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塔布囊内补授者,本身既有随丁,不必重给。

十一年题准:额驸等所役兵丁,虽额驸身故,亦不得裁汰。

四十四年复准:定例台吉等各有随从附丁,既令遴选台吉等补授都统、佐领等职,仍将台吉等原有附丁随侍行走,嗣后不得更以骁骑为从役。

一陪嫁

顺治初年定,蒙古亲王之女,照内亲王之女郡主陪嫁,除乳母夫妇外,侍女八人,闲散五户。郡王之女,照内郡王之女县主陪送,除乳母夫妇外,侍女七人,闲散四户。贝勒之女,照内贝勒之女郡君陪送,除乳母夫妇外,侍女六人,闲散三户。贝子之女,照内贝子之女县君陪送,除乳母夫妇外,侍女五人,闲散两户。镇国公之女,照内镇国公之女乡君乡君:清代公主封授的第五等。入八分镇国公、辅国公之嫡长子及贝勒侧福晋所生之女封为乡君,品级同镇国将军夫人。陪送,除乳母夫妇外,侍女四人,闲散两户。辅国公之女,照内辅国公之女乡君陪送,除乳母夫妇外,侍女三人,闲散两户。台吉塔布囊之女,照内镇国将军、辅国将军之女陪送,属下人不得过一对,家下人不得过三对。再,台吉、塔布囊等嫁女,既受有聘礼,不可比照内镇国将军、辅国将军之例,不陪侍女,应增侍女二人。以上陪嫁人数,或无力从减,及乳母夫妇可否陪嫁之处,各听其便。

康熙二十一年题准:公主、郡主等陪嫁人,许其守墓,及补护卫并闲散使令,不得充补骁骑。

一守墓

顺治九年题准:蒙古亲王守墓人十户,郡王八户。固伦公主与郡王同。贝勒、贝子各六户。和硕公主、郡主均与贝勒同。镇国公、辅国公各四户。郡君与镇国公同。县君、乡君与其夫同。其大臣护卫及曾经出征效力之人,不许守墓。

一族长

康熙四十四年复准:蒙古台吉等不立族长,无所统属,应每族各设族长,稽察本族内酗酒行凶等事。

一什长

国初定:蒙古地方每十家设立一长,令其稽察约束。如不设立什长,该王罚马十匹,札萨克贝勒、贝子、公等七匹,台吉五匹。

又定:不设立什长者,札萨克王、贝勒、贝子、公、台吉等,各罚俸三月。

乾隆十三年议准:蒙古地方,民人寄居者日益繁多,贤愚难辨。应令差往之司官及该同知、通判,各将所属民人,逐一稽考数目,择其良善者立为乡长、总甲、牌头,专司稽察;遇有踪迹可疑之人,报官究治,递回原籍。该司官、同知、通判,每年于春秋二季,将所属民人姓名造成一簿,并饬取具乡长、总甲、牌头各无容留匪类甘结存案。此内有诈奸犯科之人,视其所犯轻重,将乡长等分别治罪。其托名佣工之外来民人民人:这里指汉人。一概逐回。如实系亲戚骨肉倚赖为生者,即取具容留之人甘结,后有过犯,一并治罪。

又议准:蒙古民人借耕种为由,互相容留,恐滋事端。嗣后蒙古部内所有民人,民人村中所有蒙古,各将彼此附近地亩照数换给,令各归其地。此内惟土默特贝子、喀喇沁郡王、喀喇沁贝子、札萨克塔布囊等四旗,民人杂处已久,一时难以分移,应令札萨克会同司官、同知、通判等,渐次清理。

又议准:喀喇沁三旗,自康熙年间,呈请内地民人前往种地,每年由户部给与印票八百张,逐年换给。见今民人前往者众,此顶印票竟成具文,应行停止。嗣后责令司官暨同知、通判等,察明种地民人确实姓名,见在住址,及种地若干,一户几口,详细开注,给与印票。

贸易民人亦一例察给,仍令乡长、总甲、牌头等于年终将人口增减之数,报官察核,换给印票。

一立嗣

国初定:蒙古人无子者,将所有家产给本主。

顺治十五年题准:蒙古人身殁无子者,令其兄弟承受家产。

十八年定:蒙古人恐身后无嗣,于身在时,具保呈明该札萨克王、贝勒、贝子、公等,将族中兄弟之子抚养为嗣者,准其承受家产。如抱养遗失之子,及异姓之子、家奴之子,均不准承受家产。若身在时并无养子者,将家产令其族人承受。倘族中并无兄弟之子,身在时,曾呈明该旗,收养异姓之子为嗣者,亦准其承受家产。若身故后,同姓中尚有可继之人,而其妻收养异姓之子为嗣者,不准承受家产。再,正妻无子,将妾所生之子养为己子者,其生子之妾不得嫁卖,嫁卖者,其子不得为嗣。若身故之后,既无近族,又无养子,将家产交与该旗王、贝勒等,以充公用。

又定:蒙古人定嗣,有欲收养他人之子为嗣者,并令呈报该旗王、贝勒及都统等注册,准其收养,仍造入本旗本佐领下丁册。倘不行呈报,擅自收养者,即将所养子撤出,交回本家。

一婚姻

国初定:蒙古庶人结婚聘礼,给马五,牛五,羊五十,逾数多给者入官。聘定后婿故全还,女故还半。如聘定之女,其婿憎嫌不取者,不还聘礼。

又定:蒙古人结亲行聘者,改为马二,牛二,羊二十,不得多给。违者,将多给之牲畜罚取入官,少给者勿禁。若聘定之后,其