十斤。徒一年,赎铜二十斤,每等加铜十斤,三年则六十斤。流千里,赎铜八十斤,每等则加铜十斤,三千里则百斤。绞、斩二死刑,皆赎铜百二十斤。
炀帝即位,以文帝禁网深刻,每加减降,然斗秤皆小旧二倍,其赎铜亦加二倍为差,其实不异开皇旧制。
唐元宗天宝六载敕节文:“其赎铜如情愿纳钱,每斤一百二十文。若久负官物、应徵正赃及赎物无财,以备官役折庸,其物虽多,止限三年。一人一日,折绢四疋。若会恩旨,其物合免者,停役。
僖宗乾符三年,敕:“应残疾笃疾犯徒、流罪,或是连累,即许徵赎;如身犯罪,不在免限。其年十五以下者,准律文处分。”
晋天福六年,尚书刑部员外郎李象奏:“请今後凡是散官,不计高低,若犯罪不得当赎,亦不得上请详定院覆奏。应内外文武官,有品官者自依品官法,无品官有散试官者,应内外带职廷臣宾从、有功将校等,并请同九品官例。其京都军巡使及诸道州府衙前职员、内外杂任镇将等,并请准律,不得上请当赎。其巡司、马步司判官,虽有曾历品官者,亦请同流外职。准律,杖罪已下,依决罚例,徒罪已上,仍依当赎法。”
宋太祖皇帝开宝四年,大理正高继申上言:“准《刑统》,三品、五品、七品以上官,亲属犯罪,各有等用荫减赎。伏恐年代已深,子孙不肖,为先祖曾有官品,不畏宪章。欲请自今犯罪人用祖、父亲属荫减赎者,即须祖、父曾任望朝官,据品秩得使;前代官,即须有功及国,有惠及民,为时所推,官及三品,方得上请。”从之。
端拱二年,诏:“诸州民犯薄罪,或入金以赎,长吏得以任情而轻重,自今後并决杖遣之,不得以赎论。”
真宗景德二年,审刑院、大理寺上折杖赎金条:犯加役流而下,一罪先发,已经论罚,馀罪後发,又计前杖科决。上以细民肤革荐伤,殊非哀矜之意,诏申定其制,止赎金以满馀数;若情理凶恶者,即复决杖。
仁宗庆历三年,诏曰:“先王用法简约,使人知禁而易从。後代设茶、盐、酒税之禁,夺民厚利,刑用滋章。今之《编敕》,皆出律外,又数改更,官吏且不能晓,百姓安得闻之?而一陷於理,身体肤以之毁伤,父母妻子以之离散,情虽可哀,法不得赎。岂礼乐之化未行,而专用刑罚之敝欤?孔子曰:‘礼乐不兴,则刑罚不中;刑罚不中,则民无所措手足。’汉文帝使天下人入粟於边,以受爵免罪,而几於刑措。其後京师之钱累百巨万,太仓之粟陈陈相因。其议科条有非著以律者,或细民难知,或人情不免,或冒利犯禁,或奢侈违令,或过误可闵之类,别为赎法。乡民以麦,市人以钱帛。使人重帛,免刑罚,则农桑自劝,富寿可期矣。”诏下,论者以为富人皆得赎罪而贫者不能以自免,非朝廷用法之意。不果行。
至和初,诏:“前代帝王後,尝仕本朝官不及七品者,祖父母、父母、妻子罪流以下,听赎。虽不仕而尝被赐予者,有罪,非巨蠹,亦如之。”
神宗熙宁四年,前单州砀山县尉王存立言:“嘉中,同学究出身,以父坐事配隶,纳官赎自便,而乡县不免丁役,愿同举人例。”诏复赐出身,仍注合入官。
中书言刑名未安者五条。其四,令州县考察士民,有能孝悌力田为众所知者,给付身贴。偶有犯令,情轻可恕者,特议赎罚;其不悛者,科决。後竟不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