勒、贝子不得过六十人,均照例给与进口印票。

又定:内外各札萨克蒙古,皆令由山海关、喜峰口、古北口、独石口、张家口、杀虎口出入。入关口时,均告明该管官弁,详记人数。出关口时,仍令察对原数放出。若有置买物件,报院转行兵部,给与出边执照。除此六边口外,别处边口不准行走。

一捕逃

国初定:外藩逃人被获者,罚逃人之主一牛,给拿获主人,逃人鞭一百。窝主之什长,罚牲畜一九,给逃人之什长。

又定:外藩蒙古全旗逃者,不拘邻近与否,即刻往追,以军法从事。若王等不追者,罚马百匹,札萨克贝勒、贝子、公七十匹,台吉五十匹。

又定:王、贝勒等遇有他处进来之人,于二日内将为首进来者解院。若过二日,王罚马十匹,札萨克贝勒、贝子七匹,贝勒、贝子五匹。

又定:带弓矢逃者,二十人以下,止令本旗追捕,二十人以上,并令邻旗札萨克王、贝勒等,量逃人多寡,备马匹行粮,穷其所往。若不紧追,王罚马二十匹,贝勒、贝子、公十五匹,台吉十匹。中道而返者,为首罚牲畜一九,余各罚五头。匿逃不速题报者,王罚马十匹,贝勒、贝子、公七匹,台吉五匹。

又定:见逃故纵者,王等罚十户,札萨克贝勒、贝子、公罚七户,台吉罚五户,庶人罚牲畜三九。

又定:卡伦官兵疏纵逃犯,及追赶不力者,佐领罚三九,骁骑校二九,均革职;领催革役,鞭一百,罚牲畜五;骁骑校鞭一百。

又定:凡捕逃人,与逃人斗死者,逃人如有奴仆,赏还一人,并罚给牲畜二九。

又定:蒙古买人出边者,永行禁止。

顺治五年题准:蒙古王、贝勒等所属人,有私来内地者,一概发还。

又议准:食俸之札萨克王、贝勒、贝子、公等,失察窝留逃人者,罚俸一年。

又题准:蒙古地方,有流离散失、游食糊口、卖身年久之疏远族人,恳求归宗者,均不准行。倘于住久旗,逃赴别旗,即著逐回。别旗不即逐回者,照窝逃论,逃人亦鞭一百,仍回原住之旗。

康熙五年题准:他处逃来之人至各卡伦者,卡伦人即送至所投王、贝勒处。

又题准:与逃人斗死,逃人如无奴仆,向逃人原主札萨克王、贝勒等取三九赏给。

十六年题准:迫杀率先逃走之人,即以其人家产畜给之,不更给赏。如逃人无畜产可给者,卡伦佐领,赏给蟒缎缘领缎袍一件,缎三匹,布二十匹。骁骑校赏给妆缎缘领袍一件,缎二匹,布十有五匹。骁骑,赏给缎一匹,布十匹。

又定:他处逃来之人,不于二日内解院者,王、贝勒、贝子、公、台吉等,皆罚俸三月,无俸者,仍照例罚马。

十三年题准:出卡伦逃往外国之人,如追时不曾抗拒者,被获之日,将为首一人斩,余绞;若持兵抗拒,皆斩。逃往外国被送,曾拒捕伤人者斩;未伤人者,鞭一百,交还原主。

二十六年复准:蒙古四十九旗及索伦达虎里等,将内地民人及满洲家下逃人窝留,以为奴仆、子孙、妻妾者甚多。嗣后蒙古等雇内地民人耕种之处,永行禁止。凡边外生事流民,及旗下家奴逃人,交与各该管札萨克各旗佐领,不时严加缉捕送院,照例从重治罪。窝留内地逃民之窝主,系官,革职,鞭一百,罚三九;闲散,鞭一百,亦罚三九。将此所罚牲畜,均给拿获之人。若该札萨克所管人等不加严察,经院察出,或被旁人出首,将窝隐正犯,照例治罚。出首之人,系奴仆,开为正户正户:即自由民。系闲散人,从窝主罚出牲畜三九给与。失察之该札萨克及协理旗务台吉等,均罚牲畜九九;都统、副都统、参领等,罚五九;佐领、骁骑校皆革职,罚三九,均入官。领催、什长等各鞭一百。

三十二年复准:鄂罗斯尼布楚城守尉送回逃人二名,著理藩院行文嘉奖,并咨黑龙江将军,嗣后有伊处逃入潜往索伦等处者,察出,奏闻遣回。

又复准:凡无票私自出口之民被获,杖一百,其妻及未分居之子,安插山海关外辽阳等处。

五十一年复准:喀尔喀因前噶尔丹噶尔丹:清康熙年间漠西蒙古准噶尔部的首领,曾率军侵扰喀尔喀蒙古和内蒙古,康熙皇帝为此三次亲征。之乱,失散人口,若于会集处未经收回之人,离居已久,均在各旗分编佐领,载入丁册,难以给还。嗣后有恳请归族等事,概不准行。如从久住地方逃往别处者,追回,照逃人例治罪。有不追回隐匿者,照隐匿逃人律治罪。晓谕八旗内外众札萨克、八旗游牧察哈尔各旗下,永著为例。

又复准:鄂尔多斯六旗内,有卖去壮丁附丁及骁骑人口,逃散糊口者甚多。委官查明,果系弃卖逃亡是实,该管王、贝勒、贝子等罚俸三年,协理台吉等罚三九,都统、副都统等罚二九。其前未协理旗务,至补授后,不察明呈报之台吉等,罚一九。本旗未卖人丁,听属下逃散,不能收养者,贝勒罚俸半年,协理台吉等罚二九,都统、副都统罚一九。其擅卖人丁之台吉,罚二九;台吉已故者,其妻罚一九。擅卖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