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 各项审查会非有审查员总数三分之二以上到会不得开议,其议事以到会审查员之过半数决之可否,同数则取决于审查长。
第三十四条 各项审查会议事时,审查员对于同一事件得数次发言。
第三十五条 各项审查会得请议长向各官署调取关于审查事件之文件。
第三十六条 议员对于审查事件如有意见,得赴该审查会陈述之。
第三十七条 各项审查会开会时,除议员外禁止旁听,如审查会以为应守秘密者,并得谢绝议员之旁听。
第三十八条 每一事件审查已毕,该审查会应作报告书交由议长通知各议员,如议长认为应守秘密者不在此例。
第三十九条 本局得酌定期限使审查会为审查之报告,如审查会无故稽迟,本局得另行选任审查员。
第四十条 各项审查会议事录,由审查长及干事签名,于其职务完毕后,连同各种文件交办事处保存之。
第二节 会 议
  第一款 提 议
第四十一条 议员提议事件应草具议案说明理由,并须有五人以上之赞成,连同具名,交由议长通告议员。
第四十二条 议员于议场上临时提出意见者,除谘议局章程及本细则特定赞成人数之事项外,须得十人以上之赞成方可提议。
第四十三条 议员已提出之议案,非得本局之允许不得撤回。
第四十四条 行政长官提交议案或批答事件到局后,由议长通告各议员。
第二款 讨 论
第四十五条 议员对于议事日程表所载之议题发表意见者,得于会议之前,将姓名及反对或赞成之意预告书记。
第四十六条 书记依各议员预告之先后,编列发言表,送交议长。
第四十七条 开议时,议长将议案令书记朗读,一过,即按照发方表,先反对者,次赞成者,交互指令发言。
议长得以便宜省略议案之朗读
第四十八条 凡提出该议案之议员及行政长官,或行政长官所派之员,得于书记朗读后说明其旨趣。
第四十九条 发言表上所列之议员发言未毕,未经预告之议员不得要求发言。
第五十条 未经预告之议员,对于讨论之事件有反对或赞成之意见,欲临时发表者,
应俟发言表上所列同意见之议员发言已毕,起立告议长以自己之姓名,得议长之许可而后发言。
第五十一条 议长指令发言表上所列之议员发言时,该议员不应,即与未预告者同。
第五十二条 凡发言必登演说坛,但极简短之言,及得议长特许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三条 讨论时对于同一议题不得发言至二次以上,但左列各项不在此限:
一、申明自己所提议案之旨趣者;
二、行政长官或行政长官所派之员,申明交议事件或批答事件之旨趣者;
三、审查会之报告员申报告之旨趣者;
四、要求提议之议员、行政长官、或行政长官所派之员,审查会之报告员,说明疑义者;
五、本细则第二十五条之当事议辩员明事实缘由者。
第五十四条 凡讨论不得涉及议题以外。
第五十五条 议长对于各议题欲自于与讨论之列,应预先通告,至该议题讨论开始之时,即退居议员席,而由副议长入议长席。
议长既与于讨论非至该问题表决以后,不得复入议长席。
第五十六条 发言之人已尽,议长应宣告讨论终局;若发言之人未尽,而有议员五人以上提议作为讨论已终,复得公决者,议长亦即宣告讨论之终局。
第五十七条 凡议案经本局讨论,有议员五人以上提议不能作为议案,复得公决者,以废弃论。
  第三款 修 正
第五十八条 议员对于议案欲加修正者,可具修正案交于议长。
第五十九条 议长接受各议员之修正案于会议时,将原案交书记朗读,一过,择修正案与原案最相远者最先提议,依次取决于多数议员。议长得以便宜省略议案之朗读。
第六十条 各修正案俱被否决,是仍就原案决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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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议员已提出之修正案,非得本局之允许,不得撤回。
第六十二条 未具修正案之议员临时欲发表意见者,应俟修正案议决后,起立告议长以自己之姓名,得议长之许可而后发言。
第六十三条 议长得以便宜将议案交审查会,使整理关于修正条项字句于会议时宣布之。
第四款 表 决
第六十四条 讨论修正已终,议长乃就讨论修正之结果,将议案交书记朗读,一过,设为可否两问题布告之,布告后,无论何人不得再就此题发言。
议长得以便宜省略议案之朗读。
第六十五条 表决时议长令可者或否者起立,点明起立者数目,复就本日签名簿核记到会议员数目,而后宣告多寡,多数以为可即为可决,多数以为否即为否决,可否同数,则取决于议长。
第六十六条 如起立多寡之数不能明确,或议员三人以上对于议长之宣告提出异议者,应由议长命书记按照议员席顺次唱号,再令可者或否得起立以决之。
第六十七条 表决时,经议长认为必要,或有议员五人以上之要求,得不用起立表决法,而用投票表决法。
第六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