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著作权期限已满之著作,不得加以割裂、改窜及变匿姓名或更换名目发行。

第三十六条 不得假托他人姓名发行己之著作;但用别号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七条 不得将教科书中设问之题擅作答词发行。

第三十八条 未发行之著作,非经原主允许,他人不得强取抵债。

第三十九条 下列各项,不以假冒论,但须注明原著之出处:

一、节选众人著作成书,以供普通教科书及参考之用者;

二、节录引用他人著作,以供己之著作考证注释者;

三、仿他人图画以为雕刻模型,或仿他人雕刻模型以为图画者。

第三节 罚则
第四十条 凡假冒他人之著作,科以四十元以上四百元以下之罚金;知情代为出售者,罚与假冒同。

第四十一条 因假冒而侵损他人之著作权时,除照前条科罚外,应将被损者所失之利益,责令假冒者赔偿,且将印本刻版及专供假冒使用之器具,没收入官。

第四十二条 违背三十四条及三十六条规定者,科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之罚金。

第四十三条 违背三十五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及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者,科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之罚金。

第四十四条 凡侵损著作权之案,须被侵害者之呈诉始行准理。

第四十五条 数人合成之著作, 其著作权遇有侵损时,不必俟余人同意,得以径自呈诉,及请求赔偿一已所失之利益。

第四十六条 侵损著作权之案,不论为民事诉讼或刑事诉讼,原告呈诉时,应出具切结存案,承审官据原告所呈情节,可先将涉于假冒之著作,暂行停止发行;若审明所控不实,应将禁止发行时所受损失,责令原告赔偿。

第四十七条 侵损著作权之案,如审明并非有心假冒,应将被告所已得之利,偿还原告,免其科罚。

第四十八条 未经呈报注册,而著作末幅假填呈报注册年月日者,科以三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之罚金。

第四十九条 呈报不实者,及重制时加以修正而不呈报立案者,查明后将著作权撤销。

第五十条 凡犯巳本律第四十条以下各条之罪者,其呈诉告发期限以二年为断。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律自颁布文到日起算,满三个月施行。

第五十二条 自本律施行前,所有著作经地方官给示保护者,应自本律施行日起算,六个月内呈报注册;逾期不报或竟不呈报者,即不得受本律保护。

第五十三条 本律施行前三十年内已发行之著作,自本律施行后,均可呈报注册。

第五十四条 本律施行前已发行之著作,业经有人翻印仿制,而当时并未指控为假冒者,自本律施行后,并经原著作者呈请注册,其翻印仿制之件,限以本律施行日起算,三年内仍准发行,过此即应禁止。

第五十五条 注册应纳公费,每件银数如下:

一、注册费银五元;

二、呈请继续费银五元;

三、呈请接受费银五元;

四、遗失补领执照费银三元;

五、将著作权凭据存案费银一元;

六、到该管官署查阅著作权案件费银五角;

七、到该管官署抄录著作权案件费银五角,过百字者每百宇递加银一角;

八、将著作权凭据案件盖印费银五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